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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8號 異 議 人 瑋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盛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提存事件, 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所為之104年度存字第1319 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提存人即相對人向異議人承租坐落於桃 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9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簽立租賃土地建屋契約書、租賃土地建屋契 約書修訂增補條款,租賃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14日起至108 年7月4日止,亦約定自98年7月5日起,每月租金回復為新臺 幣(下同)40萬8,000 元,是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租金數額 為40萬8,000元,26萬2,500元,故相對人顯未依公證租 約為給付,依民法第318條之規定,相對人聲請提存104年9 月5日至104年年10月4 日之租金,即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於法未合,鈞院提存所自不應准予提存。又異議人前於 104年6月2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66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 支付40萬8,000 元之租金,足證異議人業已依法催告相對人 依公證租約所載內容履行,異議人並未拒絕受領,且未受領 遲延,況相對人亦得直接將每月租金40萬8,000 元匯入至異 議人帳戶內,根本無須辦理提存,相對人所為之清償提存, 顯然違反民法第326 條規定,自應駁回。為此,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情。 二、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 明文。又提存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 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 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 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 高法院亦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足參。另觀諸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明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 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亦可得知。易言之,提存乃債 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 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並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 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 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間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 ,則應由當事人另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 限。 三、經查,相對人即提存人前於104年9月30日以提存物受取權人 即異議人拒絕受領租金為由,將104年10月5日至104年11月4 日止之租金予以提存,並於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表明 :依雙方簽訂之租賃土地建屋契約書、租賃土地建屋契約書 修訂增補條款之約定,給予異議人應受領104年7月5日起105 年7月4日止之租金(每月租金為26萬2,500 元),相對人需 於104 年7月5日前一次交付一年度之每月租金期(支)票12 張,相對人於104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領取,但 異議人函覆每月租金為40萬8,000元,非26萬2,500元,相對 人遂又於104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郵寄上開支票,卻遭異議 人拒收,而為其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 以104 年度存字第1319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提存 所依提存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提存 書,且因相對人提存原因記載為「拒絕受領」,相對人雖未 附具存證信函,然依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後段規定,清償 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而依形式審查 結果認為相對人之提存並無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 ,乃准予提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存字 第1319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之提存自屬合法 。異議人固主張其並無拒絕受領,亦未受領遲延,相對人無 提存之必要,且相對人僅提存26萬2,500 元,更非依債之本 旨所為之清償提存,於法未合云云異議人是否陷於受領 遲延或拒絕受領、相對人有無依債務本旨為清償提存等,均 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提存 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縱相對人提存有誤,對於異議人實體 法上債權存否之效力並無影響,異議人仍得本於其原有法律 關係對相對人請求清償,併此敘明。準此,異議人所執上揭 異議事由,核屬雙方實體法律之糾葛,縱認屬實,亦應另循 訴訟或其他紛爭解決途徑處理,要非提存所得以審究考量認 定之事項。是異議人執此認原處分違法,顯有誤會。從而, 本院提存所經形式審查後,於104年9月30日准予相對人提存 ,核無違誤。異議人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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