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8號
原 告 宋國安即宋國安建築師事務所
被 告 成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振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成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587,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