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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陳祝陽 相 對 人 成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昌 關 係 人 劉曼怡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曼怡會計師(盈科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送台北市○○區 ○○○路○○○ 號7 樓)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成宇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成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且繼續 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聲請人懷疑 相對人公司之財報不實,要求相對人之負責人提出財務報表 及相關帳冊、證明文件,均不理會聲請人之要求,是依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情。 三、相對人以:其公司於召開股東常會時均依法提出董事會造具 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於股東常會前、時、後,供 股東隨時查閱,且公司提出之財務報表均經著名會計師查核 簽證完畢,絕無財務報表不實之問題等情,並提出102 年度 、103 年度之財務報表為證。 四、經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為1、按繼續一年以上; 2、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此觀諸首揭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自明。又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 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 ,且參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認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 資格之限制。」,本院認最高法院上開民事裁定就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如上解釋及用,甚為可採。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繼續1 年持有相對人發行股票3%,並提出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表為證,相對人提出書狀並未就此部分爭執, 則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財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劉曼怡會 計師為檢查人,觀諸其經歷完整,應足勝任。 五、至於相對人提出之財務報表為證,本院閱後,並未有證明 文件,是聲請人不信,本院認經劉曼怡會計師檢查無誤後, 自能釋聲請人之疑,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選派劉曼 怡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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