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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彭武添 相 對 人 野輪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天佑 關 係 人 王殷盛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殷盛會計師(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0樓之1 )為本 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野輪汽車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野輪汽車有限公司之股東,且繼續一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已發行 800 萬元,其自100 年3 月24日起至聲請時持續持有1,865, 000 元,均已逾3%),相對人之財務主管不提供財務帳冊等 資料,恐有變賣公司資產掏空公司之嫌,是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情。 三、經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為1、按繼續一年以上; 2、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此觀諸首揭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自明。又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 民事裁定「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 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本院認最高法院上開民 事裁定就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如上解釋及用 ,甚為可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繼續1 年持有相對人發行股 票之186,500 元,並提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為證,是聲請 人之主張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財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王殷盛會計師為檢查人 ,觀諸其經歷完整,應足勝任。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選派王殷 盛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檢查報酬部分,請王殷盛會計師於檢查前向本院提出評 估報酬明細表,副本送兩造,兩造於收受後請於10日內就評 估報酬明細表科目是否必要、費用是否公允、合理等,向本 院提出意見狀,以利本院決定部分報酬之先行給付等,應予 敘明。 六、未,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聲請人間尚有股東股份之民 事訴訟事件,本院僅能形式審查,無法判定聲請人是否如公 司設立變更登記表上登記之股東,是相對人所提出關於股東 股權之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判決認定之,亦應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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