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徐茂才
徐盛武
被 告 振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美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26,0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1,9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