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李金龍 被 上訴人 長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富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本 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1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 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抗辯本件發生地點為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明 發廣場南區3 樓411 室所生民事糾紛,管轄法院應為大陸地 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法院云云。惟查,上訴人為我國國民 ,戶籍地又為本院所管轄(見原審卷第19頁),自為我國審 判權效力所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以原就被之規 定,原審亦有管轄權,上訴人上開抗辯,尚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3日以人民幣5500 元之價格向其購買身之寶氣罐儀(小新型)(下稱系爭貨品 )1 台,並於同日受領;另於103 年5 月6 日向被上訴人訂 購價值新臺幣1 萬5600元之週邊配件乙批(含罩罐杯6 套、 管子6 組及書6 本,亦於同日受領),以及總價為人民幣6 萬6000元之系爭貨品12台(於同日受領系爭貨品2 台,嗣再 於103 年6 月14日受領系爭貨品10台)。上訴人經其屢次催 討,均拒絕給付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1 萬5600元、人民幣7 萬1500元,及均自104 年2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業已以現金清償貨款,若未 給付貨款,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再於103 年6 月14日交付系爭 貨物10台與上訴人等情。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債務本 旨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觀民 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主張法律關係消滅者,就 其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故債務人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者 ,當應就其清償之事由舉證證明。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前揭時間、訂購如上開金額之系爭貨品、週邊配件等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應堪認定。上 訴人抗辯業已給付價金等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 責。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 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 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 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 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 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 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 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二)被上訴人就其係因上訴人先清償積欠102 年度貨款共計人 民幣2 萬1853元,始於103 年6 月10日將上訴人所訂購之 系爭貨品10台送至廈門乙節,已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與銀行收支訊息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47至48頁),已足憑信,足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 伊已給付上揭貨品之貨款,才再交付系爭貨品10台云云, 尚不足作為認定上訴人已清償前揭貨款之證明,而上訴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其已清償前揭貨款之證 據,則其空言執前詞置辯,難認可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 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 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 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 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將得領取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之內 容登載於聯合報國外航空版,自最後登載之日即103 年12月 17日起算60日,應於104 年2 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 本件被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1 萬5600元、人民幣7 萬1500元,及自104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