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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劉浚哲 追 加被告 通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上訴人 鄒偉宗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0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23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8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 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 ,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被告有二人以上, 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 ,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 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 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 行。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 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 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另就此被告多數之主觀預 備合併之訴情形,應否准許,應視其程序權是否已獲保障而 為判斷;倘備位被告於原審業已到場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 充分之陳述及舉證,其聽審請求權當已受合法保障,此際, 其備位被告地位之不安定,於原審已就其為實體裁判後之程 序安定性要求所吸收,即應許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53 7 號裁定、103 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為被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間為上訴人 辦理仲介通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通國公司)承購訴外人龍 之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之鄉公司)資產之仲介事宜,依 據上訴人所簽立之收款證明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新臺幣 (下同)26萬元及自98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為通國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且通國公司自認積欠被上訴人本件仲介費 用5 萬9,000 元,遂追加通國公司為被告,於本審追加備位 聲明請求:追加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9,000 元及自98年 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66、67頁),此一訴之追加經追加被告明示同意而行 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0頁、第95頁),且經核被上訴人主 張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與備位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況上訴人為 追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認追加被告於原審程序中之聽審 請求權當已受相當保障,如許被上訴人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 訴,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上開說明,應許被上訴人於本審追 加其訴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提起,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及於本審補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間為上訴人辦理仲介追加被告承購龍之鄉公 司資產(下稱龍之鄉公司承購案)之仲介事宜,於買賣過戶 完成後,因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當之協助辦理,故上訴人 允諾給付86萬元之代辦服務費(下稱系爭服務費)予被上訴 人,並於98年8 月5 日簽立收款證明(下稱系爭范振修名義 之收款證明)予被上訴人,同意於當月18日支付。料,上 訴人竟僅給付部分之款項60萬元予被上訴人,尚積欠26萬元 ,此部分事實於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之103 年10月15日審理程序中,上訴人已自 認無誤。嗣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討餘款,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為此,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規定,於原審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26萬元及自98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上訴後補充: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服務費之給付義務人為追加 被告,並以追加被告所開立之41萬5,000 元支票、龍之鄉公 司開立之30萬元支票、代墊之執行業務所得稅8 萬6,000 元 作為清償系爭服務費之依據,其中上訴人僅承認該41萬5,00 0 元支票、代墊之執行業務所得稅8 萬6,000 元係在給付系 爭服務費,另紙支票之交付,係本於兩造間其他仲介案件之 法律關係,然若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則追加被告仍 積欠被上訴人5 萬9,000 元之服務費,為此,爰依民法第56 5 條、第568 條第1 項規定,於本審追加備位聲明:追加被 告應給付5 萬9,000 元及自98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以: ㈠、上訴人為追加被告之負責人,追加被告於98年8 月6 日經由 被上訴人仲介向前手即訴外人彭永志購買龍之鄉公司股權, 於98年8 月10日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取得龍之鄉公司 之資產,唯一股東即為追加被告,且追加被告與龍之鄉公司 間僅存本件承購案,故龍之鄉公司承購案之委託仲介關係應 存在於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服務費理應由追加被告 支付。至上訴人固曾簽立系爭范振修名義之收款證明予被上 訴人,此係因上訴人身兼追加被告公司及龍之鄉公司之負 責人,當初因被上訴人不斷要求始先行簽立該憑證,但其因 不確定應以追加被告或龍之鄉公司之名義給付系爭服務費, 故於支付人欄位先保留上方空白處,僅在下方先行填寫公司 負責人即上訴人之名字,待日後再將公司名稱補正,此觀諸 該收款證明中「范振修」之名字係撰寫在空白處下方,即足 了然。嗣後被上訴人復提出內容與系爭范振修名義之收款證 明相同,僅支付人名義改為追加被告之收款證明書(下稱系 爭通國公司名義之收款證明)予追加被告公司之會計鍾秀春 簽認,僅因鍾秀春不知有上開系爭范振修名義之收款證明存 在,始未向被上訴人要求作廢該紙證明,是上訴人既非系爭 服務費之給付義務人,被上訴人當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任何服 務費。 ㈡、再者,追加被告就系爭服務費業已開立41萬5,000 元支票, 及以龍之鄉公司名義開立30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簽收,再 加上墊付被上訴人86萬元服務費之10%執行業務所得稅8 萬 6,000 元,合計被上訴人已收取80萬1,000 元服務費。從而 ,系爭服務費僅餘5 萬9,000 元尚未給付。即便本院認定給 付系爭服務費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就 上開金額亦應發生第三人清償之效力。故退步言之,上訴人 僅就剩餘之5 萬9,000 元有給付義務。至被上訴人以系爭刑 事案件中上訴人所述,主張其積欠26萬元服務費云云,惟細 觀該筆錄內容可知上訴人對於已支付之仲介服務費用總額並 不清楚,才會不斷出現「我真的忘記了」、「應該是」等不 確定詞句。且上訴人已近80歲高齡,記憶力難免衰退,公司 帳務皆由會計處理,要求其在毫無準備且無法查證之情況下 正確回答多年前之付款金額,無非強人所難。故前開證述內 容不足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從而,龍之鄉公司承購案係存在於追加被告與彭永志間,系 爭服務費之給付義務人為追加被告,且僅餘5 萬9,000 元未 清償。是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即與上訴人 、追加被告之抗辯內容相同,追加被告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關於被上訴人於本審追加備位 之訴部分,追加被告則聲明: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間辦理追加被告承購龍之鄉公司 資產之仲介事宜,該案之仲介服務費用定為86萬元,約定之 清償期限為98年8 月18日;上訴人前於98年8 月5 日簽立系 爭范振修名義之收款證明等節,業據其提上開收款證明為證 (見本院司促卷第6 頁),且為上訴人、追加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主張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刑 事案件中自陳就龍之鄉公司承購案已付之仲介服務費為60萬 元,故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剩餘之服務費26萬元此節,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系爭服務費之給付義務人為何人?(二)若上訴人有給 付系爭服務費之義務,其已清償之服務費金額若干?經查; ㈠、系爭服務費之給付義務人為何人?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居間仲介追加被告承購龍之鄉 公司資產之案件,經追加被告購得彭永志所持龍之鄉公司全 部股權,由追加被告於98年8 月10日變更登記為龍之鄉公司 唯一股東,上訴人則為龍之鄉公司唯一董事等情,業據提出 彭永志與追加被告間所訂股權移轉契約書、龍之鄉公司變更 登記表、經濟部98年8 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832835780 號函 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2-53 頁、第54頁、第55頁),準 此,足見被上訴人係為追加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及為訂約之 媒介,而使追加被告得承購彭永志於龍之鄉公司之股權,揆 諸上揭法律規定,已堪認應給付被上訴人居間報酬即系爭服 務費者,應為本件訂立上開股權移轉契約書之追加被告,而 非追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個人。就此,證人鍾秀春 亦證稱:上訴人於98年7 月想要買加油站,經過會計師詢問 後應該要由追加被告承買龍之鄉公司資產,所以上訴人決定 追加被告於98年8 月6 日以2,150 萬元購買龍之鄉公司的資 產,要給付給被上訴人的佣金為價金之4 %即86萬元。在辦 理所得稅扣繳時是以追加被告的名義辦理,扣繳憑單也是追 加被告開立給被上訴人,代表86萬元要由追加被告給付被上 訴人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並有記載 以追加被告為扣繳單位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 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各1 張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4頁)。是以,本件居間仲介契約係存在於 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服務費86萬元之給付義務人, 當屬追加被告而非上訴人個人,至明確。 2、被上訴人固提出系爭范振修名義之收款證明1 紙為據(見本 院司促卷第6 頁),主張上訴人為應給付系爭服務費之義務 人云云,惟上訴人則另提出卷附之系爭通國公司名義之收款 證明1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41頁)。而就上開收款證明2 紙 簽立之緣由,證人鍾秀春證稱:會開立原審卷第41頁系爭通 國公司名義之收款證明,是當時被上訴人向追加被告請款, 上訴人說已經進行部分的代辦流程,所以可以給付部分的仲 介費,被上訴人就拿他已經準備好的收款證明給我,我就在 本人後面空白處填寫「通國實業有限公司」的文字,其餘的 文字都是被上訴人事先寫好的,我還有要求被上訴人於塗改 的部分蓋被上訴人的印章,並請被上訴人附上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作為我付款的會計憑證。至於支付命令卷第6 頁之系爭 范振修名義之收款證明,我沒有見過,我後來有去請示上訴 人,老闆說他是追加被告的負責人,等龍之鄉公司的資產辦 理承購完畢後,他也會變更為龍之鄉公司的負責人,但他不 確定系爭服務費是要由追加被告或是龍之鄉公司給付,但2 公司的負責人都是上訴人,所以為了給被上訴人一個取得佣 金的承諾,才會先簽自己的名字,並且在簽名時保留上方空 白處。我在簽系爭通國公司名義之收款證明時,不知道上訴 人有簽立另一張收款證明,如果知道我就會收回作廢,因為 從頭到尾只要支付被上訴人一筆仲介費,龍之鄉公司是由追 加被告出面承買,所以是要由追加被告支付仲介費用,上訴 人個人沒有承諾要給被上訴人佣金,因為上訴人個人不可能 、也不能去經營加油站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 82頁)。再細考系爭范振修名義之收款證明,於付款人欄位 處固僅有上訴人姓名之簽署,然該「范振修」之名字,確實 有刻意填載於下方,而保留上方大量空白處之情況,由此有 不自然之撰寫模式以觀,適足推論證人鍾秀春前開證述內容 ,應非子虛,上訴人辯以其僅係以公司負責人之身份先行將 其姓名填載於收款證明上,待確認應由何公司付款後,再將 該公司名稱填入等語,確屬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此為上訴 人之真意保留,無從拘束被上訴人云云,然衡以被上訴人係 從事仲介專業,自能清楚知悉仲介報酬應由其介紹締約之該 當事人給付之事實,上訴人僅為追加被告之負責人,自無以 其個人立場給付該筆仲介費之理。況被上訴人於鍾秀春以追 加被告公司會計身份欲替追加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時,被上 訴人亦未置一詞,顯然其對追加被告始為給付系爭服務費義 務人此節,早已瞭然於心,依照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被 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個人請求該服務費之給付。換言之, 上訴人並無由因系爭范振修名義之收款證明,而成為系爭服 務費之給付義務人,應無疑義。 3、又被上訴人固陳稱該紙系爭通國公司名義之收款證明,為被 上訴人仲介追加被告承購另一筆楊梅土地所生云云,惟該收 款證明上已清楚記載「本人通國實業有限公司同意支付鄒偉 宗先生代辦『承購龍之鄉企業有限公司資產』之代辦服務費 新台幣捌拾陸萬元整」等語,有該收款證明1 紙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41頁),被上訴人竟對上開文字視而不見,主 張該收款證明係針對承購楊梅土地案件而開立,復未就其所 指楊梅土地承購案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95頁 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所陳上情,顯屬無稽。況且,證人鍾 秀春就此明確證以:追加被告與龍之鄉公司間沒有其他筆承 購案,從來沒有其他業務往來。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於98年 間,沒有其他仲介契約存在,只有本件。於98年8 月間,追 加被告沒有因其他法律關係,而應給付被上訴人仲介費用的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益徵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 通國公司名義之收款證明係針對本件龍之鄉公司承購案、系 爭服務費云云,並無足取。 ㈡、綜此,上訴人並非應給付系爭服務費予上訴人之人,則被上 訴人於原審中聲明請求其給付系爭服務費,自屬無據。至上 開所列爭點㈡,因上訴人並無給付系爭服務費之義務,本院 即無贅予調查被上訴人實際已受償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預備合 併之訴,其先位聲明業經認定為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備位聲 明予以裁判。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追加被告給付5 萬9, 000 元及自98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經追加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10 5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經核 即屬對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該2 次期日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0頁、第95頁),依上揭規定,本院即應就被 上訴人之備位聲明,為追加被告敗訴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追加被告始為應給付系爭服務費予被上訴人之人 ,上訴人就開金額並無給付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中 依據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26萬元及自98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 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可採,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 被上訴人於本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追加被告給付5 萬9,00 0 元及自98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判 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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