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84號
原 告 吳明勳
訴訟
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被 告 碁宙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以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9,717 元,
並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請求給付金錢部分,為財產權訴
訟,
訴訟標的金額為2,119,71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
,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屬非財產權涉訟,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為24,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