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吳林枝花
被
上訴人 陳嘉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6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1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2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沈勝輝經營之榮輝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榮
輝公司)變賣回收物品時,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
竟徒手推擠伊,致伊倒地後受有背部、左肩及左足後跟挫傷
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行為),並引發伊神經病變、左腳殘
廢、膀胱跑出來,伊因此須包尿片,且
迄今無法騎乘腳踏車
、無法久站,造成生活不便及撿拾回收之收入銳減。伊因系
爭傷害行為,受有醫藥費用11,730 元及
精神慰撫金488,270
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
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並請准供
擔保為
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萬1,894元及自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之醫療費用6,836元及被駁回之精神慰撫金其中14萬3,164元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暨假執行
聲請之
裁判均廢棄
。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
3年4月19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就其餘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另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亦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不能作為系爭傷害行為之
證據,且伊無
資力,無法再賠償上訴人等語置辯,並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
前揭傷害行為,受有背部、左肩
及左足後跟挫傷之傷害,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
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9 頁、第104頁),且據
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卷宗核閱稽詳
,又被上訴人所犯傷害罪亦經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
堪認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害行為
致上訴人受傷,依照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上訴
人上訴部分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6,836 元部分:
⒈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門診處方明細、門診費用證明書收據3 紙,雖可認
上訴人自行負擔若干醫療費用。
惟其中門診日期為103年1月
15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104年1月5日起至104年3月11日
止之收據2 紙部分(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經原審依職
權就上訴人是否持續就急診所受傷勢陸續治療等節函詢桃園
醫院,該院函覆稱: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2 年2月2日急診
就醫,陸續於102 年2月6日及同年9月4日至骨科及復健科門
診追蹤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足見前揭門診日期為103
年、104 年之醫療費用應與被上訴人之傷害無關,自不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另門診日期為104 年8月31日之收據1紙(見
本院卷第27頁),其支出項目為「診斷書或證明書費250 元
」,惟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該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並經
原審部分准許,此費用既屬重複支出,尚
難認係證明損害之
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另提出龍岡聯合診所、全家福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
惟其並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已難認定其損失為何。況龍岡
聯合診所門診治療部分(見原審卷第95頁),醫囑記載之病
名為「下背部、左小腿、左足跟挫傷、合併左小腿肌肉萎縮
」。另全家福診所復建治療部分(見原審卷第96頁),則記
載病名為「左肩、左下背、尾椎、左踝、多處挫傷」。
觀諸
上開二診所所示之傷勢情形與上訴人原於急診時所受傷害(
背部、左肩及左足後跟挫傷)病徵明顯增多,難認與被上訴
人之傷害有關,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傷勢與被上訴人
之傷害有何關連,難認上訴人得再請求此6,836 元之醫療費
用。
㈡精神慰撫金14萬3,164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上訴人為小學畢業,為家庭主婦並有
從事資源回收,其於102年度所得為9,703元,被上訴人為高
中畢業,擔任榮輝公司會計,名下無任何財產等節,業據
兩
造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第28頁、第89頁);再審
酌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情形,本院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精神上損害賠償8,000 元,尚屬允當。上訴人謂
其神經病變、左腳殘廢且膀胱跑出來,致其須包尿片,且迄
今無法騎乘腳踏車、無法久站、生活不便及撿拾回收之收入
銳減
云云,惟被上訴人徒手推擠上訴人,導致上訴人倒地,
並受有「背部、左肩及左足後跟挫傷」之傷害,經本院認定
於上,衡諸常情上開傷害應不至產生上訴人
所稱之「神經病
變、左腳殘廢且膀胱跑出來」
等情形,且據本院依職權函詢
上訴人於急診時所受傷害,是否導致神經病變、左小腿肌肉
萎縮及無法騎乘腳踏車乙節,亦經桃園醫院以:無法斷定其
完全及必然之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顯見
上訴人前述情形顯難排除有其他原因造成之可能,自無從據
此
遽認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關,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慰撫金14萬3,164元云云,
尚難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賠償15萬元及自103年4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