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崇杰
訴訟
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陳文正律師
被
上訴人 三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2 月8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
爰
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
本件上訴人以本院104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 號簡易訴訟
第二審判決有如下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第三審上
訴。其上訴理由略為: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100 年
度簡上字第183 號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
確定判決)中,曾引用吳宗輝之報案筆錄、經
公證之天地中
燈飾有限公司員工范廣鈞、張超彬之
證言、經公證之張其奎
之證言、台商協會會長陳弘昌出具之說明函等各項證據,然
在該案中並未經實質辯論及審理,且上述證據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自應經
兩造充分舉證及辯論,並由法院實質審理,始
能令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受
爭點效之
拘束。
惟另案確
定判決未就
上開證據令兩造辯論攻防,並由法院實質判斷,
故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則原審認定本件兩造受另案確定
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其適用
法律已違反爭點效理論,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本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基礎原因
事實即兩造間
借貸關係之有無,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原判決未依發回意旨命被上訴人舉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要
件,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應屬違誤,爰提起第三審上訴
等語。
二、經核,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另案確定判決,就本件並無爭點
效理論之適用等語,與本院所持關於爭點效理論之法律見解
不同,而本院104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 號第二審判決是
否有違反爭點效理論之情事,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
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
3 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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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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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崇杰│99年3月1日 │500 萬元 │100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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