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彭武添
相 對 人 野輪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天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所為104 年度聲字第76號選派王殷盛
會計師為野輪汽車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
非訟事
件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相對人野輪汽車有限公司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派
檢查人,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裁定選派王殷盛會計
師為檢查人。茲因聲請人
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4號判
決確認聲請人就野輪汽車有限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聲請人
不服提起
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45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
上開判決
暨判決確定確明書影本
附卷
可稽),準此,聲請人既經判決確認非野輪汽車有限公
司之股東,即不具公司法第245 條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利害關
係人資格,
揆諸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請選派野輪汽車有限
公司之檢查人,於法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本院104 年9 月
30日104 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准其聲請選派檢查人因上開情
事變更而有不當,應由本院依法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