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鍾美玉
被
上訴人 川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天財
被 上訴人 許碧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上訴
裁判費陸萬玖仟
伍佰壹拾參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核上訴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7 萬5000元,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6 萬9513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茲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按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
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