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時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思嘉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
律師
劉 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桃園縣平鎮市宋屋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壢簡字第333 號)
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
1 年1 月30日與
對造上訴人簽訂洗手檯整修工程採購合約(
下稱
系爭合約),由上訴人負責承作伊洗手檯整修工程(下
稱系爭洗手檯工程),已於同年3 月6 日完成驗收,保固
期
間為1 年。
詎系爭洗手檯工程自101 年5 月5 日起至102 年
4 月20日為止此段期間內,陸續發生水龍頭漏水,
迄今並未
修復完畢。伊因系爭洗手檯工程之水龍頭漏水,受有新臺幣
(下同)14萬5,992 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之保固
條款及
民法第495 條第1 項
瑕疵擔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如數賠償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4萬5,992 元,及自104 年5 月7 日(即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原有的洗手檯
就是使用不銹鋼管,被上訴人的主任蔡鴻興早已知悉此事,
卻仍強令伊必須使用不銹鋼管;伊因蔡鴻興表示日後將會拒
絕驗收,被迫屈服,改去採用比塑膠管昂貴3 萬多元之材料
,伊自應無責。況洗手檯並未漏水,鑑定報告所指的漏水,
其實只是手工皂晶體,並
非漏水鈣化;鑑定當時僅有檢查1
個水龍頭,僅有區區8 分鐘何以竟能說全校40個水樓頭全漏
水,鑑定不公;退而言之,被上訴人自101 年5 月5 日即已
發現瑕疵,至遲亦應於102 年5 月4 日前起訴請求瑕疵擔保
之損害賠償或償還修補費用,詎其竟延於103 年3 月10日始
提起本訴,顯已逾民法第514 條所規定之期間,被上訴人自
不得再為主張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㈢、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6日與謝仲軒建築師事務所針對洗手
檯整修工程簽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公司於101 年1 月30日訂立洗手檯整修工程採購合約
書;系爭工程於101 年2 月2 日開工、同年2 月26日完工、
並於101 年3 月6 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至102 年3 月6 日
期滿(見桃簡卷第28、第32至至31頁、第18頁、第32至44頁
、壢簡卷第9 頁、第10頁)。
㈡、被上訴人就洗手檯整修工程所製作之單價分析表,其中關於
「全區給排水接管」之工作項目,工料名稱記載「PVC 管(
含二通、三通)管材」(見桃簡卷第61頁反面)。
惟上訴人
施做工程時,則係裝設不銹鋼水管材質加以替代(見壢簡卷
第103 至105 頁)。
㈢、被上訴人因於系爭洗手檯工程後,在每座洗手檯上皆有大量
白色附著物,遂於102 年9 月12日向桃園縣建築師公會申請
鑑定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一樓中庭左右側,
依洗手檯平面示意圖所列之洗手檯(見桃簡卷第14頁、第17
頁反面)。
㈣、桃園縣建築師公會於102 年10月3 日下午2 時許,前往被上
訴人學校初勘,並且鑿除水管檢驗水管接合情形;之後再訂
於102 年10月30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鑑定,會勘人員除被
上訴人學校校長外,亦有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簡嘉男(見桃簡
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正反面)。
㈤、被上訴人學校自101 年5 月5 日起至102 年4 月20日為止此
段期間內,陸續有發生廠商前來修理、發現水龍頭漏水
等情
形(見桃簡卷第71至83頁)
㈥、
本件經原審委託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確認洗手台瑕
疵修復費用為14萬5,992 元。
四、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所
承攬系爭洗手檯整修工程是否有漏水之瑕疵?造成
漏水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依照合約保固條款及民法第
49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瑕疵修補費用,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之瑕疵修補費用為何?
㈢、被上訴人主張之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有無逾越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之
消滅時效?
五、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所承攬系爭洗手檯整修工程是否有漏水之瑕疵?造成
漏水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依照合約保固條款及民法第
49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瑕疵修補費用,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洗手檯工程有漏水瑕疵,
業據其提出
桃園縣平鎮市宋屋國民小學103 年1 月3 日宋小總字第1020
009920號函、103 年9 月3 日宋小總字第1020005703號函、
洗手檯整修工程採購合約書及所附照片、
聲請調解書、桃園
縣建築師公會102 年10月1 日(102 )桃縣建師鑑字第110
-1號函、同公會102 年10月23日(102 )桃縣建師鑑字第11
0-3 號函、同公會102 年10月30日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洗
手檯平面示意圖、同公會102 年11月21日洗手檯糾紛鑑定報
告書、
存證信函、桃園縣宋屋國小警衛工作日誌等件為證,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系爭洗手檯工程,前於102 年9 月12日,經被上訴人向桃園
縣建築師公會請求鑑定有無滲漏水及查明不明白色附著物之
現象,經該公會先後2 次,依序於102 年10月3 日、同年月
30日指派王世昌建築師到場會勘,鑑定結論為:「本鑑定案
依校方提供洗手檯整修工程採購合約書內容及現場實際勘查
,進行洗手檯之滲漏水鑑定及白色附著物之研判其鑑定之結
論如下:⒈經現場實際測試水壓,水壓錶無法維持一定壓力
,研判水管或水管接合處有滲漏水現象。⒉混凝土表面白色
結晶物體係滲水使混凝土內氫氧化鈣被水溶解,滲流出混凝
土表面,產生白色結晶物。⒊洗手檯水管材質採用不銹鋼管
,建議應以套接或壓接方式施工,但不銹鋼管如施工不慎仍
容易漏水,唯,
本案僅供洗手使用並非飲用功能,如能採用
PVC 管一致性施工將可避免再次漏水之情形,本案漏水原因
應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之責任,其改善方式應由承作單位提出
改善計畫與校方協調,經雙方同意後,進行滲漏水之改善」
等語,此有桃園縣建築師公會102 年11月21日洗手檯糾紛鑑
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桃簡卷第1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
鑑定報告書係以逐一檢視系爭洗手檯工程之8 座洗手檯現況
而為勘查,
勘驗結果非但與卷附桃園縣送屋國小警衛工作日
誌登載洗手檯漏水情形一致,復係委請專業水電承裝技士前
來進行水管壓力實地測試後所為之結論,自有相當之可信性
,而值採憑。上訴人空言指摘鑑定當時僅有檢查1 個水龍頭
、時間僅有區區8 分鐘
云云,並未就此加以舉證
以實其說,
本院無由採信,尚不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
⑵至上訴人雖於原審時一再
空言否認並未漏水,
惟於本件上訴
後,即已不再爭執被上訴人自101 年5 月5 日起至102 年4
月20日止此段期間陸續有發生水龍頭漏水而通知上訴人前來
修繕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循此
益徵系爭洗手檯
工程確有滲漏水之瑕疵無誤。
⑶依上開鑑定報告書
所載,可知系爭洗手檯工程之所以會發生
滲漏水之原因,並非起因於被上訴人所選用水管材質究為塑
膠管或不銹鋼管所致,而係在於被上訴人一旦選用不銹鋼管
材質後,上訴人即應相對採用套接或壓接之工法審慎施工,
以避免滲漏水。
易言之,系爭洗手檯工程之所以發生滲漏水
,原因出在上訴人之施工不慎,而與選裝之水管材質或價值
無關。從而,上訴人空言泛稱業已選用價格高昂之不銹鋼管
施工,自應無責云云,顯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合約保固條款,請求上訴人支付瑕疵
修補費用,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1 份為證,惟仍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第16條保固:㈠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
之日起,由乙方(按:即上訴人)保固壹年。㈡保固期內發
現瑕疵者,由甲方(按:即被上訴人)通知乙方改正。
所稱
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㈢
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負責
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
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
追償。……」等語,此觀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2 、3 項約
定即明。
⑵查,系爭洗手檯工程係於101 年3 月6 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
格,是該工程之保固期限,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從101 年3 月7 日起至102 年3 月6 日為止。茲因被
上訴人早於101 年5 月5 日,便發現系爭洗手檯有滲漏水之
狀況,迄至102 年4 月20日為止,亦有一再請求上訴人前來
修復之情事,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期間內之警衛工作日
誌
可證(見桃簡卷第71至116 頁);另系爭洗手檯迄至102
年10月3 日經桃園縣建築師公會前來進行第一次會勘時,仍
可發現該處在滲漏水之事實,復有前述鑑定報告書可稽(見
桃簡卷第10至13頁反面)。循此以言,被上訴人於上開101
年3 月6 日至102 年3 月5 日之保固期間內,確實並未依照
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2 、3 項之約定,切實改正漏水瑕疵
,否則又豈會在保固期滿前,即屢屢經被上訴人通知前來修
繕滲漏水,
復於保固期滿後之102 年4 月20日,
猶可見被上
訴人通知上訴人前來修復,甚至係經鑑定後確認其因施工不
慎以致有滲漏水之瑕疵發生?從而,上訴人既未能於保固期
間內切實履行保固責任,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3
項前段之約定,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修復系爭洗手檯工程之
費用,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⑶準此,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主張上訴人應負履行保固責
任,並請求上訴人支付修復瑕疵費用,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有無逾越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之消滅時效?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瑕疵
修補費用云云,無非係以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結論,為其主
要論據。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定作人請求
承攬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
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
,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 條至第
501 條之規定屬之,原則上自工作交付時起算,無須交付者
自工作完成後起算,且得以契約加長期限,但不得減短。後
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屬之,
觀諸
法條明文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
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
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
上揭各權利之
行使期間起點均自「瑕疵發見後」起算,是雖曾行使瑕疵修
補請求權,仍不影響其契約解除權「權利行使期間」之起算
,此
乃基於承攬性質及
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以促定
作人從速行使權利,應不容許就「瑕疵發見後」之起算時點
以約定延長之,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96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系爭洗手檯工程於91年3 月6 日夜已完成並交付予被上訴
人使用,此為被上訴人所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
有桃園縣平鎮市宋屋國民小學驗收
記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等
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74頁正反面),
堪認為真。參以
兩造均不爭執早於101 年5 月5 日起,即已發現系爭洗手檯
工程有滲漏水而通知上訴人前來修繕之事實,有如前述(見
本院卷第43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95 條規定
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修補費用請求權,概應自101
年5 月5 日起算,詎被上訴人卻遲至103 年3 月10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則其上述改善費用或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1
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辯以此部分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等語
,應為可採。
⑶又按瑕疵發見期間固得以契約加長期限,但法並無得以當事
人
合意異動其起算基準點之明文,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於
102 年4 月20日前來修補瑕疵,等於承認瑕疵存在,而主張
瑕疵發見日應重新起算云云,爭執本件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不免誤會,亦不足以影響上開「權利行使期間」起算點之認
定,附此敘明。
⒉惟按系爭合約第16條所約定關於上訴人所應負之保固責任,
經
核與民法第513 條所規定之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者之性質並不相同,且各係基於不同之
法律關係(前者為
契約特約、後者則為法律明定)所生,不能混為一談。上開
保固規定,乃係屬雙方所約定之保固期限及擔保內容,核與
民法第499 條、第500 條所規定之法定瑕疵擔保期限有別,
且其起算日亦各不同。從而,是上訴人空以民法第514 條之
規定,逕認系爭洗手檯之保固責任同樣罹於該條所規定之1
年短期時效云云,則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⒊職是,本件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 條所得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修補費用請求權部分,固因罹於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短
期時效而歸於消滅,惟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6條所約
定之保固責任部分,因該部分擔保責任核與民法第514 條所
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同、發生原因亦異,故不受民法第51
4 條所規定短期時效影響,而應回歸同法第125 條之規定,
適用一般時效之規定,而認並未
罹於時效。上訴人認本件被
上訴人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概因罹於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
消滅時效而消滅,
尚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之瑕疵修補費用為何?
⒈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之瑕疵修復費用,經
原審送請桃園縣建築師公會再次鑑定結果,業已確認:「本
鑑定案依貴院囑咐進行鑑定,
鑑定人依工程經驗及工程慣例
進行研判,鑑定之結論如下:⑴洗手檯修繕內容請依鑑定分
析⑸工程項目辦理。⑵洗手檯瑕疵修復費用為新台幣壹拾肆
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整。工程費為依市場價格估列,實際金
額以發包金額為主」等語,此有該公會103 年12月17日文號
103091號之洗手檯損害賠償鑑定報告書1 份
可佐(外放)。
循此以言,原告主張系爭洗手檯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為14萬
5,992元,
即屬有據,堪以採憑。
⒉然按民法第217 條有關被害人
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
不僅及於
侵權行為與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
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第
16條第3 項之約定,於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本件洗手檯之保
固責任時,逕向上訴人改以請求給付修復費用,
核屬上訴人
於未依照債之本旨為保固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開說明,自有民法第217 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規定
之適用。
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
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
裁判見
解參照)。經查:
⑴本件蔡鴻興為被上訴人之事務組長,負責維護工地安全等情
,為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無誤(見壢簡卷第130 頁
反面),是被上訴人確係藉由蔡鴻興以維護工地安全,而以
蔡鴻興為其使用人而擴大自己活動範圍,應無疑義。從而,
蔡鴻興有過失者,即可認係被上訴人之過失。
⑵證人蔡鴻興於原審審理時,業已
具結證稱:一開始簡嘉男來
施工的時候,伊巡視時有跟他聊天,後來在閒聊的時候,有
問他說一般來講,白鐵管和PVC 管有何差別、哪種比較好,
伊有問說可不可以換成白鐵管等語(見壢簡卷第131 頁正面
)。核與證人簡嘉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洗手檯工程的
水管材料,原本是PVC 管,後來是蔡鴻興叫伊直接作不銹鋼
管,他還叫伊不要看圖,說因為設計師是他們花錢請的,這
是校內工程與外界無關,如果不按照他的話,把PVC 管換成
不銹鋼管的話,以後驗收也要經過他這關,伊聽了才會被迫
使用不銹鋼管;當時伊有先拿一個比較薄的壓接管,那是飲
水機在用的不銹鋼管,費用1 萬多元,結果蔡鴻興不滿意,
叫伊直接換成比較厚的不銹鋼管,費用要3 萬多元;伊有警
告過蔡鴻興,可是他說他要過年了、不要聽;伊是因為蔡鴻
興的要求,才會作這種虧本生意等語相符(見壢簡卷第132
頁)。
⑶本院審酌證人蔡鴻興與簡嘉男就本件系爭洗手檯工程之施工
內容,
彼此利害關係雖相對立,猶能互為一致之證述,顯見
系爭洗手檯工程,當初之所以會選用不銹鋼管材質,確係出
於蔡鴻興之指示所致,應可認定。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的主任蔡鴻興強令伊必須使用不銹鋼管;伊囿於蔡鴻興
表示日後將會拒絕驗收,被迫屈服,改去採用比塑膠管昂貴
3 萬多元之材料等語,應可採信。
⑷另經參照於前揭桃園縣建築師公會102 年11月21日洗手檯糾
紛鑑定報告書(見桃簡卷第10至13頁),其上既載:「……
,唯,本案僅供洗手使用並非飲水功能,如能採用PVC 管一
致性施工將可避免再次漏水之情形……」等語,顯見蔡鴻興
當初若未畫蛇添足,恣意指示上訴人應將原先招標預定之PV
C 塑膠管,更換為不銹鋼管材質,因PVC 管之材質較為符合
系爭洗手檯僅供洗手而不供飲水之功能,自能避免日後發生
漏水之情形。是本件系爭洗手檯工程發生滲漏水之損害,蔡
鴻興當亦難辭其咎。
⑸從而,被上訴人以蔡鴻興為事務組長,負責系爭洗手檯工程
工地之安全,蔡鴻興卻罔顧工程專業,貿然向上訴人指定以
不適當之材質施作水管,致使系爭洗手檯日後果真發生滲漏
水之損害,則蔡鴻興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損害之造成,自
亦係共同原因之一,而屬與有過失,並無疑問。從而,蔡鴻
興既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且就本件修補費用之發生,復有
上開罔顧招標公告而隨意指示更換水管材質之與有過失,爰
斟酌本件系爭洗手檯工程損害發生之過程、原因及一切情狀
,並考量上訴人與蔡鴻興之過失情節,認上訴人就本件損害
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應減輕上訴人30﹪
之賠償責任。經減輕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
2,194 元(145,992 ×70﹪=102,194.4 ,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
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
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5 月7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見壢簡卷第138 頁、第144 頁),對被上訴人負遲
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10萬2,19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就上開應准
駁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並就勝訴部分
依職權
宣告
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係、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