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17號
原 告 黃勤和
被 告 樺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俊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04 年
5 月5 日所召集之104 年度股東常會所作改選全體董事、
監察人
之決議不成立且無效。㈡
備位聲明:被告於104 年5 月5 日所召
集之104 年度股東常會所作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應予
撤銷。核其訴訟標的均
非對於
人格權或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其間具有選擇情形,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而各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