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崇杰
訴訟
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被
上訴人 三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2 月8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
費。
經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
萬3,626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 萬5,1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