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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   告 許世明 被   告 錦政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暫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貳仟捌佰柒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判決事項雖有 三項,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給付薪津,以訴之聲明第一 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內 容雖一,但訴訟利益應屬同一,尚無併算價額之必要;又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非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惟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牽涉原告之工作收入,非不得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金額,而本件僱傭關 係存續期間有起訴以前已經存在及未來是否存在等情亦非明 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 推定期期間,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之。 二、查原告主張其自民國80年6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且原 告於本件起訴時之年齡為42歲,至屆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 原告確認僱傭存在權利存續期間已逾10年,依上開說明,應 以10年計算之,復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應付 原告之月薪為新台幣(下同)63,000元,準此,本件訴之聲 明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560,000 元( 計算式:63,000元×120 個月=7,560,000 元) ,另加計訴 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 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8,560,00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744 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本件依上開法條規定,准予原告 暫時先繳一半的裁判費,即42,87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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