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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股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張仁耀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被上訴人  晟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琪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本 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柒仟壹佰玖拾玖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9 月初與訴外人林麗琪、呂理誠及李 泓浩各出資新台幣(下同)50萬元共同成立被上訴人公司 ,李泓浩於101 年9 月時退股,退股時除本金外尚領取20 餘萬元股利,嗣上訴人亦決定退股,詎被上訴人僅給付上 訴人本金50萬元,剋扣股利30萬8,484 元拒不發放。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虛報租金5 萬5,000 元云云,惟被上 訴人於100 年9 月設立時,即將營業地址設立於上訴人位 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段○○ 號1 樓之住家,並約定租期2 年、每月租金1 萬元,被上 訴人抗辯其每月租金僅有5,000 元云云,並非事實,其就 本應給付之租金主張抵銷抗辯,應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另抗辯辯稱上訴人虛報薪資22萬元云云。惟被上 訴人成立時,委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徐繪雱掛名擔任 負責人,並實際擔任會計記帳及行政庶務,約定每月薪資 2 萬元。被上訴人固抗辯股東不支薪云云,惟徐繪雱係員 工而非股東,擔任會計工作2 萬元低於一般薪資水準,嗣 會計工作改由訴外人陳玉霞接任,其薪資每月近4 萬元, 則徐繪雱領取2 萬薪資可認係本於私人情誼而願領取較少 之薪資,並無違常情。被上訴人就本應給付之薪資主張抵 銷抗辯,應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虛報裝潢費5 萬元、桶裝水5,000 元、飲水機4,410 元、公文櫃3 萬6,000 元及電腦6,000 元等支出云云,惟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後,確有該等費用之 支出,上訴人及呂理誠及林麗琪亦商議認列,而將該等支 出分成3 等分,由被上訴人撥付呂理誠及林麗琪各領取3 分之1 ,上訴人則因獲有上開設備之利益,不得領取。被 上訴人確有使用相關辦公設備,被上訴人就本應認列之費 用主張抵銷抗辯,應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抗辯其為上訴人代墊勞健保費云云,上訴人願自 行負擔100 年9 月至102 年4 月勞健保費共14萬4,376 元 ,惟上訴人可分得盈餘為51萬4,125 元,縱使扣除前開勞 健保費,上訴人亦得請求本件股利30萬8,484 元,爰依股 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利等語。 (六)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8,484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自100 年10月至101 年8 月間,利用其控管公司帳 務之便浮報下列款項,造成被上訴人37萬6,410 元之損失 ,應予抵銷: 1.虛報租金5 萬5,000 元部分:被上訴人設立時,因上訴人 之要求,並經所有股東協議,將公司設立於上訴人當時之 住所,並由徐繪雱掛名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因此將致使上 訴人及徐繪雱產生額外費用,故經被上訴人股東協議,給 付上訴人及徐繪雱每月5,000 元作為額外負擔之補償,然 除上訴人外,被上訴人所有人員均未使用上訴人之住處辦 公,被上訴人實無向上訴人或其配偶租用其住處以為辦公 處所之需求,而未向徐繪雱租屋,上訴人浮報租金支出5 萬5,000 元,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並 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 2.虛報薪資費用22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時,股東協 議不支薪,僅分配股利,且無聘請員工之約定,徐繪雱僅 為掛名負責人,而非受僱之會計。況徐繪雱確持有被上訴 人25萬股之股份,依股東不支薪之協議,徐繪雱對被上訴 人亦無薪資請求權。上訴人虛報薪資費用22萬元,構成不 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並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 。 3.虛報裝潢費等費用10萬1,410 元部分:被上訴人設立時, 已協議股東不支薪,僅分配股利,且無聘請員工之約定, 公司無員工辦公,即無設立辦公室之必要,而無需花費支 出裝潢費用、辦公室設備等雜支。上訴人未經其他股東同 意,以其控管帳務之便,擅自虛報自家裝潢費5 萬元、桶 裝水5,000 元、飲水機4,410 元及公文櫃3 萬6,000 元, 共9 萬5,410 元,另上訴人購置電腦之支出單據金額僅有 1 萬9,000 元,惟卻虛報為2 萬5,000 元,虛報電腦費用 6,000 元。 (二)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及徐慧雱之勞、健保費用,亦應予抵 銷:依被上訴人股東間之協定,股東及其親屬如有以被上 訴人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之需求,相關費用應由各該 股東自行負擔,被上訴人僅為代墊費用。自100 年9 月至 102 年6 月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及徐慧雱代墊勞、健保 費用共計14萬4,376 元,被上訴人得依股東之協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費用,並據以主張應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虛報費用及被上訴人代墊勞健保費用, 共計52萬786 元(計算式:55000 +220000+95376 + 410410+6000+144376),已逾上訴人本可分配之股利51 萬4,125 元,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抗辯,上訴人請求分 配股利,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8,484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 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6日成立,上訴人為其股東,出資 50萬元。嗣上訴人於102 年5 月間退股,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虛報租金5 萬5,000 元、薪資22萬元、勞健保費用14萬 4,376 元、裝潢費用5 萬元、桶裝水5,000 元、飲水機 4,410 元、公文櫃3 萬6,000 元、電腦費用浮報6,000 元 ,於扣款之後,僅給付上訴人股本50萬元。 (二)前開費用中,勞健保費用14萬4,376 元確應由上訴人自行 負擔。 四、本件主要爭點:上訴人有無前開虛報租金、薪資、裝潢費用 、桶裝水、飲水機、公文櫃、電腦費用浮報等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其規定,所 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之情形,其要件為:⑴一方當事人受有利益;⑵他方當事 人受有損害;⑶受損害與受利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⑷ 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股利,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虛報租金 5 萬5,000 元、薪資22萬元,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上 訴人主張抵銷抗辯云云,然查: 1.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 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 108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甚明,如違反此項禁 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附店房屋租賃契約書所 示,該契約之出租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繪雱、承 租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依前開規定, 該租賃契約應歸於無效,此等租金之給付,確無法律上之 原因。 2.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 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 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 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482 條 、第153 條定有明文。於本件之情形,證人徐繪雱雖於原 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股東約定每月支付其薪資2 萬元云云 (見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00 頁), 然就該僱傭關係之存否,徐繪雱為利害關係人,更為上訴 人之配偶,實難僅以其片面之證詞,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證人李泓澔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徐繪雱當時有做被上 訴人的會計、行政之類的工作,被上訴人股東好像有答應 給徐繪雱薪水1 萬多、2 萬左右云云,然其亦證稱:伊但 單純出資,沒有參與營運,也沒有看過帳目,實際上公司 的帳有沒有這些項目,伊不清楚等語(見103 年7 月9 日 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則其是否 清楚被上訴人費用支出之情形,亦可堪疑。上訴人雖另以 徐繪雱確有為被上訴人做會計、行政工作乙節,欲據以推 論徐繪雱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薪資云云,然僱 傭關係為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之約定而成立,而徐繪雱之 所以為被上訴人做會計或行政工作,未必係因受僱於被上 訴人,在上訴人及徐繪雱均列明被上訴人股東之情形下, 亦可能係基於因私人情誼而接受被上訴人無償委任,或基 於好意施惠關係而為之,徐繪雱所為會計、行政工作,實 不足以推認徐繪雱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僱傭契約之合意, 其受領薪資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 3.前開租金、薪資之給付,雖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被上訴 人受損害,而不得認列為被上訴人之費用支出,然其給付 對象均為徐繪雱,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之對象,應為徐繪雱,而非上訴人。就此等支出, 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據以 主張抵銷抗辯,與前開規定不符,應無可採。 4.小結:就租金5 萬5,000 元、薪資22萬元之支出,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虛報裝潢費用5萬元、桶裝水5,000 元、飲水機4,410 元、公文櫃3 萬6,000 元,另電腦費用 浮報6,000 元,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 抗辯等語,經查: 1.上訴人雖主張該等款項確為被上訴人之費用支出、並經上 訴人及呂理誠、林麗琪商議認列云云,然證人林麗琪於原 審到庭結證,否認同意認列該等支出之情事(見103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82頁正、背面);又卷附 被上訴人100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 並未記載支出費用之項目、金額,或上訴人與呂理誠、林 麗琪認列支出協議,其上雖有「折舊」一欄,然折舊之資 產為何,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2、23頁),上訴人亦未 具體主張其折舊金額之計算方式,其據以主張上開費用確 係為被上訴人支出云云,實無從採認。 2.上訴人因委託他人裝潢或購買前開物品而負擔債務,並由 被上訴人為其清償,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債務消滅 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即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支領上開款項,其據以主張抵銷 抗辯,應屬可採。 3.小結:就裝潢費用5 萬元、桶裝水5,000元、飲水機4,410 元、公文櫃3 萬6,000 元、浮報電腦費用6,000 元之支出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應屬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本可分得股利51萬4,125 元,扣除勞健保費 用14萬4,376 元、裝潢費用5 萬元、桶裝水5,000 元、飲 水機4,410 元、公文櫃3萬6,000 元、電腦費用浮報6,000 元後,尚得請求26萬8,339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 -0000),逾此金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股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6萬8,33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8,275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第二審裁判 費4,965 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 4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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