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王殷盛
相 對 人 野輪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天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檢查人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
十七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第二十條及前項
以外之費用,
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非訟事
件法第174 條、第26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
鈞院104 年度聲字第76號選派檢查人事
件,指定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其估算約需
新台幣(下同)3,510,000 元之
必要費用,茲聲請鈞院命預
付一部之報酬1,755,000元
等情。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執行本件檢查工作,因所查項目繁雜,聲
請人進行查核前需先安排查核計畫、審閱相關之財務報表、
排定助理參與查核、交通及誤餐費用等等,而依其收費方式
為受委任時
委任人需先付一半報酬之情,
惟檢查人之報酬應
參酌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一般檢查人收費行情
等,本院認同聲請人主張「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應入報
酬之列,一般檢查人之收費標準,本院無從查明,而「聞道
有先後,術業有專精」,會計非本院之專業,就本件檢查工
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等,本院完全無概念,聲請人亦未
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本院實難於未開始檢查、未徵詢(且
無法徵詢)野輪汽車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下,酌
定聲請人之報酬為3,510,000 元,並命野輪汽車有限公司先
支付一半的報酬(即1,755,000 元)。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裁定如主文。
五、至檢查人報酬,本院曾試酌定之,惟經上級審以所定報酬之
計算依據為何,未見本院說明,而廢棄發回,然本院無從查
明,已如前述,是檢查人之報酬行情,有賴聲請人提出,參
酌資料越多,所酌定之報酬金額就越近
適當,再依繳納或預
納之
法律效力,即可盡量避免聲請人之疑慮發生,另未見檢
查人進行檢查工作,即需繳納1,755,000 元,相對人及原聲
請人是否會有疑慮?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