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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謝萬霖 相 對 人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相 對 人 三華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山 相 對 人 羅雅玲即順聯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 一九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 字第九九七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三莊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三莊公司) 、三華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三華公司)以相對人羅雅玲即順 聯全企業社積欠債務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 年 度司執字第11966 號受理中,因本院就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 所示之物(即鈞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3 月31日桃院勤司執九 字第11966 號函清單編號10、11所示之物)進行查封,惟聲 請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現由鈞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97 號民事事件受理在 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 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966 號執行 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97 號訴訟卷宗核閱後,認聲請 人就其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 定,相對人即不得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部分執行標的(如 附表所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 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 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 對人三莊公司及三華公司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 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而相對人三莊公司及三華公司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本應以相對人三莊公司及 三華公司於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 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然因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物之現 值約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有發票及融資性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佐,低於系爭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故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倘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最大損害為無法提 前受償相當於前揭執行標的物之最大換價價值之同額債權清 償之損害;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案為 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加計送達及移審期 間2 個月,以此預估4 年6 個月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停止系 爭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 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執行標的物之最大換價價值 、法定利率5 %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應為389757元 (計算式:0000000 元5 %4.5 年=389757.15 元)。 從而經無條件進入法取至萬位數,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39 萬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966 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97 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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