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77號
原 告 新光開發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崇溥
被 告 葉明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明清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8,775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