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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邱仕能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被   告 長榮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若琪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判決事項雖有二項   ,惟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給付薪津,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僱   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聲明雖有多項,請求內容非一,但   訴訟利益應屬同一,尚無併算價額之必要;又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訴訟,因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牽涉原告之工作收入,非不   得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金額,而本   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有起訴以前已經存在及未來是否存在等   情亦非明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   應推定期期間,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之。 二、查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至116 年5 月18日屆滿65   歲法定退休年齡,加計原告主張自85年7 月16日起即受僱於   被告,是原告確認僱傭存在權利存續期間已逾10年,依上開   說明,應以10年計算之,復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應付月薪為新台幣(下同)54,000元,準此,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6,48,000元( 計算式:54,000元×120 個月   =6,48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15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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