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蕭仲芸
王碩範
王碩毅
周台龍
賴勇助
陳柔蓁
張珮綺
李貴柑
陳淑蓮
李俊毅
劉文輝
林柏霖
林奕潔
陳志磊
相 對 人 台灣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鍾玉蘭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蔡舜仁會計師(通訊地址:台北市○○區○○○路○段○○○
號6 樓之5 )為台灣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台灣
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
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
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
8 號
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01 萬7 千股,
而
聲請人均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之股東,且聲請
人合計持有之股份總數為38萬9 千股,即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之3.53%,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之資格。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公司網站之
訊息顯示發電廠仍有8 座,實際卻早在103 年底將其中3 座
電廠出售,出售之訊息及相關資料未見相對人提出相關憑證
或告知股東,公司官網上亦未揭露,直至經理人發現部分股
東已經知悉處分資產一事,方於104 年2 月3 日緊急將官網
上資料修訂為5 座電廠,相對人之經理人實有違反
善良管理
人義務與誤導股東之嫌。另103 年相對人股東會所揭示之財
務資料過於簡陋,未見有關102 年電廠收入明細,股東無從
得知相對人經營虧損之真實狀況與帳務。
爰依公司法245 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
人前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具狀陳述略以:有關3 座
電廠出售事宜,相對人之董監事、經理人已於104 年6 月26
日股東會上進行專案報告,由相對人總經理親自向股東說明
,並針對電廠部分作成帳目明細,以投影方式在股東會上展
示,應足以釐清股東之疑慮,而相對人歷年財報均經會計師
簽核,並無不法,
本件聲請係於上述股東會之前提出,聲請
人等於股東會聽取說明之後,疑慮應已不復存在,本件聲請
即無必要;又聲請人等於
上開股東會大多委託聲請人陳柔蓁
、陳至磊二人出席,
惟聲請人陳至磊係案外人鉅晶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之產品經理,鉅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與
相對人幾乎相同,處於競爭之關係,則本件聲請是否屬於競
爭對手之惡性競爭手段,不無疑義;
縱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應為至少五年以上執業年資之會計師,較為
適當,然檢查
人
報酬部分,因本件係競爭對手之惡意攻擊,相對人不願配
合聲請人等支出此種費用等語。
四、
經查,聲請人等均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合計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相對人104 年8 月10日函覆本院之聲請人持股情形表
在卷
可稽,故聲請人等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
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堪予認定。
揆諸首揭
說明,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
,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
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足認聲請人已具備聲請選派相
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應予准許。雖相對人提出
股東大會手冊、股東會現場照片、歷年收支說明表、聲請人
等出席股東會方式整理表
暨報到簽名簿、相對人公司產品介
紹、聲請人陳至磊名片及鉅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聞報導等
,主張本件已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恐為競爭對手之惡性競
爭手段
云云,然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即如前述,並無法院得
衡酌或應衡酌其
他要件之規定,是相對人之主張,
尚無可採。經本院
依職權
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
師,
業據該會推薦會員蔡舜仁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有該
公會104 年7 月9 日會總字第1040264 號函在卷
可憑(見卷
第68頁),本院審酌被推薦人為領有會計師證書之專業人士
,81年加入臺灣省會計師公會
迄今,執行會計師業務逾20年
,
堪認執業經驗豐富,又係經該公會推薦,諒與當事人間應
無何利害關係,擔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應足以維護相對人
股東之權益,爰依首揭
法律規定,選派蔡舜仁會計師為檢查
人。最末,關於檢查人之報酬,
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有所規
定,併此敘明。
五、爰依
非訟事件法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