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邱仕能
訴訟
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
被 告 長榮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若琪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定有明文。原告提起
本件,請求判決事項雖有二項
,
惟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給付薪津,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僱
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聲明雖有多項,請求內容
非一,但
訴訟利益應屬同一,尚無併算價額之必要;又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訴訟,因僱傭關係存在
與否牽涉原告之工作收入,
非不
得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金額,而本
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有起訴以前已經存在及未來是否存在
等
情亦非明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
應
推定期期間,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之。
二、查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至116 年5 月18日屆滿65
歲法定退休年齡,加計原告主張自85年7 月16日起即受僱於
被告,是原告確認僱傭存在權利存續期間已逾10年,依
上開
說明,應以10年計算之,復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應付月薪為新台幣(下同)54,000元,準此,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6,48,000元( 計算式:54,000元×120 個月
=6,48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15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 日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