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彭武添
相 對 人 野輪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天佑
關 係 人 王殷盛會計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殷盛會計師(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0樓之1 )為
本
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野輪汽車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野輪汽車有限公司之股東,且繼續一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已發行
800 萬元,其自100 年3 月24日起至聲請時持續持有1,865,
000 元,均已逾3%),相對人之財務主管不提供財務帳冊等
資料,恐有變賣公司資產掏空公司之嫌,是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情。
三、
經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為1、按繼續一年以上;
2、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此
觀諸首揭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自明。又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
民事裁定「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
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本院認最高法院
上開民
事裁定就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如上解釋及
適用
,甚為可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繼續1 年持有相對人發行股
票之186,500 元,並提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為證,是聲請
人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財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王殷盛會計師為檢查人
,觀諸其經歷完整,應足勝任。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選派王殷
盛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
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檢查
報酬部分,請王殷盛會計師於檢查前向本院提出評
估報酬明細表,副本送
兩造,兩造於收受後請於10日內就評
估報酬明細表科目是否必要、費用是否公允、合理等,向本
院提出意見狀,以利本院決定部分報酬之先行給付等,應予
敘明。
六、未,本件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與聲請人間尚有股東股份之民
事訴訟事件,本院僅能形式審查,無法判定聲請人是否如公
司設立變更登記表上登記之股東,是相對人所提出關於股東
股權之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判決認定之,亦應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