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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諾研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隆 相 對 人 名軒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11月18日本院103 年度壢聲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 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 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之法庭錄 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審判決書以筆錄為證據,斷章取義與被告 當時所述意思表示不符,依筆錄記載,等同變相判決原告可 獲取程式的「所有權」,違反告被告授權、違反著作權及營 業秘密法,抗告人顯然是「維護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且 已提出再審之訴,法院應審酌裁定之。況筆錄需要相對人書 面同意,訴訟當事人才能聲請法庭錄音光碟,若對相對人不 利,相對人豈會同意?立法顯然不合情理!再錄音檔保存期 限屆至,一旦遭刪除,若以錯誤或斷章取義之錄音為證據, 無疑黑箱作業,秘密審判,明顯違憲,建議立法及修法,應 連同聲請閱卷及旁聽一並修改。基上,抗告人請求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洵屬有據,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壢簡字第439 號審理中,抗告人以為明暸102 年7 月23日、同年10月8 日、同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19日之開庭內容,具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前開庭庭期之錄音光碟。惟相對人名軒數位行 銷有限公司以書狀表明不同意抗告人調取該等期日之開庭 錄音光碟,此有相對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否同意書1 紙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抗告人既未能取得在場陳 述之人之全部同意,其聲請拷貝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上 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即屬不合。 (二)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 條亦規定:法庭開庭時雖 經錄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 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而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前述第213 條之1 規定。 再依同法第216 條第2 項、第240 條第2 項等規定,關係 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 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對於法院書記 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 所屬法院裁定。故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始得請 求付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有必要者為限,尚無礙於必要時得向法院為播放錄音俾 資核對更正筆錄之聲請。是以,無論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 論程序,法庭錄音之目的均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 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法庭程序仍專 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訴 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 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明力,應具體指明法 院之筆錄何處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不符合之處,聲請法院核 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等節,尚 未剝奪當事人糾正筆錄為正確記載之權利,已足以維護當 事人之訴訟權益,是抗告人主張「一旦保存期限到期,錄 音遭刪除」,將形同黑箱作業,秘密審判,實屬無據。 (三) 至錄音內容若不利於相對人,相對人是否會同意乙節,非 本院所得代相對人回答,另立法及修法之權責非本院所轄 ,本院均無法越俎代庖,附此敘明。 (四) 綜上,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迄未提出開庭在場 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與前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不符,則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綺 法 官 顏世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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