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健康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成武 被 上訴人 陳宗平 訴訟代理人 孔紅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2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5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叁仟元。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承攬被上訴 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巷○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裝設油煙處理機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經兩造討論系爭工程所應參考對象、所需設備及製作項 目後,與被上訴人議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達成合 意,並加計稅金5%即9,000 元,合計工程總價款為 189,000 元,且被上訴人業於103 年3 月4 日先為給付定金8 萬元。 而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9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扣除被上 訴人前已給付定金8 萬元後,尚有尾款10萬9,000 元未為給 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0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改善於系爭房屋內製作滷味所產 生之煙霧、氣味與噪音等問題,乃交由上訴人承攬製作油煙 處理機與相關設備,並經上訴人親自至現場評估環境及勘查 鄰居建物實際狀況後,始同意承攬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提 出解決環保問題及改良缺失方案。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 3 日訂約並於103 年3 月4 日給付定金8 萬元,且與上訴人約 定於103 年3 月29日測試完成後,始交付工程尾款 109,000 元。惟因系爭工程於103 年3 月29日測試時,始發現有油煙 無法順利排出之瑕疵。而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為專業廠商, 對於欲改善上開問題所需材料及性質,均尊重上訴人之專業 判斷,仰賴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為之適當決定,以符合契約 所欲達成之目的,並未對上訴人有任何指示。詎被上訴人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修補上開瑕疵,而上訴人未於期限 內修補,故將修補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以另需支出修繕費 用為由作為減少報酬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6,000元(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3,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32頁反面): ㈠兩造於103 年3 月3 日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為被上 訴人施作油煙處理機與相關設備,被上訴人並於翌(4 )日 給付上訴人定金8 萬元。 ㈡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9日交付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113頁反面): ㈠系爭工程是否有油煙無法順利排出之瑕疵? ㈡上開瑕疵是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抑或因定作人 之指示而生?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是否有理?減少報酬之 金額應如何計算? ㈢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09, 000 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 條、第 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定作人以工作 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 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 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始應負舉證 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5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工程完工後已於103 年 3 月29日交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定 作人即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工程有油煙無法順利排出之瑕疵 ,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件自應先由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具有油煙無法順利排出之瑕疵」乙情 ,負舉證責任。 ㈡原審於104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於10 3 年8 月27日現場測試所錄製光碟,勘驗內容固為:「廚房 後方防火巷放置3 鍋大滷桶,該大滷桶烹煮食物所產生之白 煙升起後,該防火巷內未有明顯白煙瀰漫情形。而廚房內放 置1 鍋煙燻爐,於燒烤食物時不斷地冒出白煙,而白煙未能 直接自排煙罩及其所連接排煙管順利排出,白煙溢出排煙罩 而飄散於外,廚房內白煙瀰漫。」,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22 頁反面),然上開光碟係被上訴人自行錄 製,並未會同上訴人或其他公正第三人在場,況煙燻爐之實 際使用方式必須關蓋,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 、第113 頁反面),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 勘驗原審囑託新北市廚具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時,該公會至現 場錄製之光碟,結果如下:「一、DSCN2737影像部分(時間 00:00至00:05):廚房內放置一煙燻爐,其上覆有鍋蓋, 於燻食物時不斷地冒出白煙,並向上竄入排煙罩及其所連接 之排煙管,未溢出排煙罩而飄散於外。二、DSCN2739影像部 分(時間00:00至00:07):廚房後方防火巷放置3 鍋大滷 桶,該等大滷桶烹煮食物所產生之白煙升起後,均向上竄入 排煙罩及其所連接之排煙管,未有明顯白煙瀰漫防火巷之情 。三、DSCN2741影像部分(時間00:00至00:15):同DSCN 2739影像部分。」(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由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該煙燻爐依正常方式關蓋使用時,並未見有油煙無 法順利排出之情,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光碟遽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 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 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 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 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4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原審囑託新北市廚具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是否具有上開「油煙無法順利排出之瑕 疵」,而該公會派鑑定人會同兩造於103 年12月18日前往系 爭房屋現場實施測量與鑑定,由該鑑定單位103 年12月24日 函覆內容,可知系爭設備之風門均有測得排風量(見原審卷 第147 頁),可知系爭設備並非無法排煙,而該鑑定結論並 未針對原審囑託之事項回覆,僅泛稱:「請健康屋國際有限 公司應配合桃園民宅陳宗平先生之需求改善。」等語(見原 審卷第148 頁),經原審再發函請其說明(見原審卷第 201 頁),據覆略以:「1.對於就油煙處理設備,含排煙管及排 煙罩,是否有油煙無法順利排出及運轉音量過大問題:此油 煙及噪音是否在正常範圍之內,應以當時簽約雙方約定之合 約內容施作,本乎顧客至上、專業為先,若完工後產品顯有 不符訂作人(應為『定作人』誤繕)之主/ 客觀要求,應本 商業精神修改之至訂作人滿意,雙方合意結案,銀貨兩訖為 宜。2.本會所提供之數據,承攬人理應深入了解,依其專業 判斷及現場自行以本會勘驗方式重新測試之,方可了解。 3.若承攬人無意修繕至雙方合意之合約精神,則建議依總工 程款最少三分之一以上為修繕費用,應屬合理。」等語(見 原審卷第320 頁),全然未說明其認定三分之一修繕費用比 例之依據為何,已超出鑑定人就鑑定事項應為之判斷,其並 未就囑託鑑定事項(油煙是否順利排出)提供專業判斷之意 見,卻越俎代庖提出法院應依職權審認法律責任歸屬之意見 ,其鑑定意見不應採為判決基礎。 ㈣綜上,依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工程具有其 所主張油煙無法順利排出之瑕疵,是其請求減少報酬即屬無 據,從而,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於原審所請求之6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46,000元,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得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