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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李金順       沅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劉秀美 上列2人 共同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力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林垚 關 係 人 李伊彤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伊彤會計師(台中市○○區○○路○段000 巷0 號)為本 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力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2 人為相對人力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相對 人已發行5,000 萬股,聲請人李金順持有6,264,000 股、聲 請人沅富企業有限公司持有9,025,500 股,均已逾3%),其 等認相對人公司獲利甚豐,惟相對人之董事長於董事會中多 次表示相對人公司獲利不多,二者差異不少,茲有檢查之必 要,是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情。 三、經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為1、按繼續一年以上; 2、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此觀諸首揭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自明。又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 民事裁定「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 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本院認最高法院上開民 事裁定就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如上解釋及適用 ,甚為可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繼續1 年持有相對人發行股 份之3%以上,並提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為證,是聲請人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財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李伊彤會計師為檢查人,觀 諸其經歷完整,應足勝任。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選派李伊 彤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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