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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吳林枝花 被 上訴人 陳嘉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6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1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2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沈勝輝經營之榮輝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榮 輝公司)變賣回收物品時,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 竟徒手推擠伊,致伊倒地後受有背部、左肩及左足後跟挫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行為),並引發伊神經病變、左腳殘 廢、膀胱跑出來,伊因此須包尿片,且迄今無法騎乘腳踏車 、無法久站,造成生活不便及撿拾回收之收入銳減。伊因系 爭傷害行為,受有醫藥費用11,730 元及精神慰撫金488,27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並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萬1,894元及自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之醫療費用6,836元及被駁回之精神慰撫金其中14萬3,164元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暨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 3年4月19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就其餘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另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亦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不能作為系爭傷害行為之 證據,且伊無資力,無法再賠償上訴人等語置辯,並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前揭傷害行為,受有背部、左肩 及左足後跟挫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 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9 頁、第104頁),且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卷宗核閱稽詳 ,又被上訴人所犯傷害罪亦經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 堪認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害行為 致上訴人受傷,依照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上訴 人上訴部分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6,836 元部分: ⒈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門診處方明細、門診費用證明書收據3 紙,雖可認 上訴人自行負擔若干醫療費用。惟其中門診日期為103年1月 15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104年1月5日起至104年3月11日 止之收據2 紙部分(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經原審依職 權就上訴人是否持續就急診所受傷勢陸續治療等節函詢桃園 醫院,該院函覆稱: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2 年2月2日急診 就醫,陸續於102 年2月6日及同年9月4日至骨科及復健科門 診追蹤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足見前揭門診日期為103 年、104 年之醫療費用應與被上訴人之傷害無關,自不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另門診日期為104 年8月31日之收據1紙(見 本院卷第27頁),其支出項目為「診斷書或證明書費250 元 」,惟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該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並經 原審部分准許,此費用既屬重複支出,尚難認係證明損害之 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另提出龍岡聯合診所、全家福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 惟其並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已難認定其損失為何。況龍岡 聯合診所門診治療部分(見原審卷第95頁),醫囑記載之病 名為「下背部、左小腿、左足跟挫傷、合併左小腿肌肉萎縮 」。另全家福診所復建治療部分(見原審卷第96頁),則記 載病名為「左肩、左下背、尾椎、左踝、多處挫傷」。觀諸 上開二診所所示之傷勢情形與上訴人原於急診時所受傷害( 背部、左肩及左足後跟挫傷)病徵明顯增多,難認與被上訴 人之傷害有關,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傷勢與被上訴人 之傷害有何關連,難認上訴人得再請求此6,836 元之醫療費 用。 ㈡精神慰撫金14萬3,164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爰審酌上訴人為小學畢業,為家庭主婦並有 從事資源回收,其於102年度所得為9,703元,被上訴人為高 中畢業,擔任榮輝公司會計,名下無任何財產等節,業據兩 造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第28頁、第89頁);再審 酌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情形,本院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精神上損害賠償8,000 元,尚屬允當。上訴人謂 其神經病變、左腳殘廢且膀胱跑出來,致其須包尿片,且迄 今無法騎乘腳踏車、無法久站、生活不便及撿拾回收之收入 銳減云云,惟被上訴人徒手推擠上訴人,導致上訴人倒地, 並受有「背部、左肩及左足後跟挫傷」之傷害,經本院認定 於上,衡諸常情上開傷害應不至產生上訴人所稱之「神經病 變、左腳殘廢且膀胱跑出來」等情形,且據本院依職權函詢 上訴人於急診時所受傷害,是否導致神經病變、左小腿肌肉 萎縮及無法騎乘腳踏車乙節,亦經桃園醫院以:無法斷定其 完全及必然之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顯見 上訴人前述情形顯難排除有其他原因造成之可能,自無從據 此遽認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關,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慰撫金14萬3,164元云云,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賠償15萬元及自103年4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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