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蕭仲芸       王碩範       王碩毅       周台龍       賴勇助       陳柔蓁       張珮綺       李貴柑       陳淑蓮       李俊毅       劉文輝       林柏霖       林奕潔       陳志磊 相 對 人 台灣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鍾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蔡舜仁會計師(通訊地址:台北市○○區○○○路○段○○○ 號6 樓之5 )為台灣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台灣 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 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 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 8 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01 萬7 千股, 而聲請人均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之股東,且聲請 人合計持有之股份總數為38萬9 千股,即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之3.53%,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之資格。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公司網站之 訊息顯示發電廠仍有8 座,實際卻早在103 年底將其中3 座 電廠出售,出售之訊息及相關資料未見相對人提出相關憑證 或告知股東,公司官網上亦未揭露,直至經理人發現部分股 東已經知悉處分資產一事,方於104 年2 月3 日緊急將官網 上資料修訂為5 座電廠,相對人之經理人實有違反善良管理 人義務與誤導股東之嫌。另103 年相對人股東會所揭示之財 務資料過於簡陋,未見有關102 年電廠收入明細,股東無從 得知相對人經營虧損之真實狀況與帳務。爰依公司法245 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 人前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具狀陳述略以:有關3 座 電廠出售事宜,相對人之董監事、經理人已於104 年6 月26 日股東會上進行專案報告,由相對人總經理親自向股東說明 ,並針對電廠部分作成帳目明細,以投影方式在股東會上展 示,應足以釐清股東之疑慮,而相對人歷年財報均經會計師 簽核,並無不法,本件聲請係於上述股東會之前提出,聲請 人等於股東會聽取說明之後,疑慮應已不復存在,本件聲請 即無必要;又聲請人等於上開股東會大多委託聲請人陳柔蓁 、陳至磊二人出席,惟聲請人陳至磊係案外人鉅晶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之產品經理,鉅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與 相對人幾乎相同,處於競爭之關係,則本件聲請是否屬於競 爭對手之惡性競爭手段,不無疑義;縱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應為至少五年以上執業年資之會計師,較為適當,然檢查 人報酬部分,因本件係競爭對手之惡意攻擊,相對人不願配 合聲請人等支出此種費用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等均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合計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相對人104 年8 月10日函覆本院之聲請人持股情形表 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等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 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揆諸首揭 說明,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 ,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 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足認聲請人已具備聲請選派相 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應予准許。雖相對人提出 股東大會手冊、股東會現場照片、歷年收支說明表、聲請人 等出席股東會方式整理表暨報到簽名簿、相對人公司產品介 紹、聲請人陳至磊名片及鉅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聞報導等 ,主張本件已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恐為競爭對手之惡性競 爭手段云云,然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即如前述,並無法院得衡酌或應衡酌其 他要件之規定,是相對人之主張,尚無可採。經本院依職權 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 師,業據該會推薦會員蔡舜仁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有該 公會104 年7 月9 日會總字第1040264 號函在卷可憑(見卷 第68頁),本院審酌被推薦人為領有會計師證書之專業人士 ,81年加入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迄今,執行會計師業務逾20年 ,堪認執業經驗豐富,又係經該公會推薦,諒與當事人間應 無何利害關係,擔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應足以維護相對人 股東之權益,爰依首揭法律規定,選派蔡舜仁會計師為檢查 人。最末,關於檢查人之報酬,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有所規 定,併此敘明。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