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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凱悅龍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天斌 訴訟代理人 蔣盛昌 被 上訴人 譽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峯 被 上訴人 張邱昭華 上 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張俊哲 被 上訴人 張曦文       張瓊文       張湘翹       汪政弘       吳維煌       范瑞雲       曾奕翔(姚金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張邱昭華、張曦文、汪政弘、吳維煌、范瑞雲 及曾奕翔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於上訴補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管理凱悅龍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如附表所示「建號及門牌號碼」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系 爭社區規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以戶為單位 繳交管理費,且系爭社區於民國80年12月底成立後,即於83 年間決議管理費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0 元收取,同時為 鼓勵住戶按時繳付,故給予一次繳交半年管理費為4,000 元 、一年管理費為8,000 元。而該收費標準已行之有年,且為 各住戶所明知,系爭社區僅於102 年度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再次重申及公告收費標準。 ㈡又系爭社區於101 年10月28日召開第9 屆第3 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選任8 位管理 委員,且該管理委員並於101 年12月1 日召開第11屆管理委 員會會議,並選任林天斌為主任委員。而依凱悅龍門社區組 織章程(下稱系爭社區章程)第3 條第1 項約定:「管委會 職責,定期或臨時召開住戶大會,每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法 定人數出席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5 分之1 人數時即可召開大 會,並負責其決議事項之執行。」,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即應優先適用系爭社區章程,而系爭社區於10 2 年9 月15日召開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3 年10月19 日召開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皆依系爭社區章程第3 條第1 項規定,均合法成會。嗣管理委員會於103 年11月9 日召開第12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議,共有管理委員6 人出席 ,已達法定成會人數,且由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選任林天斌 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是以林天斌確為合法授 權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均明知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惟 抗辯管理不善或未曾收受繳費通知等事由而拒不繳納,則社 區事務將無法運行,無法正常維護,將恐影響社區之安全。 ㈢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人,為公寓大廈或社 區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自應尊重全體 住戶之共同意見,則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 治原則,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而由管理 委員會保管運用支付,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次依系爭 社區規約第7 條約定,系爭社區管理費及服務費之支出基準 ,包括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及服務人員之薪資、用品費、辦公 費、公共水電費及其他雜費等由經常管理費項下支出;系爭 社區原有一切公共設施之保養、零件等,由經常管理費項下 支出;系爭社區原有一切公共設施包括公共建物、機械、電 器設備、游泳池、網球場、三溫暖、健身房、大廳設備等之 保養、零件等、如需大修、更新或增補時,其費用由全部或 受惠區分所有權人共分攤。是以系爭社區每月或定期之實際 支出並無固定,僅為方便收支,因此於80年12月底成立後, 即於83年間決議管理費以每月700 收取,同時為鼓勵住戶按 時繳付,故給予一次繳交半年管理費4,000 元,1 年管理費 8,000 元,其性質並非定期給付。況大廈管理費非屬管理委 員會之獨立財產,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其乃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會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 訂之數額而收取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 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並非針對住戶對於管理委員會之定期 給付,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 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性質迥然不同等,自無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審依證人黃麗如、談洪香於原審證述 有關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之管理費收取標準及上開管理費收取 標準經系爭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後,再經第1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後,再經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修正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約定,而認定系爭社區既約定 管理費應按月繳納,認定本件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 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5 年短期時效期 間之適用,難認妥適,本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 ㈣被上訴人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社區之門牌 號碼如附表所示,依系爭社區規約,被上訴人各應按月給付 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之管理費。詎被上訴人至今 各積欠如附表所示「欠繳日期」之管理費尚未繳納,經上訴 人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譽 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譽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5,00 0 元;被上訴人張邱昭華應給付上訴人62,300元;被上訴人 張曦文應給付上訴人121,800 元;被上訴人張瓊文應給付上 訴人79,800元;被上訴人張湘翹應給付上訴人53,200元;被 上訴人汪政弘應給付上訴人105,000 元;被上訴人吳維煌應 給付上訴人184,800 元;被上訴人范瑞雲應給付上訴人159, 600 元;被上訴人曾奕翔應給付上訴人63,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譽達公司:被上訴人譽達公司未曾收受繳費通知及 催繳存證信函等書面文件,足見上訴人未善盡管理系爭社區 之責,且上訴人所請求管理費係逐月收取,住戶按月繳納, 是上訴人所請求之管理費,其中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 回溯5 年前之管理費,顯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規定5 年短期 時效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張邱昭華:系爭社區諸多公共設施幾乎無法使用, 尤其電梯已封閉十餘年,致各住戶須以樓梯作為出入,而被 上訴人張邱昭華年近九十,因電梯無法運作而無法爬到位在 5 樓房屋,且該房屋已近20年不曾使用,是以上訴人管理不 善。而本件給付管理費事件前已於103 年2 月19日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701 號調解筆錄與上訴人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張邱昭華並依調解 筆錄向上訴人清償42,700元,且上訴人所請求之管理費,部 分請求權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張曦文:上訴人管理不善,且僅能請求近5 年之管 理費等語置辯。 ㈣被上訴人張瓊文:上訴人管理不善,且林天斌是否有合法代 理權限亦有所質疑。而被上訴人張瓊文嗣後搬離系爭社區, 即未收受上訴人所寄發繳費通知,無法確認上訴人請求金額 是否正確。況被上訴人張瓊文已多年未住在系爭社區,亦不 清楚系爭社區目前狀況,且上訴人所要求繳納管理費與其管 理品質不相當。至於上訴人之請求,僅得請求近5 年之管理 費等語置辯。 ㈤被上訴人張湘翹:被上訴人張湘翹曾寄信予林天斌,於信中 表明經濟狀況不佳,僅得每月給付1,000 元至2,000 元管理 費,且被上訴人張湘翹均有按時給付,迄今已匯款17,000元 。而林天斌均未回覆,被上訴人張湘翹認為林天斌應有默示 同意以此分期付款方式繳交管理費等語置辯。 ㈦被上訴人吳維煌於原審抗辯:上訴人管理不善等語置辯。 ㈧被上訴人曾奕翔於原審抗辯:上訴人管理不善,且被上訴人 曾奕翔亦不知需繳交管理費等語置辯。 ㈨被上訴人張邱昭華、張曦文、汪政弘、范瑞雲、吳維煌及曾 奕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上訴人汪政弘 、范瑞雲、吳維煌及曾奕翔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譽 達公司、張曦文、張瓊文、汪政弘、吳維煌、范瑞雲及曾奕 翔各應給付上訴人32,200元;被上訴人張湘翹應給付上訴人 15,20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譽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2,8 00元;被上訴人張邱昭華應給付上訴人62,300元;被上訴人 張曦文應給付上訴人89,600元;被上訴人張瓊文應給付上訴 人47,600元;被上訴人張湘翹應給付上訴人38,000元;被上 訴人汪政弘應給付上訴人7,2800元;被上訴人吳維煌應給付 上訴人152,600 元;被上訴人范瑞雲應給付上訴人127,400 元;被上訴人曾奕翔應給付上訴人30,800元,及均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被上 訴人譽達公司、張邱昭華、張曦文、張瓊文、張湘翹則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凱悅龍門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且曾向桃園市政府報備,此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見原審卷㈠第12頁、第95頁)。 ㈡被上訴人譽達公司、張邱昭華、張曦文、張瓊文、張湘翹、 汪政弘、吳維煌、范瑞雲為系爭社區如附表所示「建號及門 牌號碼」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曾奕翔則為桃園市○○ 區○○段○○○ ○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姚金玉之繼承人,且 被上訴人各於如附表所示「欠繳日期」及「欠繳期數」,各 積欠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之管理費,有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原審依職權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調閱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2 頁至第13 6 頁、第37頁至第74頁、第170 頁至第173 頁),併有系爭 社區管理費收繳明細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79頁至第107 頁)。 ㈢系爭社區規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經常管理費區分所有權 人應按月繳交管理費,其收費標準以戶為單位,每戶收取同 額管理費,經住戶大會或委員會議通過,提請區分所有權人 認可後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4頁、第96頁)。 ㈣被繼承人姚金玉業於98年1 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曾奕翔為 其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即98年3 月13日)向本院陳報 被繼承人姚金玉之遺產清冊,經本院以98年度司繼字第424 號裁定,命被繼承人姚金玉之債權人於該裁定公示催告最後 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被上訴人曾奕翔報明其債權 。 ㈤上訴人係於103 年4 月22日向本院起訴(見原審卷㈠第4 頁 )。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各自給付 上訴人管理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本件管理費是否有短期消滅 時效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 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 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著有 判例參照)。而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 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 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 第3004號判決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 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 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 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 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 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 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 年之定期 給付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16 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 固主張本件管理費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云云,惟依證人黃麗 如於原審時證述:約於84、85年購買系爭社區之1 戶房屋, 另於103 年12月又買系爭社區1 戶房屋,於84、85年間購買 房屋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通過,所以會有管帳人員寄 管理費之匯款單,1 年2 期,1 期4,000 元。管理費每月70 0 元,半年1 期4,200 元,但因為半年繳有優惠只收4,000 元,通常1 年繳才有優惠,管理費從8,400 元降為8,000 元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通過後1 年後 成立的,在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每年就有開住戶大會討論管 理費提案,每次大會都有提出帳戶及報表都會公開,財務人 員說少部分住戶沒有繳管理費要催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 9 頁背面至210 頁);核與證人談洪香於原審證述:約於78 、79年系爭社區挖地基時就買該社區之房屋,管理費每月70 0 元,半年繳是4,000 元,1 年繳齊就是8,000 元,渠購買 時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錢是交給警衛,繳費通知都會寄到 住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也是以郵寄通知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211 頁背面至212 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認關於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之管理費收取標準,係以每月700 元 ,半年繳優惠降為4,000 元,年繳優惠降為8,000 元,行之 有年,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開管理費收取標準復經 系爭社區以第10屆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原審卷第 13頁至15頁)確認後,再經第13屆區分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 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約定:「本社區管理費繳付為一個月七 佰元,自管委會成立以來,為鼓勵住戶按時繳付,特給予優 惠,半年繳為肆仟元,一年繳為八仟元,對於未按時繳付之 住戶仍是以一個月七佰元計收。(一0二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通過)」(見原審卷㈡第202 至204 頁)。又公寓大廈住 戶就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 ,並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 其性質,屬定期給付(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0 號 、94年度上字第380 號判決參照)。從而上訴人系爭社區第 13屆區分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既約定管理費為每月 700 元,並由管理委員會基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 為收取,自屬於不及於1 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 126 條規定之5 年時效適用。因此上訴人主張上開管理費請 求權非屬民法第126 條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而有民法第125 條1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自非可採。 ㈡按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 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 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 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 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 旨有違,故而在普通共同訴訟中亦應有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 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被上訴人張湘翹雖未抗辯上訴人管 理費之請求有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汪政弘、范 瑞雲、吳維煌、曾奕翔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惟查:被上訴人譽達公司、張邱昭華、張曦文 、張瓊文於本件給付管理費事件所為之抗辯,係有利於被上 訴人張湘翹、吳維煌、曾奕翔、汪政弘及范瑞雲(下稱張湘 翹等人),本於上開說明,自及於被上訴人張湘翹等人。又 本件上訴人係於103 年4 月22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至102 年2 月28日止,如附表所示「欠繳日期」之管理 費,此有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原 審卷㈠第4 頁),經被上訴人提起時效抗辯,是以上訴人所 請求自103 年4 月22日回溯5 年前即98年4 月以前積欠之管 理費,均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洵屬有 據。從而上訴人僅得請求自98年5 月起至102 年2 月28日之 管理費,數額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譽達公司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譽達公司應給付89年8 月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之管理費等語,惟經被上訴人譽達公司提起時效抗 辯,是被上訴人譽達公司自得拒絕給付98年4 月以前積欠之 管理費,則上訴人請求自98年5 月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之 積欠管理費,共46個月,每月應繳700 元,合計32,200元( 計算式:700 元×46個月=32,200元)為有理由,逾此之範 圍,自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張邱昭華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邱昭華給付89年8 月起至97年2 月28 日之管理費,惟經被上訴人張邱昭華提起時效抗辯,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張邱昭華自得拒絕給付98年4 月以前積欠之 管理費,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張曦文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曦文應給付87年8 月起至102 年2 月 28日止之管理費等語,惟經被上訴人張曦文提起時效抗辯, 是被上訴人張曦文自得拒絕給付98年4 月以前積欠之管理費 ,則上訴人請求自98年5 月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之積欠管 理費,共46個月,每月應繳700 元,合計32,200元(計算式 :700 元×46個月=32,200元),為有理由,是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張瓊文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瓊文應給付92年8 月起至102 年2 月 28日止之管理費等語,惟經被上訴人張瓊文提起時效抗辯, 是被上訴人張瓊文自得拒絕給付98年4 月以前積欠之管理費 ,則上訴人請求自98年5 月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之積欠管 理費,共46個月,每月應繳700 元,合計32,200元(計算式 :700 元×46個月=32,2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自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張湘翹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湘翹應給付95年2 月起至102 年2 月 28日止之管理費等語,惟經被上訴人譽達公司等人提起時效 抗辯,此項抗辯自亦及於被上訴人張湘翹,是被上訴人張湘 翹自得拒絕給付98年4 月以前積欠之管理費,則上訴人請求 自98年5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之積欠管理費,共46個月,每 月應繳700 元,合計32,200元(計算式:700 元×46個月= 32,200元)。而被上訴人張湘翹前已給付管理費17,000元, 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1紙(見原審卷㈡第110 至111 頁)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上訴人僅得請求剩 餘尚未給付管理費15,200元(計算式:32,200元-17,000元 =15,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被上訴人汪政弘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汪政弘應給付89年8 月起至102 年2 月 28日止之管理費等語,惟經被上訴人譽達公司等人提起時效 抗辯,此項抗辯自亦及於被上訴人汪政弘,是被上訴人汪政 弘自得拒絕給付98年4 月以前積欠之管理費,則上訴人請求 自98年5 月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之積欠管理費,共46個月 ,每月應繳700 元,合計32,200元(計算式:700 元×46個 月=32,200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難認有據。 ⒎被上訴人吳維煌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維煌應給付80年12月起至102 年2 月 28日止之管理費等語,惟經被上訴人譽達公司等人提起時效 抗辯,此項抗辯自亦及於被上訴人吳維煌,是被上訴人吳維 煌自得拒絕給付98年4 月以前積欠之管理費,則上訴人請求 自98年5 月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之積欠管理費,共46個月 ,每月應繳700 元,合計32,200元(計算式:700 元×46個 月=32,200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自屬無據。 ⒏被上訴人范瑞雲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范瑞雲應給付83年2 月起至102 年2 月 28日止之管理費等語,惟經被上訴人譽達公司等人提起時效 抗辯,此項抗辯自亦及於被上訴人范瑞雲,是被上訴人范瑞 雲自得拒絕給付98年4 月以前積欠之管理費,則上訴人請求 自98年5 月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之積欠管理費,共46個月 ,每月應繳700 元,合計32,200元(計算式:700 元×46個 月=32,2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⒐被上訴人曾奕翔部分: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 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 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 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 48 條、第1156條第 1 項、第1157條第1 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 承人姚金玉業於98年1 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曾奕翔為其繼 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即98年3 月13日)向本院陳報被繼 承人姚金玉之遺產清冊,經本院以98年度司繼字第424 號裁 定,命被繼承人姚金玉之債權人於該裁定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被上訴人曾奕翔報明其債權等情 ,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雖未於前述 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其債權,且被上訴人曾奕翔復於原審審 理中否認知悉需繳交管理費,核其情節即有民法第1162條之 適用,則被上訴人曾奕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姚金玉之賸餘遺 產範圍內,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奕翔應給付94年8 月起至102 年2 月 28日止之管理費等語,惟查:被繼承人姚金玉業於98年1 月 27日死亡,且被上訴人曾奕翔為其唯一繼承人,然依卷附桃 園市○○區○○段○○○ ○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原審 卷㈠第50頁),縱被繼承人姚金玉迄今仍為上開建物之登記 名義人,惟不解於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曾奕翔負有給付管理 費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曾奕翔自得抗辯於98年1 月27日前之 管理費,就繼承被繼承人姚金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至於98年1 月28日後所生之管理費,即不得以其繼承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又上訴人請求,經被上訴 人譽達公司等人提起時效抗辯,此項抗辯自亦及於被上訴人 曾奕翔,是被上訴人曾奕翔自得拒絕給付98年4 月以前積欠 之管理費,則上訴人請求自98年5 月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 之積欠管理費,共46個月,每月應繳700 元,合計32,200元 (計算式:700 元×46個月=32,200元),為有理由,逾此 請求,則屬無據。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 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 之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積欠之 管理費已逾2 期應繳之金額,上訴人自得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又上訴人於102 年6 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寄發催告 之存證信函,此有催告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 第16頁至第27頁),是上訴人本得請求催告期滿起算之遲延 利息,惟上訴人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3 年6 月30日補 充送達被上訴人譽達公司之受僱人、103 年6 月27日補充送 達被上訴人張曦文之受僱人、103 年6 月27日補充送達被上 訴人張瓊文之受僱人、103 年6 月27日補充送達被上訴人張 湘翹之同居人、及103 年7 月1 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汪政弘 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7 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於 103 年6 月27日補充送達被上訴人吳維煌之受僱人;於103 年6 月30日補充送達被上訴人范瑞雲之同居人、於103 年6 月27日補充送達被上訴人曾奕翔之同居人,並對被上訴人生 催告之效力,前揭情形均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97 頁、第198 頁、第200 頁至第205 頁、第209頁 至 第210 頁、第212 頁、第224 頁、第229 頁),依照前開法 律規定,被上訴人均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 計付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法 律關係,依規約所約定之前揭管理費收取標準,請求被上訴 人譽達公司、張曦文、張瓊文、汪政弘、吳維煌、范瑞雲及 曾奕翔各應給付上訴人3,2000元;被上訴人張湘翹應給付上 訴人1,5200元,及被上訴人譽達公司、范瑞雲部分自103 年 7 月1 日起;被上訴人張曦文、張瓊文、張湘翹、吳維煌、 曾奕翔部分均自103 年6 月28日起;被上訴人汪政弘部分自 103 年7 月12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 │被上訴人│建號及門牌號碼│每月應繳管理費│欠繳日期 │ 欠繳期數 │ 請求金額 │建物登記謄│ │ │ │ (新臺幣) │(民國) │ │(新臺幣)│本之頁碼 │ ├────┼───────┼───────┼─────┼─────┼─────┼─────┤ │譽達營造│桃園市龍潭區石│ 700元 │89年9 月起│ 150 │105,000元 │見本院原審│ │工程有限│門段512 建號建│ │ 至 │ │ │卷㈠第121 │ │公司 │物(門牌號碼:│ │102 年2 月│ │ │頁 │ │ │桃園市龍潭區民│ │28日止 │ │ │ │ │ │治三街151 號2 │ │ │ │ │ │ │ │樓之2 ) │ │ │ │ │ │ ├────┼───────┼───────┼─────┼─────┼─────┼─────┤ │張邱昭華│桃園市龍潭區石│ 700元 │89年8 月起│ 88 │62,300元 │見本院原審│ │ │門段606 建號建│ │ 至 │ │ │卷㈠第38頁│ │ │物(門牌號碼:│ │97年2 月28│ │ │ │ │ │桃園市龍潭區民│ │日止 │ │ │ │ │ │治三街165 號5 │ │ │ │ │ │ │ │樓之4 ) │ │ │ │ │ │ ├────┼───────┼───────┼─────┼─────┼─────┼─────┤ │張曦文 │桃園市龍潭區石│ 700元 │87年8 月起│ 174 │121,800元 │見本院原審│ │ │門段607 建號建│ │ 至 │ │ │卷㈠第40頁│ │ │物(門牌號碼:│ │102 年2 月│ │ │ │ │ │桃園市龍潭區民│ │28日止 │ │ │ │ │ │治三街165 號5 │ │ │ │ │ │ │ │樓之5 ) │ │ │ │ │ │ ├────┼───────┼───────┼─────┼─────┼─────┼─────┤ │張瓊文 │桃園市龍潭區石│ 700元 │92年8 月起│ 114 │79,800元 │見本院原審│ │ │門段618 建號建│ │ 至 │ │ │卷㈠第41頁│ │ │物(門牌號碼:│ │102 年2 月│ │ │ │ │ │桃園市龍潭區民│ │28日止 │ │ │ │ │ │治三街165 號地│ │ │ │ │ │ │ │下室之9 ) │ │ │ │ │ │ ├────┼───────┼───────┼─────┼─────┼─────┼─────┤ │張湘翹 │桃園市龍潭區石│ 700元 │95年11月起│ 76 │53,200元 │見本院原審│ │ │門段560 建號建│ │ 至 │ │ │卷㈠第42頁│ │ │物(門牌號碼:│ │102 年2 月│ │ │ │ │ │桃園市龍潭區民│ │止 │ │ │ │ │ │治三街165 號2 │ │ │ │ │ │ │ │樓之11) │ │ │ │ │ │ ├────┼───────┼───────┼─────┼─────┼─────┼─────┤ │汪政弘 │桃園市龍潭區石│ 700元 │89年8 月起│ 150 │105,000元 │見本院原審│ │ │門段597 建號建│ │ 至 │ │ │卷㈠第45頁│ │ │物(門牌號碼:│ │102 年2 月│ │ │ │ │ │桃園市龍潭區民│ │止 │ │ │ │ │ │治三街165 號4 │ │ │ │ │ │ │ │樓之7 ) │ │ │ │ │ │ ├────┼───────┼───────┼─────┼─────┼─────┼─────┤ │吳維煌 │桃園市龍潭區石│ 700元 │80年12月起│ 264 │184,800元 │見本院原審│ │ │門段514 建號建│ │ 至 │ │ │卷㈠第47頁│ │ │物(門牌號碼:│ │102 年2 月│ │ │ │ │ │桃園市龍潭區民│ │止 │ │ │ │ │ │治三街151 號3 │ │ │ │ │ │ │ │樓之8 ) │ │ │ │ │ │ ├────┼───────┼───────┼─────┼─────┼─────┼─────┤ │范瑞雲 │桃園市龍潭區石│ 700元 │83年2 月起│ 228 │159,600元 │見本院原審│ │ │門段650 建號建│ │ 至 │ │ │卷㈠第52頁│ │ │物(門牌號碼:│ │102 年2 月│ │ │ │ │ │桃園市龍潭區民│ │止 │ │ │ │ │ │治三街141 號4 │ │ │ │ │ │ │ │樓之5 ) │ │ │ │ │ │ ├────┼───────┼───────┼─────┼─────┼─────┼─────┤ │曾奕翔(│桃園市龍潭區石│ 700元 │94年8 月起│ 90 │63,000元 │見本院原審│ │即姚金玉│門段510 建號建│ │ 至 │ │ │卷㈠第50、│ │之繼承人│物(門牌號碼:│ │102 年2 月│ │ │69頁(尚未│ │) │桃園市龍潭區民│ │止 │ │ │辦理繼承登│ │ │治三街151 號2 │ │ │ │ │記) │ │ │樓之4 ) │ │ │ │ │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