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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時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嘉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劉 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桃園縣平鎮市宋屋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壢簡字第333 號) 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 1 年1 月30日與對造上訴人簽訂洗手檯整修工程採購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負責承作伊洗手檯整修工程(下 稱系爭洗手檯工程),已於同年3 月6 日完成驗收,保固期 間為1 年。系爭洗手檯工程自101 年5 月5 日起至102 年 4 月20日為止此段期間內,陸續發生水龍頭漏水,今並未 修復完畢。伊因系爭洗手檯工程之水龍頭漏水,受有新臺幣 (下同)14萬5,992 元之損害,為此,依系爭合約之保固 條款及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瑕疵擔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如數賠償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4萬5,992 元,及自104 年5 月7 日(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原有的洗手檯 就是使用不銹鋼管,被上訴人的主任蔡鴻興早已知悉此事, 卻仍強令伊必須使用不銹鋼管;伊因蔡鴻興表示日後將會拒 絕驗收,被迫屈服,改去採用比塑膠管昂貴3 萬多元之材料 ,伊自應無責。況洗手檯並未漏水,鑑定報告所指的漏水, 其實只是手工皂晶體,並漏水鈣化;鑑定當時僅有檢查1 個水龍頭,僅有區區8 分鐘何以竟能說全校40個水樓頭全漏 水,鑑定不公;退而言之,被上訴人自101 年5 月5 日即已 發現瑕疵,至遲亦應於102 年5 月4 日前起訴請求瑕疵擔保 之損害賠償或償還修補費用,詎其竟延於103 年3 月10日始 提起本訴,顯已逾民法第514 條所規定之期間,被上訴人自 不得再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㈢、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6日與謝仲軒建築師事務所針對洗手 檯整修工程簽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公司於101 年1 月30日訂立洗手檯整修工程採購合約 書;系爭工程於101 年2 月2 日開工、同年2 月26日完工、 並於101 年3 月6 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至102 年3 月6 日 期滿(見桃簡卷第28、第32至至31頁、第18頁、第32至44頁 、壢簡卷第9 頁、第10頁)。 ㈡、被上訴人就洗手檯整修工程所製作之單價分析表,其中關於 「全區給排水接管」之工作項目,工料名稱記載「PVC 管( 含二通、三通)管材」(見桃簡卷第61頁反面)。上訴人 施做工程時,則係裝設不銹鋼水管材質加以替代(見壢簡卷 第103 至105 頁)。 ㈢、被上訴人因於系爭洗手檯工程後,在每座洗手檯上皆有大量 白色附著物,遂於102 年9 月12日向桃園縣建築師公會申請 鑑定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一樓中庭左右側, 依洗手檯平面示意圖所列之洗手檯(見桃簡卷第14頁、第17 頁反面)。 ㈣、桃園縣建築師公會於102 年10月3 日下午2 時許,前往被上 訴人學校初勘,並且鑿除水管檢驗水管接合情形;之後再訂 於102 年10月30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鑑定,會勘人員除被 上訴人學校校長外,亦有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簡嘉男(見桃簡 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正反面)。 ㈤、被上訴人學校自101 年5 月5 日起至102 年4 月20日為止此 段期間內,陸續有發生廠商前來修理、發現水龍頭漏水等情 形(見桃簡卷第71至83頁) ㈥、本件經原審委託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確認洗手台瑕 疵修復費用為14萬5,992 元。 四、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所承攬系爭洗手檯整修工程是否有漏水之瑕疵?造成 漏水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依照合約保固條款及民法第 49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瑕疵修補費用,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之瑕疵修補費用為何? ㈢、被上訴人主張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有無逾越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之消滅時效? 五、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所承攬系爭洗手檯整修工程是否有漏水之瑕疵?造成 漏水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依照合約保固條款及民法第 49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瑕疵修補費用,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洗手檯工程有漏水瑕疵,業據其提出 桃園縣平鎮市宋屋國民小學103 年1 月3 日宋小總字第1020 009920號函、103 年9 月3 日宋小總字第1020005703號函、 洗手檯整修工程採購合約書及所附照片、聲請調解書、桃園 縣建築師公會102 年10月1 日(102 )桃縣建師鑑字第110 -1號函、同公會102 年10月23日(102 )桃縣建師鑑字第11 0-3 號函、同公會102 年10月30日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洗 手檯平面示意圖、同公會102 年11月21日洗手檯糾紛鑑定報 告書、存證信函、桃園縣宋屋國小警衛工作日誌等件為證,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洗手檯工程,前於102 年9 月12日,經被上訴人向桃園 縣建築師公會請求鑑定有無滲漏水及查明不明白色附著物之 現象,經該公會先後2 次,依序於102 年10月3 日、同年月 30日指派王世昌建築師到場會勘,鑑定結論為:「本鑑定案 依校方提供洗手檯整修工程採購合約書內容及現場實際勘查 ,進行洗手檯之滲漏水鑑定及白色附著物之研判其鑑定之結 論如下:⒈經現場實際測試水壓,水壓錶無法維持一定壓力 ,研判水管或水管接合處有滲漏水現象。⒉混凝土表面白色 結晶物體係滲水使混凝土內氫氧化鈣被水溶解,滲流出混凝 土表面,產生白色結晶物。⒊洗手檯水管材質採用不銹鋼管 ,建議應以套接或壓接方式施工,但不銹鋼管如施工不慎仍 容易漏水,唯,本案僅供洗手使用並非飲用功能,如能採用 PVC 管一致性施工將可避免再次漏水之情形,本案漏水原因 應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之責任,其改善方式應由承作單位提出 改善計畫與校方協調,經雙方同意後,進行滲漏水之改善」 等語,此有桃園縣建築師公會102 年11月21日洗手檯糾紛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 鑑定報告書係以逐一檢視系爭洗手檯工程之8 座洗手檯現況 而為勘查,勘驗結果非但與卷附桃園縣送屋國小警衛工作日 誌登載洗手檯漏水情形一致,復係委請專業水電承裝技士前 來進行水管壓力實地測試後所為之結論,自有相當之可信性 ,而值採憑。上訴人空言指摘鑑定當時僅有檢查1 個水龍頭 、時間僅有區區8 分鐘云云,並未就此加以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無由採信,尚不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⑵至上訴人雖於原審時一再空言否認並未漏水,惟於本件上訴 後,即已不再爭執被上訴人自101 年5 月5 日起至102 年4 月20日止此段期間陸續有發生水龍頭漏水而通知上訴人前來 修繕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循此益徵系爭洗手檯 工程確有滲漏水之瑕疵無誤。 ⑶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可知系爭洗手檯工程之所以會發生 滲漏水之原因,並非起因於被上訴人所選用水管材質究為塑 膠管或不銹鋼管所致,而係在於被上訴人一旦選用不銹鋼管 材質後,上訴人即應相對採用套接或壓接之工法審慎施工, 以避免滲漏水。易言之,系爭洗手檯工程之所以發生滲漏水 ,原因出在上訴人之施工不慎,而與選裝之水管材質或價值 無關。從而,上訴人空言泛稱業已選用價格高昂之不銹鋼管 施工,自應無責云云,顯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合約保固條款,請求上訴人支付瑕疵 修補費用,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1 份為證,惟仍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第16條保固:㈠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 之日起,由乙方(按:即上訴人)保固壹年。㈡保固期內發 現瑕疵者,由甲方(按:即被上訴人)通知乙方改正。所稱 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㈢ 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負責 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 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 追償。……」等語,此觀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2 、3 項約 定即明。 ⑵查,系爭洗手檯工程係於101 年3 月6 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 格,是該工程之保固期限,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從101 年3 月7 日起至102 年3 月6 日為止。茲因被 上訴人早於101 年5 月5 日,便發現系爭洗手檯有滲漏水之 狀況,迄至102 年4 月20日為止,亦有一再請求上訴人前來 修復之情事,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期間內之警衛工作日 誌可證(見桃簡卷第71至116 頁);另系爭洗手檯迄至102 年10月3 日經桃園縣建築師公會前來進行第一次會勘時,仍 可發現該處在滲漏水之事實,復有前述鑑定報告書可稽(見 桃簡卷第10至13頁反面)。循此以言,被上訴人於上開101 年3 月6 日至102 年3 月5 日之保固期間內,確實並未依照 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2 、3 項之約定,切實改正漏水瑕疵 ,否則又豈會在保固期滿前,即屢屢經被上訴人通知前來修 繕滲漏水,復於保固期滿後之102 年4 月20日,可見被上 訴人通知上訴人前來修復,甚至係經鑑定後確認其因施工不 慎以致有滲漏水之瑕疵發生?從而,上訴人既未能於保固期 間內切實履行保固責任,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3 項前段之約定,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修復系爭洗手檯工程之 費用,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⑶準此,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主張上訴人應負履行保固責 任,並請求上訴人支付修復瑕疵費用,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有無逾越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之消滅時效?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瑕疵 修補費用云云,無非係以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結論,為其主 要論據。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 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 ,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 條至第 501 條之規定屬之,原則上自工作交付時起算,無須交付者 自工作完成後起算,且得以契約加長期限,但不得減短。後 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屬之,觀諸 法條明文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 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 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上揭各權利之 行使期間起點均自「瑕疵發見後」起算,是雖曾行使瑕疵修 補請求權,仍不影響其契約解除權「權利行使期間」之起算 ,此基於承攬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以促定 作人從速行使權利,應不容許就「瑕疵發見後」之起算時點 以約定延長之,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洗手檯工程於91年3 月6 日夜已完成並交付予被上訴 人使用,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 有桃園縣平鎮市宋屋國民小學驗收記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等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74頁正反面),認為真。參以 兩造均不爭執早於101 年5 月5 日起,即已發現系爭洗手檯 工程有滲漏水而通知上訴人前來修繕之事實,有如前述(見 本院卷第43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95 條規定 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修補費用請求權,概應自101 年5 月5 日起算,詎被上訴人卻遲至103 年3 月10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則其上述改善費用或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1 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辯以此部分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等語 ,應為可採。 ⑶又按瑕疵發見期間固得以契約加長期限,但法並無得以當事 人合意異動其起算基準點之明文,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於 102 年4 月20日前來修補瑕疵,等於承認瑕疵存在,而主張 瑕疵發見日應重新起算云云,爭執本件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不免誤會,亦不足以影響上開「權利行使期間」起算點之認 定,附此敘明。 ⒉惟按系爭合約第16條所約定關於上訴人所應負之保固責任, 經核與民法第513 條所規定之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者之性質並不相同,且各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前者為 契約特約、後者則為法律明定)所生,不能混為一談。上開 保固規定,乃係屬雙方所約定之保固期限及擔保內容,核與 民法第499 條、第500 條所規定之法定瑕疵擔保期限有別, 且其起算日亦各不同。從而,是上訴人空以民法第514 條之 規定,逕認系爭洗手檯之保固責任同樣罹於該條所規定之1 年短期時效云云,則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⒊職是,本件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 條所得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修補費用請求權部分,固因罹於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短 期時效而歸於消滅,惟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6條所約 定之保固責任部分,因該部分擔保責任核與民法第514 條所 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同、發生原因亦異,故不受民法第51 4 條所規定短期時效影響,而應回歸同法第125 條之規定, 用一般時效之規定,而認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認本件被 上訴人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概因罹於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 消滅時效而消滅,尚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之瑕疵修補費用為何? ⒈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之瑕疵修復費用,經 原審送請桃園縣建築師公會再次鑑定結果,業已確認:「本 鑑定案依貴院囑咐進行鑑定,鑑定人依工程經驗及工程慣例 進行研判,鑑定之結論如下:⑴洗手檯修繕內容請依鑑定分 析⑸工程項目辦理。⑵洗手檯瑕疵修復費用為新台幣壹拾肆 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整。工程費為依市場價格估列,實際金 額以發包金額為主」等語,此有該公會103 年12月17日文號 103091號之洗手檯損害賠償鑑定報告書1 份可佐(外放)。 循此以言,原告主張系爭洗手檯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為14萬 5,992元,即屬有據,堪以採憑。 ⒉然按民法第217 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 不僅及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 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第 16條第3 項之約定,於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本件洗手檯之保 固責任時,逕向上訴人改以請求給付修復費用,核屬上訴人 於未依照債之本旨為保固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開說明,自有民法第217 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規定 之適用。 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 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見 解參照)。經查: ⑴本件蔡鴻興為被上訴人之事務組長,負責維護工地安全等情 ,為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無誤(見壢簡卷第130 頁 反面),是被上訴人確係藉由蔡鴻興以維護工地安全,而以 蔡鴻興為其使用人而擴大自己活動範圍,應無疑義。從而, 蔡鴻興有過失者,即可認係被上訴人之過失。 ⑵證人蔡鴻興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一開始簡嘉男來 施工的時候,伊巡視時有跟他聊天,後來在閒聊的時候,有 問他說一般來講,白鐵管和PVC 管有何差別、哪種比較好, 伊有問說可不可以換成白鐵管等語(見壢簡卷第131 頁正面 )。核與證人簡嘉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洗手檯工程的 水管材料,原本是PVC 管,後來是蔡鴻興叫伊直接作不銹鋼 管,他還叫伊不要看圖,說因為設計師是他們花錢請的,這 是校內工程與外界無關,如果不按照他的話,把PVC 管換成 不銹鋼管的話,以後驗收也要經過他這關,伊聽了才會被迫 使用不銹鋼管;當時伊有先拿一個比較薄的壓接管,那是飲 水機在用的不銹鋼管,費用1 萬多元,結果蔡鴻興不滿意, 叫伊直接換成比較厚的不銹鋼管,費用要3 萬多元;伊有警 告過蔡鴻興,可是他說他要過年了、不要聽;伊是因為蔡鴻 興的要求,才會作這種虧本生意等語相符(見壢簡卷第132 頁)。 ⑶本院審酌證人蔡鴻興與簡嘉男就本件系爭洗手檯工程之施工 內容,此利害關係雖相對立,猶能互為一致之證述,顯見 系爭洗手檯工程,當初之所以會選用不銹鋼管材質,確係出 於蔡鴻興之指示所致,應可認定。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的主任蔡鴻興強令伊必須使用不銹鋼管;伊囿於蔡鴻興 表示日後將會拒絕驗收,被迫屈服,改去採用比塑膠管昂貴 3 萬多元之材料等語,應可採信。 ⑷另經參照於前揭桃園縣建築師公會102 年11月21日洗手檯糾 紛鑑定報告書(見桃簡卷第10至13頁),其上既載:「…… ,唯,本案僅供洗手使用並非飲水功能,如能採用PVC 管一 致性施工將可避免再次漏水之情形……」等語,顯見蔡鴻興 當初若未畫蛇添足,恣意指示上訴人應將原先招標預定之PV C 塑膠管,更換為不銹鋼管材質,因PVC 管之材質較為符合 系爭洗手檯僅供洗手而不供飲水之功能,自能避免日後發生 漏水之情形。是本件系爭洗手檯工程發生滲漏水之損害,蔡 鴻興當亦難辭其咎。 ⑸從而,被上訴人以蔡鴻興為事務組長,負責系爭洗手檯工程 工地之安全,蔡鴻興卻罔顧工程專業,貿然向上訴人指定以 不適當之材質施作水管,致使系爭洗手檯日後果真發生滲漏 水之損害,則蔡鴻興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損害之造成,自 亦係共同原因之一,而屬與有過失,並無疑問。從而,蔡鴻 興既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且就本件修補費用之發生,復有 上開罔顧招標公告而隨意指示更換水管材質之與有過失,爰 斟酌本件系爭洗手檯工程損害發生之過程、原因及一切情狀 ,並考量上訴人與蔡鴻興之過失情節,認上訴人就本件損害 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應減輕上訴人30﹪ 之賠償責任。經減輕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 2,194 元(145,992 ×70﹪=102,194.4 ,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 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 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5 月7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見壢簡卷第138 頁、第144 頁),對被上訴人負遲 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10萬2,19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就上開應准 駁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係、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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