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陳祝陽
相 對 人 成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昌
關 係 人 劉曼怡會計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曼怡會計師(盈科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送台北市○○區
○○○路○○○ 號7 樓)為
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成宇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成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且繼續
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聲請人懷疑
相對人公司之財報不實,要求相對人之負責人提出財務報表
及相關帳冊、證明文件,均不理會聲請人之要求,是依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情。
三、相對人以:其公司於召開股東常會時均依法提出董事會造具
之各項表冊與
監察人之報告書,於股東常會前、時、後,供
股東隨時查閱,且公司提出之財務報表均經著名會計師查核
簽證完畢,絕無財務報表不實之問題
等情,並提出102 年度
、103 年度之財務報表為證。
四、
經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為1、按繼續一年以上;
2、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此
觀諸首揭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自明。又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
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
法律定之
,且
參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認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
資格之限制。」,本院認最高法院
上開民事裁定就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如上解釋及
適用,甚為可採。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繼續1 年持有相對人發行股票3%,並提出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表為證,相對人提出書狀並未就此部分爭執,
則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財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劉曼怡會
計師為檢查人,觀諸其經歷完整,應足勝任。
五、至於相對人提出之財務報表為證,
惟本院閱後,並未有證明
文件,是聲請人不信,本院認經劉曼怡會計師檢查無誤後,
自能釋聲請人之疑,
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選派劉曼
怡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