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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鄭富仁 被 上訴人 江柏慶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被 上訴人 勇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章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本 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9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 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勇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信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及於上訴補充: (一)被上訴人江柏慶受僱於被上訴人勇信公司,其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執行業務,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愛買 停車場出入口時,因倒車不慎,而撞擊上訴人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工資55,862元 、零件76,105元);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43日,上訴人因 工作與生活需要而向友人租借車輛,支出租車費用64,500 元(計算式:1,500 元×43日= 64,500元);又上訴人為 處理本件事故而向公司請假,因此受有業務獎金36,000元 以及薪資2 萬元之損失;再者,上訴人為了處理本件事故 ,造成心力交瘁,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 (二)系爭車輛之性能及修復後所生之交換價值並不會因修復所 用之零件及材料更新而使系爭車輛之價值提升,僅係回復 本件事故前原有之安全狀況而已,故上訴人修復系爭車輛 並未從中獲有利益,不應予以折舊。又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無端受訟累,致影響工作收入,所耗費時間雖名為保障自 我訴訟權利所必要,然實則上訴人所自願,故此部分之 薪資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至業務獎金部分,上訴人連 續數月均有業務獎金,故該獎金亦非不確定收入,而屬可 期待之收入。 二、被上訴人江柏慶則以:被上訴人江柏慶認為車輛維修期間長 達43日不合理,一般車輛合理維修天數應為10日;上訴人理 應無須每日租車;租車費用以每日1,500 元計算亦不合理等 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勇信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216 元,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8,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柏慶因倒車不慎,而於前開時、地駕 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現場 照片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認上訴 人之主張為真正。 六、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車損 12萬元、租車費用64,500元、薪資損失2 萬元、業務獎金36 ,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合計290,500 元。而被上訴人 就原審判命連帶給付上訴人之車損57,716元、租車費用46,5 00元,並無爭執;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就原審駁回其餘之租 車費用20,000元,不予請求,均已告確定。上訴人主張系 爭車輛不應扣除折舊,及其確實係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 、業務獎金,並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云云,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7,716元及駁回薪資損失2 萬元、業 務獎金36,000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是否合理?茲就上訴 人有爭執之下列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車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 總會決議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支出之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品維修,當計算其折舊,以 符合回復原狀之要件,上訴人主張不應折舊,尚非可採。依 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又系爭車輛 係於96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3 年7 月8 日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上訴人 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應以6,92 0 元為限(計算式:69,204元×1/ 10 =6,920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50,796元,共57,716 元,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57,716元為限,原審 同此認定,核無不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此金額 之修理費用,並非有理。 2.薪資損失、業務獎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為處理本件事故而向公司請假以出庭、調解,受 有薪資損失2 萬元、業務獎金36 ,000 元之損失云云。惟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 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 ,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 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 年臺上第481 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7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須到庭應訊,係為保障其訴訟 上權利所必須,因此所受之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核與被上 訴人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即被上訴人所為前開 侵權行為,通常不必然均會發生上訴人應請假開庭致無薪資 、業務獎金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 為,與上訴人因開庭致薪資損失、業務獎金之結果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屬無據 ,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 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上 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江柏慶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其精神上 受有莫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惟觀上訴人被侵害之權利 係為財產權(即系爭車輛),而我國民法對於財產權之受侵 害,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復 未就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 其說,故其此部分請求,於法殊屬無憑。 4.承此,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104,216 元( 計算式:57,716元+46,500元=104,216 元),其請求在此 金額之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4,216 元,為有 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此 金額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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