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健康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成武
被
上訴人 陳宗平
訴訟代理人 孔紅霞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2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5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
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叁仟元。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
承攬被上訴
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巷○ 號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之裝設油煙處理機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經
兩造討論系爭工程所應參考對象、所需設備及製作項
目後,與被上訴人議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達成
合
意,並加計稅金5%即9,000 元,合計工程總價款為 189,000
元,且被上訴人業於103 年3 月4 日先為給付定金8 萬元。
而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9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扣除被上
訴人前已給付定金8 萬元後,尚有尾款10萬9,000 元未為給
付,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0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改善於系爭房屋內製作滷味所產
生之煙霧、氣味與噪音等問題,
乃交由上訴人承攬製作油煙
處理機與相關設備,並經上訴人親自至現場評估環境及勘查
鄰居建物實際狀況後,始同意承攬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提
出解決環保問題及改良缺失方案。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 3
日訂約並於103 年3 月4 日給付定金8 萬元,且與上訴人約
定於103 年3 月29日測試完成後,始交付工程尾款 109,000
元。
惟因系爭工程於103 年3 月29日測試時,始發現有油煙
無法順利排出之瑕疵。而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為專業廠商,
對於欲改善
上開問題所需材料及性質,均尊重上訴人之專業
判斷,仰賴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為之
適當決定,以符合契約
所欲達成之目的,並未對上訴人有任何指示。
詎被上訴人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修補上開瑕疵,而上訴人未於期限
內修補,故將修補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以另需支出修繕費
用為由作為減少
報酬之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6,000元(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3,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32頁反面):
㈠兩造於103 年3 月3 日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為被上
訴人施作油煙處理機與相關設備,被上訴人並於翌(4 )日
給付上訴人定金8 萬元。
㈡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9日交付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
厥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113頁反面):
㈠系爭工程是否有油煙無法順利排出之瑕疵?
㈡上開瑕疵是否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而生?抑或因定作人
之指示而生?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是否有理?減少報酬之
金額應如何計算?
㈢上訴人依據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09,
000 元,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 條、第
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定作人以工作
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
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
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始應負
舉證
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0 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504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系爭工程完工後已於103 年 3
月29日交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定
作人即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工程有油煙無法順利排出之瑕疵
,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件自應先由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具有油煙無法順利排出之瑕疵」乙情
,負舉證責任。
㈡原審於104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勘驗被上訴人於10
3 年8 月27日現場測試所錄製光碟,勘驗內容固為:「廚房
後方防火巷放置3 鍋大滷桶,該大滷桶烹煮食物所產生之白
煙升起後,該防火巷內未有明顯白煙瀰漫情形。而廚房內放
置1 鍋煙燻爐,於燒烤食物時不斷地冒出白煙,而白煙未能
直接自排煙罩及其所連接排煙管順利排出,白煙溢出排煙罩
而飄散於外,廚房內白煙瀰漫。」,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322 頁反面),然上開光碟係被上訴人自行錄
製,並未會同上訴人或其他公正
第三人在場,況煙燻爐之實
際使用方式必須關蓋,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
、第113 頁反面),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7日
準備程序當庭
勘驗原審囑託新北市廚具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時,該公會至現
場錄製之光碟,結果如下:「一、DSCN2737影像部分(時間
00:00至00:05):廚房內放置一煙燻爐,其上覆有鍋蓋,
於燻食物時不斷地冒出白煙,並向上竄入排煙罩及其所連接
之排煙管,未溢出排煙罩而飄散於外。二、DSCN2739影像部
分(時間00:00至00:07):廚房後方防火巷放置3 鍋大滷
桶,該等大滷桶烹煮食物所產生之白煙升起後,均向上竄入
排煙罩及其所連接之排煙管,未有明顯白煙瀰漫防火巷之情
。三、DSCN2741影像部分(時間00:00至00:15):同DSCN
2739影像部分。」(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由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該煙燻爐依正常方式關蓋使用時,並未見有油煙無
法順利排出之情,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光碟遽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按法院固得就
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
述之鑑定意見,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
鑑定意見可採
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
據,
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
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40 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經原審囑託新北市廚具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是否具有上開「油煙無法順利排出之瑕
疵」,而該公會派鑑定人會同兩造於103 年12月18日前往系
爭房屋現場實施測量與鑑定,由該鑑定單位103 年12月24日
函覆內容,可知系爭設備之風門均有測得排風量(見原審卷
第147 頁),可知系爭設備並
非無法排煙,而該鑑定結論並
未針對原審囑託之事項回覆,僅泛稱:「請健康屋國際有限
公司應配合桃園民宅陳宗平先生之需求改善。」等語(見原
審卷第148 頁),經原審再發函請其說明(見原審卷第 201
頁),據覆
略以:「1.對於就油煙處理設備,含排煙管及排
煙罩,是否有油煙無法順利排出及運轉音量過大問題:此油
煙及噪音是否在正常範圍之內,應以當時簽約雙方約定之合
約內容施作,本乎顧客至上、專業為先,若完工後產品
顯有
不符訂作人(應為『定作人』誤繕)之主/ 客觀要求,應本
商業精神修改之至訂作人滿意,雙方合意結案,銀貨兩訖為
宜。2.本會所提供之數據,承攬人理應深入了解,依其專業
判斷及現場自行以本會勘驗方式重新測試之,方可了解。
3.若承攬人無意修繕至雙方合意之合約精神,則建議依總工
程款最少三分之一以上為修繕費用,應屬合理。」等語(見
原審卷第320 頁),全然未說明其認定三分之一修繕費用比
例之依據為何,已超出鑑定人就鑑定事項應為之判斷,其並
未就囑託鑑定事項(油煙是否順利排出)提供專業判斷之意
見,卻越俎代庖提出法院應
依職權審認法律責任歸屬之意見
,其鑑定意見不應採為判決基礎。
㈣綜上,依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
足證明系爭工程具有其
所主張油煙無法順利排出之瑕疵,是其請求減少報酬
即屬無
據,從而,上訴人依據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於原審所請求之6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46,000元,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得為
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
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