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瑋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秀蓮
相 對 人 盛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敏盛
上列
當事人間
提存異議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4
年7 月4 日104 年度存字第871 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
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
聲請人承租土地,約定每月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408,000 元,然相對人以每月262,500
元計算租金而為提存,依
民法第318 條規定:「
債務人無為
一部清償之權利。」相對人所為提存,顯
非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應非合法,不應准許。本院提存所未予詳查即遽准予
提存,尚有未妥,為此,依法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
不消滅。
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
處分通知書送達關
係人
翌日起1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
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
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
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
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2條、第24
條、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存為
非訟事件,提存所僅
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
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
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為審查、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808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異議意旨主張相對人之提存為一部給付、不合乎
債之本旨
云云,
乃就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事項所為指摘,
無涉
形式上之程式,異議人執而提出異議,容有誤會,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