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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邱德輝 訴訟代理人 廖彥傑律師 被   告 柯天富即大益竹木工程行       瑞泰鷹架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天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7,98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其中215,800 元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是 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0 元;另3,932,187 元則係職業災 害之補償及損害賠償,核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定之「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之範疇,無暫免徵裁判費1/2 之適 用,應徵裁判費40,006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41,166 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147,987 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42,0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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