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李金順
沅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劉秀美
上列2人
共同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相 對 人 力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林垚
關 係 人 李伊彤會計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伊彤會計師(台中市○○區○○路○段000 巷0 號)為
本
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力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以:其2 人為相對人力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相對
人已發行5,000 萬股,聲請人李金順持有6,264,000 股、聲
請人沅富企業有限公司持有9,025,500 股,均已逾3%),其
等認相對人公司獲利甚豐,
惟相對人之董事長於董事會中多
次表示相對人公司獲利不多,二者差異不少,茲有檢查之必
要,是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情。
三、
經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為1、按繼續一年以上;
2、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此
觀諸首揭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自明。又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
民事裁定「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
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本院認最高法院
上開民
事裁定就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如上解釋及
適用
,甚為可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繼續1 年持有相對人發行股
份之3%以上,並提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為證,是聲請人之
主張
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財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李伊彤會計師為檢查人,觀
諸其經歷完整,應足勝任。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選派李伊
彤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