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美菊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楊雅馨律師
被
上訴人 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海章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許啟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林其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
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呂俊宏於本院第
二審繫屬中變更為徐海章,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文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並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㈠第10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世紀宮廷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曾於民國10
0年1月15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大會決議
)通過「世紀宮廷社區公共區域廣告物【含裝飾品】管理辦
法」(下稱廣告物管理辦法),其中第3條、第8條規定,使
用○○○區○○○街○道之旗幟燈桿(下稱系爭旗幟燈桿)
懸掛廣告物者,一般旗幟燈桿(短支)每支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1,200 元,大型旗幟燈桿(長支)每支每月租金
則為3,000元。
詎上訴人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
,使用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系爭旗幟燈桿,應給付租金共計47
萬5,200 元,屢經伊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
爰依廣告物管理
辦法第8 條規定、
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求
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5,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旗幟燈桿所坐落基地屬於供公眾使用之開
放空間,
非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而開放空間依
法令除供
公眾通行、綠化外,不得作其他使用;另原始
買賣契約書明
文約定屬開放空間者,係供公眾使用,任何人不得圈圍佔用
,且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亦未約定包括人行道在內,以上足
見被上訴人於開放空間設置系爭旗幟燈桿於法未合。又○○
○區○○○○街步道屬開放式空間,業經桃園市○○○○○
道路」管理及使用,管理權人應為桃園市政府;又竣工圖
乃
標示「照明設備」,「旗幟燈桿」則未標示於使用執照竣工
圖說內,故於燈桿上刊登廣告顯逾使用執照範圍,是被上訴
人自不得就已屬於供公眾通行、不得為其他使用之道路照明
設備另為收費營利。基上,應認系爭大會決議通過制訂廣告
物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之決議內容應屬違法無效。縱認該辦
法、規定為有效,收費範圍應僅
適用社區共用部分,而不及
○○○區○○○街○道之開放空間。況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
明伊使用系爭旗幟燈桿之
期間,且伊亦無義務負擔訴外人美
寶食品行所經營「愛的爆爆」使用系爭旗幟燈桿部分之費用
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旗幟燈桿所坐落基地為系爭社區共用部
分,伊得依據系爭大會決議通過之廣告物管理辦法,向上訴
人收取使用系爭旗幟燈桿之租金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以:系爭旗幟燈桿所坐落基地屬供公眾使用之開放空間
,非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
云云。
經查:
㈠系爭旗幟燈桿所坐落基地屬「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且係
依據廢止前「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所獎
勵設計等節,此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科、桃園市政府工務
局函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原審卷第246頁)。
依前述獎勵辦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
所稱之開放
空間,係指建築基地內連通道路,常時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
憩之下列空間:一、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係指建築基地臨
接道路全長所留設寬度2 公尺以上之步行專用道空間,且其
供步行之淨寬度在1.5 公尺以上者。」,足見此種沿街步道
式開放空間乃係「於建築基地內」連通道路並開放供公眾通
行或休憩使用所獎勵設計。據此,
堪認系爭旗幟燈桿所坐落
基地自仍屬建築基地之範圍內。
㈡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
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建築物
之「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
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
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又公寓大廈之「專
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
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
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
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至4款規定甚明。
可知就區分所有公寓大廈,「基地」所有權應為全體
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共用部分),而就區分所有建築物部分而言,
則可區分為「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且凡屬「專有部
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則為「共用部
分」(區分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共有所有權)。再按共用部
分包括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如電梯、走廊、屋頂、地
下室。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物,則可分為二種:①建築物之附
屬物,如排水設備、給水設備、空調設備、防火設備、各種
配管線等;②建築物之附屬設備,如天井、水塔、消防設備
、游泳池、停車場、建築物外之照明設備等(參王澤鑑所著
民法物權,103年3月出版,第220頁)。
㈢查○○○區○○○街式步道開放空間所坐落基地仍屬建築基
地範圍,已如前述,該基地所有權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應無疑義。次查,系爭沿街步道及其上照明設備(系爭
旗幟燈桿),顯非「專有部分」,該沿街步道應屬「專有部
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另其上照明設備,衡其性質應屬「建
築物之附屬設備」,而均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
定之「共用部分」。此亦可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
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
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
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
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
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
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亦可知系爭
沿街步道及其上照明設備乃連通系爭大廈之專有部分對外聯
絡通道及作為行人通行所需照明之用,依法亦不得為約定為
專用部分。準此,系爭沿街步道及其上照明設備(系爭旗幟
燈桿)均屬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供共同使用,所
有權則為區分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共有之。至系爭沿街步道
雖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設計而須作
為開放空間,提供供公眾通行、休憩之用,然此僅係使用用
途之限制,
核與系爭沿街步道所坐落之建築基地原即屬區分
所有人共有,而該沿街步道及其上照明設備屬系爭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所有權則為區分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共有)之性
質並不相衝突。
㈣再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
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沿街步道
及其上照明設備(系爭旗幟燈桿)既屬「共用部分」,則依
前揭規定,有關該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之權利及管理使用
之方式,自得由依規約或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定之
,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遵守,
洵無疑義。查有關系爭
燈桿之使用、收益(即出租燈桿設置廣告物之租金)業經系
爭大會決議通過,並制定廣告物管理辦法等節,有
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存卷為據(見原審卷第31至42頁),
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依前揭說明,
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一體遵循。
職此,
堪認
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向上訴人收取使用系
爭旗幟燈桿之租金等語,核自非無據。
㈤至卷附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文雖稱:
旨揭建物坐落地號
上所有共有部分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均不包括來函說明二
所述綠色標示大1、2、3 及粉紅色標示1、2、3、4、5、6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按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
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項固有明定。然
查系爭沿街步道及其上照明設備(系爭燈桿)為基地上之開
放空間而供公眾通行、照明使用,使用性質上自無須「另編
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從而,地政機
關前揭函覆意旨於法無違,
併予敘明。
㈥上訴人雖以下詞為辯: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旗幟燈桿所坐落基地屬於供公眾使用之開
放空間,非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云云。
惟查區分所有公寓
大廈之「基地部分」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即為共用
部分),要無疑義。而系爭旗幟燈桿所坐落之基地,屬系爭
公寓大廈建築基地之範圍內,該基地自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共用部分),上訴人辯稱該基地非屬「共用部分」
云云,洵不足採。
⒉上訴人另辯以:系爭沿街步道屬開放空間,依法令除供公眾
通行、綠化外,不得作其他使用云云。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
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
其約定。前2 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
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2、3項固有明定。另依據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
計鼓勵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開放空間除應予綠化及設
置遊憩設施外,不得搭蓋棚架、建築物或作其他使用。可見
開放空間除應予綠化外,並得設置遊憩設施。查系爭旗幟燈
桿使用情形,業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以:卷內開放
空間圖面載有「做活動廣告物,雕塑品展示平台,休憩座椅
用」之用途標示,
本件開放空間所設置旗桿並無不可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足見上訴人前揭主張系爭旗幟燈桿
設置違反法令云云,顯不足採。
⒊上訴人復辯以:原始買賣契約書明文約定屬開放空間者,係
供公眾使用,任何人不得圈圍佔用云云。查系爭燈桿(照明
設備)屬系爭公寓大廈建築物之附屬設備之性質,而屬「共
用部分」,已如前述,就該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亦經系
爭大會決議通過出租燈桿設置廣告物(即旗幟)之租金,核
無不合,足見系爭燈桿之使用收益已於廣告物管理辦法明定
,上訴人前揭辯詞
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又辯以:系爭沿街步道,經桃園市○○○○○道路」
管理及使用,管理權人應為桃園市政府云云。查系爭沿街步
道依據「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所設計,
依該法令即須開放供公眾步行。故而桃園市政府方認:系爭
沿街步道開放空間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
款所稱「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納入「道路」管理(見
原審卷第247 頁公告),此乃桃園市○○○○○街步道之性
質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道路」之定義而為之
說明,上訴人據此指陳管理權人應為桃園市政府云云,要難
可採。
⒌上訴人再辯以:竣工圖乃標示「照明設備」,「旗幟燈桿」
則未標示於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內,廣告刊登顯逾使用執照範
圍,被上訴人不得就該照明設備另為收費營利云云。然查,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已函覆本院「本件開放空間設置旗桿
並無不可」(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而系爭沿街步道上之
燈桿即照明設備,既屬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建築物之
附屬設備),則上訴人對系爭燈桿之之使用、收益(即設置
廣告物出租),自應遵守系爭大會決議通過制訂之廣告物管
理辦法,故其所辯亦無足取。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期間,使用如附表所示
數量之旗幟燈桿,應給付47 萬5,200元租金部分等語,惟經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為辯。茲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管委會會議
紀錄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9、107至111、322至3
29頁)。次查,系爭社區自興建完成時起,於1 樓外圍沿街
步道原即設置大型旗幟燈桿3支、一般旗幟燈桿28支,於102
年8 月間,颱風吹倒一般旗幟燈桿2 支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又依前揭管委會會議紀錄可知
,被上訴人曾於94年11月25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決議
「同意94年11月15日起1 樓廣場花圃由威尼斯認養,社區以
旗杆8 支(3 長杆、5 短杆)供威尼斯無償使用」;及於95
年9 月13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認養騎樓花圃管
理辦法」,內容有:「認養
收養基準以燈桿數為依據,扣除
威尼斯已認養5 支」等語(見原審卷第18、24頁),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由此足見上訴人確
曾申請並使用系爭旗幟燈桿共計8 支(含3支長杆、5支短杆
)之事實。參以證人即系爭社區總幹事杜建民於原審證稱:
伊自95年7 月擔任總幹事
迄今,負責社區公共設施管理業務
,系爭社區1樓外圍有大燈桿3支、小燈桿22至25支,上訴人
在九和一街即威尼斯影城售票處使用有大燈桿3支、小燈桿3
支,恩德街小燈桿2 支,總共3支長的、5支短的燈桿,上訴
人於伊94年到職前可以無償使用旗幟燈桿,後來社區取消所
有旗幟燈桿無償使用,並規定全部都要支付租金,但上訴人
一直不給付,上訴人認為那裡是他的商場,但燈桿一直都是
上訴人在使用,使用數量一直維持3支長的、5支短的燈桿,
但102年間颱風有刮斷2支,上訴人有時掛電影旗幟,有時是
掛「愛的爆爆」旗幟,電影院及「愛的爆爆」當時在3 樓,
直到去年(103 年)才改在1樓,連同1樓原威尼斯影城的招
牌也改「愛的爆爆」,後來被上訴人提告發了1 個函,上訴
人就把廣告都撤掉,包括「愛的爆爆」也一併撤掉等語(見
原審卷第362頁背面至364頁背面),亦
足徵上訴人確有於九
和一街、恩德街使用系爭旗幟燈桿共計8 支,數量則為大型
旗幟燈桿3支、小型旗幟燈桿5支(102年間颱風吹斷2支)。
再者,被上訴人曾發函促請上訴人繳付使用旗幟燈桿所積欠
租金(見原審卷第43頁函文),上訴人則以律師函函覆:其
已認養旗桿,被上訴人應遵守前述94年11月、95年9 月管理
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不應另行收費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
),亦
可證上訴人確有持續使用系爭旗幟燈桿
無訛,否則其
無須委請律師代為向被上訴人發函重申籲請被上訴人應遵守
前揭會議決議內容之必要。綜此,堪認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
示期間繼續使用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旗幟燈桿。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無義務負擔訴外人美寶食品行所經營「愛的
爆爆」使用系爭旗幟燈桿部分之租金云云,並以證人即美寶
食品行負責人鄧景銓之證詞為據。查證人鄧景銓雖於本院到
庭證稱:威尼斯影城樓下有一間「愛的爆爆」是伊開設,大
約從100年8月開設,伊有在燈桿上懸掛伊店面旗幟,伊看過
別人掛旗幟,伊就跟著掛,影城想怎麼樣做是影城的事情云
云。然證人鄧景銓所開設「愛的爆爆」主要販售爆米花、麵
包、熱狗、飲料等食品,且
消費者持上訴人影城電影票即有
折扣(見本院卷㈠第163頁之證人鄧景銓證詞;本院卷㈠第1
26至129 頁之電影票根影本、廣告看板),足見其等間有營
業共通利益而互為經營策略行銷結盟;又美寶食品行
自承未
曾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旗幟燈桿,卻得於上訴人影城前方位
置(九和一街、恩德街)持續使用上訴人主張認養之旗幟燈
桿(見原審卷第109 至111、322頁照片),再斟諸前開上訴
人委請律師代發律師函可知上訴人認為其已認養旗桿、得無
償使用等情,亦可知上訴人
自認九合一街、恩德街上之大型
及小型旗幟燈桿均為其得自行管領使用範圍,殊無可能未在
上訴人同意下,任由「愛的爆爆」使用旗幟燈桿,顯見美寶
食品行所營「愛的爆爆」顯係徵得上訴人之授意方得使用旗
幟燈桿。
是以,證人鄧景銓前述稱其跟著別人懸掛旗幟云云
,
不足採信。
㈢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5日召開系爭大會決議通過有關系爭
旗幟燈桿之使用、收益,另行制訂廣告物管理辦法等節,詳
如前述。依據廣告物管理辦法第3條、第8條規定,使用一般
旗幟燈桿懸掛廣告物者,每支每月租金1,200 元,使用大型
旗幟燈桿懸掛廣告物,每支租金每月3,000 元。而上訴人有
於如附表所示期間繼續使用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旗幟燈桿,被
上訴人依據前揭辦法或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租
金共計47萬5,200元(計算式如附表),
核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廣告物管理辦
法第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萬5,2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6月13日(見原審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附表:
┌─────────┬───────────────┬──────┬─────┐
│ 使用期間 │ 使用旗幟位置、數量 │每支每月單價│ 合計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自100 年2 月1 日起│九和一街 │大型(長支)│ 3,000元 │450,000元 │
│至102 年7 月31日止│ │3支 │ │ │
│(合計30個月) ├────────┼──────┼──────┤ │
│ │九和一街(3 支)│一般(短支)│ 1,200元 │ │
│ │恩德街(2 支) │5支 │ │ │
├─────────┼────────┼──────┼──────┼─────┤
│自102年8月1日起至 │九和一街 │大型(長支)│ 3,000 元 │ 25,200元 │
│102 年9 月30日止 │ │3支 │ │ │
│(合計2 個月) ├────────┼──────┼──────┤ │
│ │九和一街(1 支)│一般(短支)│ 1,200元 │ │
│ │恩德街( 2 支) │3 支 │ │ │
│ │(102 年間颱風吹│ │ │ │
│ │斷九和一街2 支)│ │ │ │
├─────────┴────────┴──────┴──────┴─────┤
│總計:475,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