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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0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鍾美玉 被 上訴人 川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財 被 上訴人 許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陸萬玖仟 伍佰壹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核上訴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7 萬5000元,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6 萬9513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茲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按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 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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