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邱裕棋
被 告 民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修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為財產權起訴,
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聲
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屬非財產權之請
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陳瓊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