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忠瑩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秀珍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蔣仲豪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
4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1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高空作業車2 台
(下稱
系爭租賃設備),並於102 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每台系爭租賃設備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600 元
(含稅),租賃
期間為自102 年11月27日起至102 年12月26
日止,若有延長租賃期間,仍依據相同租金計算方式計算租
金。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7日交付上訴人系爭租賃設備,
並於103 年5 月19日取回系爭租賃設備,上訴人實際租賃期
間為自102 年11月27日起至103 年5 月19日止,應給付原告
租金145320元,
惟上訴人僅支付103 年12月16日發票金額25
200 元,
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103 年2 月至5 月之租金1201
20元未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並於原審聲明
:①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張秀珍應給付被上訴人12012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②請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自102 年12月16日向上訴人請款後,被上訴人即未
再以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系爭租賃設備於103 年1 至3 月故
障期間,上訴人撥打系爭租賃設備車身所印之電話號碼報修
,接電話的人表示系爭租賃設備不是被上訴人的車,故無法
聯絡到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遲至103 年4 月始修復系爭設
備,故應扣除103 年1 至3 月期間不能使用系爭租賃設備之
租金,被上訴人僅扣除2 天之租金,不符
比例原則等語,資
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20120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被上訴人求為張秀珍給
付租金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①
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設備出租與上訴人,
兩造並簽訂系爭
租約,約定系爭租賃設備每月租金12000 元(未稅),兩造
實際租賃期間為自自102 年11月27日起至103 年5 月19日止
止,上訴人已支付租金25200 元等節,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
爭租約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上訴人亦無爭執,自
堪信
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租金120120元,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上訴人
主張應扣除103 年1 至3 月之租金,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次按租賃關
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
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
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民法第430 條定有
明文。是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設備於租賃期間有修繕之必要
,而應扣除修繕期間之租金,自應就其已催告出租人修繕
及已自行修繕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辯稱「於103 年1 至3 月,曾多次撥打系爭設備車
身所印電話號碼"00-00000000" 報修,但均無法與被上訴
人聯絡」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其曾
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繕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聲請
傳喚證人即當時受雇於上訴人之工人鍾添發為證,然證人
鍾添發
具結證稱:「電話號碼現在不記得,但是按照當時
車上印的電話號碼打,是在去年元旦過後沒多久打電話,
小姐說車子不是他們的,沒有印象接電話的人有報被上訴
人公司名稱」等語(見卷第39頁背面),尚無從認定上訴
人已通知被上訴人為系爭設備之修繕。佐以被上訴人經上
訴人為報修通知後,曾於103 年2 月26日、103 年3 月26
日、103 年4 月14日及103 年4 月22日至「集合住宅○○
○區○○路○ 段○○○ 巷○ 弄」排除故障乙節,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檢查維修報告6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52-57 頁),
可見被上訴人空言辯稱於103 年1 至3 月間有無法與被上
訴人聯絡之情事,致無法通知被上訴人報修
云云,尚難採
信。是縱然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設備之故障情形為真,因
上訴人未能就其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繕之事實舉證,自
不能謂被上訴人未盡修繕之義務;況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亦
從未自行修繕系爭設備乙節,業經上訴人
自承在卷(見卷
第38頁背面),則上訴人既無因自行修繕而支出相關修繕
費用,即與法定扣除租金之要件不合,自不得請求扣除上
開期間之租金。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並舉證證明其有何
法定得
免除支付上開期間租金之合法權源,從而上訴人空
言主張「通常租用東西,應該是能用才需要付費」云云(
見104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無法律依據,
自不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
0120元,即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第二審審理
範圍內)。是原審就上開准許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
諭知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
違誤,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認
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