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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瑋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蓮 相 對 人 盛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敏盛 上列當事人提存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4 年7 月4 日104 年度存字第871 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土地,約定每月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408,000 元,然相對人以每月262,500 元計算租金而為提存,依民法第318 條規定:「債務人無為 一部清償之權利。」相對人所為提存,顯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應非合法,不應准許。本院提存所未予詳查即遽准予 提存,尚有未妥,為此,依法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 不消滅。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 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 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 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 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2條、第24 條、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 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 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 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為審查、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80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意旨主張相對人之提存為一部給付、不合乎 債之本旨云云就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所為指摘,無涉 形式上之程式,異議人執而提出異議,容有誤會,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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