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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曾施去即安伸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曾永權 被 上訴 人 林淑美即榮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桃簡字第541 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從事起重業務,訴外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承包「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拓寬工程 計畫地C909標蘆竹中壢段南下線工程-橋面伸縮縫工程」( 下稱系爭伸縮縫工程),三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盟 公司)為榮工公司之下包商。於民國101 年12月至102 年1 月間,三盟公司之下包商即對造上訴人向伊叫車,要求伊派 遣起重機至工地現場施作吊裝作業,嗣於系爭伸縮縫工程結 束後,經伊計算報酬,總計尚有新臺幣(下同)27萬585 元 並未支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 人如數清償承攬報酬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7萬585 元,及自103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及先位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吊車搬運吊裝及安裝之工作範圍, 並不屬伊所承攬三盟公司工程之範圍,且其中既有部分工程 係由三盟公司承攬後未發包予上訴人施作,該部分之費用自 不應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先後於101 年12月12日、12月13日、12月14日、12 月15日、12月16日(2 次)、12月17日、12月18日、12月19 日、12月20日、12月21日、12月22日、12月23日、12月24日 、12月25日、12月28日、102 年1 月1 日、1 月2 日、1 月 3 日共計23次派出吊車前往「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拓寬工程 計畫第C909標蘆竹中壢段南下線工程- 橋面伸縮縫工程」施 工。 ㈡、被上訴人於上開日期前往施工應得報酬分別為1 萬1,000 元 、1 萬1,000 元、1 萬1,000 元、1 萬1,000 元、1 萬1,00 0 元、1 萬3,000 元、1 萬4,800 元、8,900 元、1 萬3,00 0 元、6,600 元、1 萬3,000 元、6,000 元、2 萬2,000 元 、1 萬3,000 元、6,600 元、8,900 元、8,900 元、1 萬3, 000 元、1 萬1,000 元、8,400 元、6,600 元、1 萬6,000 元、1 萬3,000 元,以上合計25萬7,700 元,經加計百分之 5 營業稅1 萬2,885 元後,總計應得報酬為27萬585 元。 ㈢、本件系爭伸縮縫工程由榮工公司出面承攬後,轉包予三盟公 司,再由三盟公司轉包予上訴人承攬。 ㈣、上訴人於101 年12月6 日,與三盟公司簽訂橋面伸縮縫及隔 音設施施工合約,雙方約定上訴人施工範圍分別係:⑴、橋 面伸縮縫施工為(A 級.40 ㎝.32 ㎝.24 ㎝.C級)之現場安 裝、工地內搬運吊裝及安裝一切介面等相關配合事項。⑵、 瀝青切割及打除清理依時作時算計價。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初既要求其派遣起重機到工地現場施 作吊裝作業,自應支付工程報酬,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承 攬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本件吊車到場施工之報酬,有無理 由?以下說明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要求其派遣起重機到現場施工,應支付 報酬27058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吊車作業簽單影本共23紙 、簽單明細、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8日榮工土 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2 年6 月25日會議記錄為證(見 103 年度湖簡調字第98號卷第8 至19頁、原審卷第59至62頁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吊車作業簽單影本不 完全均是應由其負責支付云云。經查: ⒈觀諸上訴人與三盟公司於101 年12月6 日就系爭伸縮縫工程 所簽訂之橋面伸縮縫及隔音設施施工合約,其中施工範圍部 分,記載:「⒈橋面伸縮縫施工為(A 級.40 ㎝.32 ㎝.24 ㎝.C級)之現場安裝、工地內搬運吊裝及安裝一切介面等相 關配合事項。⑵、瀝青切割及打除清理依時作時算計價」等 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上開契約內容,可知上訴人與 三盟公司相約由其負責之工程範圍,乃係現場橋面伸縮縫施 工之安裝、工地內搬運吊裝及安裝,以及瀝青切割及打除後 之清理等內容。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⒉其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吊車作業簽單影本共23紙,其中 關於作業項目地點部分,分別記載:「橋面安裝伸縮縫」、 「五楊高架」、「五楊高架吊伸縮縫組裝」、「五楊高架吊 組伸縮縫、「五楊高架橋上」、「五楊高架下板車、組伸縮 」、「五楊橋上吊伸縮縫」、「橋上」、「五楊橋上組伸縮 縫」、「五楊高架橋」、「五楊高架橋標尾」、「伸縮縫小 搬運…」、「橋面吊裝」、「橋上」等語(見湖簡卷第8 至 19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上開作業 簽單影本均係於承作系爭伸縮縫工程時之文件,自堪認為真 正。是依上述簽單影本內容,清楚可見被上訴人到場施作之 工程內容,確為安裝橋面伸縮縫、伸縮縫小搬運等工程內容 ,經核俱與前開㈠、⒈所示之契約約定工程施工範圍並無不 同,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簽單影本均應由其負責支付報酬云 云,顯已無據。況經本院就上開簽單影本所載內容訊以參加 人三盟公司,亦據三盟公司當庭向本院回以:「(有關吊板 清土、安裝伸縮縫的工作有無發包給安伸企業社加以除去? )有,這是在施工範圍內」、「(作業簽單上分別記載下板 車、伸縮縫吊移擺料、25T 、試吊鋼筋位置是在指何工程內 容?)要安裝伸縮縫所使用的材料,要從板車下到指定位置 ,這叫下板車。擺料也是屬於搬運材料的一種行為。25T 則 是吊車的頓數。試吊鋼筋位置則是在安裝伸縮縫的前製作業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益徵上開作業簽 單影本確係上訴人與三盟公司訂約承作之範圍無誤。 ⒊另外,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作業簽單影本(即湖簡卷第8 至 19頁),並請上訴人逐一辨識後,經上訴人當庭表示:「第 8 頁上面、第9 頁上面哪張有部分是我的,部分是三盟的, 第8 頁下面、第11頁下面、第15頁上面、第16頁上面、第17 頁下面、第19頁是三盟的,第9 頁下面、第10頁上及下面、 第11頁上面、第12頁上及下面、第13頁上面及下面、第14頁 上及下面、第15頁下面、第16頁下面、第17頁上面、第18頁 上及下面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稱:伊的判 斷標準是有伊簽名的才是伊的,如果簽名後又寫代,就是幫 三盟簽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惟為參加人三盟公 司所否認,且於原審陳稱:「簽單上面有簽名的意思是說, 我本人有在現場負責工程進度的監督工作,因為當日安伸企 業社的曾永權先生不在,所以由我代簽,以免影響工程進度 ,我代簽的意思是表示當日有吊車有出勤工作」等語(見原 審卷第79頁反面)。參以三盟公司之經理郭忠義或監工邱宏 崑於上開作業簽單影本上除簽名外,均有加註「代」字或是 「安伸邱」等語(見湖簡卷第10頁、第19頁)。準此以言, 單純有無在作業簽單影本上面簽名與否,顯然不足以資為究 係何人應負責支付被上訴人所出動到場之吊車報酬之唯一依 據。此外,上訴人既未能就其所述上開有無簽名之標準加以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指摘有部分簽單屬於應由三盟公司 負責云云,即無可取。 ⒋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吊車作業 簽單影本共23紙所載內容,確係屬於上訴人與三盟公司訂約 應由上訴人負責承作之範圍,矧三盟公司復向本院提出其如 何將連同上開23紙作業簽單在內之其他工程款項一併與上訴 人完成結算,並提出即時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摺內頁影本 、對帳單、支出傳票等件為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支 付本件吊車到場施工之報酬,即屬正當,可以准許。上訴人 空言否認並未委請被上訴人出動吊車前來施工,因而拒絕支 付部分報酬云云,尚非有據,本院不能採信。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應 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 然其既經收受被上訴人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 說明,本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4 月24日(見 桃簡卷第1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被上 訴人負遲延責任。至原審以103 年6 月13日起算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期間,固有未洽,惟被上訴人並未就原審判決關 於利息起算點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核已確定,自不在本件上 訴範圍之內,本院尚無從逕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報酬及加計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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