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 告 許世明
被 告 錦政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慶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暫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貳仟捌佰柒拾貳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原告提起
本件,請求判決事項雖有
三項,
惟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給付薪津,以訴之聲明第一
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內
容雖
非一,但訴訟利益應屬同一,尚無併算價額之必要;又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非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惟僱傭關係存在
與否牽涉原告之工作收入,
非不得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金額,而本件僱傭關
係存續期間有起訴以前已經存在及未來是否存在
等情亦非明
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
推定期期間,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之。
二、查原告主張其自民國80年6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且原
告於本件起訴時之年齡為42歲,至屆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
原告確認僱傭存在權利存續期間已逾10年,依
上開說明,應
以10年計算之,復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應付
原告之月薪為新台幣(下同)63,000元,準此,本件訴之聲
明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560,000 元(
計算式:63,000元×120 個月=7,560,000 元) ,另加計訴
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 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8,560,00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744
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本件依上開法條規定,准予原告
暫時先繳一半的裁判費,即42,872元。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