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振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章平祥
被 告 世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友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維修費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24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3萬4592元及本息,
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0萬50元及本息(見本院卷第16頁),核原告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依原告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94年2 月至95年12月間陸續向被告提供車輛維修及更
換零件之勞務,上開價金共計40萬50元,
詎原告依約提供上
開勞務予被告後,被告
迄未給付上開價金,經原告多次催告
,被告均未置理。
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2 月至95年12月間,
提供被告車輛維修及更換零件之勞務,總計支出40萬50元
,經原告向被告催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迄未給付,
業據
提出請款單、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
,又被告公司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為金錢給付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又支
付命令係於104 年4 月9 日送達被告等節,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
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8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自
104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綜上,原告依
兩造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40萬50元,及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