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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崇杰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文正律師 被 上訴人 三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2 月8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爰 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以本院104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 號簡易訴訟   第二審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第三審上   訴。其上訴理由略為: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100 年   度簡上字第183 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   確定判決)中,曾引用吳宗輝之報案筆錄、經公證之天地中   燈飾有限公司員工范廣鈞、張超彬之證言、經公證之張其奎   之證言、台商協會會長陳弘昌出具之說明函等各項證據,然   在該案中並未經實質辯論及審理,且上述證據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自應經兩造充分舉證及辯論,並由法院實質審理,始   能令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受爭點效之拘束。惟另案確   定判決未就上開證據令兩造辯論攻防,並由法院實質判斷,   故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則原審認定本件兩造受另案確定   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其適用法律已違反爭點效理論,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本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基礎原因   事實即兩造間借貸關係之有無,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原判決未依發回意旨命被上訴人舉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要   件,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應屬違誤,爰提起第三審上訴   等語。 二、經核,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另案確定判決,就本件並無爭點   效理論之適用等語,與本院所持關於爭點效理論之法律見解   不同,而本院104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 號第二審判決是   否有違反爭點效理論之情事,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   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   3 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  │   │      │(新臺幣)│      │ ├──┼───┼──────┼─────┼──────┤ │ 1 │吳崇杰│99年3月1日 │500 萬元 │100年3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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