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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0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8號 原   告 李宗聖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銘萱律師       謝允正律師       劉冠頤律師 被   告 信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陳楊文美繼承人) 被   告 陳信源(陳楊文美繼承人)       陳信亨(陳楊文美繼承人)       陳瑛妮(陳楊文美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正園 被   告 婁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信宏、陳信源、陳信亨、陳瑛妮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楊文美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 三編號A (包含A1至A8)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四三三五.四四平 方公尺)由被告陳信宏、陳信源、陳信亨、陳瑛妮、信合有限公 司共同取得(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四所示);如附圖三編號B (包 含B1至B13 )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三二四一.一九平方公尺)由 原告李宗聖、被告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園、婁秀珍共同 取得(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 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列陳信源、陳信宏、 陳信亨、陳楊文美、信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信合公司)、 婁秀珍、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春虹公司)、黃 正園為被告,又其後查得共有人之一陳楊文美於起訴前之民 國97年3 月16日死亡,故變更被告為陳楊文美之繼承人,故 追加陳瑛妮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陳信源 、陳信宏、陳信亨、陳瑛妮應就被繼承人陳楊文美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91 0、912-2 、913 、915 、916-2 、 918 、919 、922 、92 7、930 、931 、938 、939 、940 -5、941 等1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0分 之225 辦理繼承登記。」,有民事追加起訴狀及104 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43、109 頁 )。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屬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故原告上開追加與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婁秀珍、春虹公司、黃正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等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復未就系爭土地定有不分割之特約, 復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審酌系爭土地之 現況,並兼顧並符合共有人間所採分割方案均屬一致之公平 性,應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以土地變價後就賣得價金按 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當,縱認以原物分割為當 ,亦應以如附圖一(即再修正後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妥 ,分割後各共有人所持有應有部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如 依被告陳信源、陳信宏、陳信亨、陳瑛妮、信合公司所提之 分割方案,原告則認以如附圖三(即再修正後丙案)所示之 分割方案為妥,並同意依此方案即無須再另行找補。而其中 共有人陳楊文美死亡後,權利義務由被告陳信源、陳信宏、 陳信亨、陳瑛妮繼承,然陳楊文美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信源、 陳信宏、陳信亨、陳瑛妮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渠辦 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提起本訴,並 聲明:(一)被告陳信源、陳信宏、陳信亨、陳瑛妮應就被 繼承人陳楊文美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請准予分割,並以變 價之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信源、陳信亨、陳信宏、陳瑛妮、信合公司:原告及 被告婁秀珍於103 年12月31日向被告春虹公司買受一點點系 爭土地持分時未通知伊等是否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嚴 重損害伊等利益,又伊等認為被告春虹建設係因收購土地不 齊全,乃藉由移轉系爭土地極微持分予原告,並提起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之方式迫使其他共有人變賣土地,且原告乃為 被告春虹公司旗下建設公司即春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 人,更足證原告與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匪淺,自有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及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本 件若讓原告以極微小持分共有人身分訴請變價分割方式,如 何保障多數共有人之權益,亦有違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 規定多數共有人且占多數持分者方得出售共有土地全部之精 神。故伊等提出如附圖二、三(即再修正後乙案、再修正後 丙案)所示原物分割方案供鈞院參酌,並參以因系爭土地整 合合併分割後,因不同區域價值會有所差異,故伊等願提供 將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之其中400 平方公尺部分移轉予原告 及被告春虹公司、黃正園、婁秀珍作為補償,使渠等分割後 取得之部分區塊更為完整,故如依附圖二(即再修正後乙案 )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如依附 圖三(即再修正後丙案)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則如附表四所示。因依如附圖一、三(即再修正後甲案、再 修正後丙案)所示分割方案,伊等仍須償付大筆補償金,故 希望優先採以如附圖二(即再修正後乙案)所示分割方案; 但如原告同意依如附圖三(即再修正後丙案)所示分割方案 進行分割,並無庸另行找補,伊等亦可同意採取如附圖三( 即再修正後丙案)所示分割方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婁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所 提書狀內容略以:因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僅佔系爭土地之少部 分,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伊之土地面積恐過於狹小, 不利土地利用,但被告陳信源、陳信亨、陳信宏、陳瑛妮、 信合公司所提之分割方案中,可同意採取如附圖三(即再修 正後丙案)之分割方案,且無互為找補之必要。 ㈢被告春虹公司、黃正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伊等所提書狀內容略以:就被告陳信源、陳信亨、 陳信宏、陳瑛妮、信合公司所提乙、丙分割方案,因被告受 分配之部分狹長,不利土地利用,但被告陳信源、陳信亨、 陳信宏、陳瑛妮、信合公司所提之分割方案中,可同意採取 如附圖三(即再修正後丙案)之分割方案,且無互為找補之 必要。 三、經查: ㈠原告與陳楊文美、被告等人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登記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陳楊文美於起訴前即97年3 月16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信源、陳信亨、陳信宏、陳瑛妮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陳楊文美之繼承系統 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桃補卷第6 至50頁、本院卷一第43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第二種住宅區,有桃園市政府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57頁);是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兩造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土 地之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 條第1 、2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共15筆,共有人均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已如前述,故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又 本件自104 年起訴迄今,原告原主張變價分割,而為被告陳 信源、陳信亨、陳信宏、陳瑛妮、信合公司堅決拒絕,並提 出原物分割方案(即附圖二、三),原告則拒絕接受,是兩 造未能統合意見,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應堪認屬實;故原告 依前開規定本得請求合併分割,先予敘明。 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 雖已達成協議,均同意採取如附圖三(即再修正後丙案)所 示分割方案,並簽訂和解協議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6 至28頁),惟被告陳信源、陳信亨、陳信宏、陳瑛妮並未就 陳楊文美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 登記,尚無從就陳楊文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進行處分: 是兩造雖就分割方法已有共識,但因陳楊文美所有部分因未 經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從處分,仍須待法院進行裁 判分割,始不礙於執行效果。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⒊參諸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均已同意以如附圖三(即再修正後 丙案)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顯見此分割方式已符合共有人 之意願;且可兼顧共有人使用開發系爭土地之利益,及被告 陳信源、陳信亨、陳信宏、陳瑛妮希望能保有系爭土地繼續 規劃使用之意願,得以發揮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 故如附圖三(即再修正後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為適當 之分割方法。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陳信 源、陳信亨、陳信宏、陳瑛妮就陳楊文美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且以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三(即再修正後丙案)之分割 方法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應予合併分割,並依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 ,依前開規定,原則上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 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 │編│ 共有人 │陳信源 │陳信宏 │陳信亨 │陳楊文美│信合有限│黃正園 │春虹建設股│婁秀珍 │李宗聖 │ │號├───────┤ │ │ │ │公司 │ │份有限公司│ │ │ │ │ 地號 │ │ │ │ │ │ │ │ │ │ │ │(面積) │ │ │ │ │ │ │ │ │ │ ├─┼───────┼────┼────┼────┼────┼────┼────┼─────┼─────┼─────┤ │1 │ 910 地號 │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1000分之│100000分之│100000分之│100000分之│ │ │(714.08㎡) │425 │425 │625 │225 │800 │4 │36174 │463 │463 │ ├─┼───────┼────┼────┼────┼────┼────┼────┼─────┼─────┼─────┤ │2 │ 912-2 地號 │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1000分之│100000分之│100000分之│100000分之│ │ │(26.05 ㎡) │425 │425 │625 │225 │800 │4 │11718 │12691 │12691 │ ├─┼───────┼────┼────┼────┼────┼────┼────┼─────┼─────┼─────┤ │3 │ 913 地號 │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1000分之│100000分之│100000分之│100000分之│ │ │(144.27㎡) │425 │425 │625 │225 │800 │4 │32516 │2292 │2292 │ ├─┼───────┼────┼────┼────┼────┼────┼────┼─────┼─────┼─────┤ │4 │ 915 地號 │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1000分之│100000分之│100000分之│100000分之│ │ │(4.77㎡) │425 │425 │625 │225 │800 │4 │31859 │5241 │5241 │ ├─┼───────┼────┼────┼────┼────┼────┼────┼─────┼─────┼─────┤ │5 │ 916-2 地號 │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1000分之│100000分之│100000分之│100000分之│ │ │(27.33 ㎡) │425 │425 │625 │225 │800 │4 │12908 │12096 │12096 │ ├─┼───────┼────┼────┼────┼────┼────┼────┼─────┼─────┼─────┤ │6 │ 918 地號 │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1000分之│100000分之│100000分之│100000分之│ │ │(288.09㎡) │425 │425 │625 │225 │800 │4 │34804 │1148 │1148 │ ├─┼───────┼────┼────┼────┼────┼────┼────┼─────┼─────┼─────┤ │7 │ 919地號 │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1000分之│100000分之│100000分之│100000分之│ │ │(741.84㎡) │425 │425 │625 │225 │800 │4 │36208 │446 │446 │ ├─┼───────┼────┼────┼────┼────┼────┼────┼─────┼─────┼─────┤ │8 │ 922 地號 │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1000分之│100000分之│100000分之│100000分之│ │ │(3025.12 ㎡)│425 │425 │625 │225 │800 │4 │36880 │110 │110 │ ├─┼───────┼────┼────┼────┼────┼────┼────┼─────┼─────┼─────┤ │9 │ 927 地號 │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1000分之│100000分之│100000分之│100000分之│ │ │(282.34㎡) │425 │425 │625 │225 │800 │4 │34758 │1171 │1171 │ ├─┼───────┼────┼────┼────┼────┼────┼────┼─────┼─────┼─────┤ │10│ 930 地號 │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1000分之│100000分之│100000分之│100000分之│ │ │(540.30 ㎡) │425 │425 │625 │225 │800 │4 │35876 │612 │612 │ ├─┼───────┼────┼────┼────┼────┼────┼────┼─────┼─────┼─────┤ │11│ 931 地號 │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1000分之│100000分之│100000分之│100000分之│ │ │(505.27㎡) │425 │425 │625 │225 │800 │4 │35790 │655 │655 │ ├─┼───────┼────┼────┼────┼────┼────┼────┼─────┼─────┼─────┤ │12│ 938 地號 │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1000分之│100000分之│100000分之│100000分之│ │ │(177.32 ㎡) │425 │425 │625 │225 │800 │4 │33370 │1865 │1865 │ ├─┼───────┼────┼────┼────┼────┼────┼────┼─────┼─────┼─────┤ │13│ 939 地號 │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1000分之│100000分之│100000分之│100000分之│ │ │(580.65㎡) │425 │425 │625 │225 │800 │4 │35960 │570 │570 │ ├─┼───────┼────┼────┼────┼────┼────┼────┼─────┼─────┼─────┤ │14│ 940-5 地號 │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1000分之│100000分之│100000分之│100000分之│ │ │(311.38㎡) │425 │425 │625 │225 │800 │4 │34976 │1062 │1062 │ ├─┼───────┼────┼────┼────┼────┼────┼────┼─────┼─────┼─────┤ │15│ 941 地號 │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1000分之│100000分之│100000分之│100000分之│ │ │(207.82㎡) │425 │425 │625 │225 │800 │4 │33918 │1591 │1591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4000分之│4000分之│4000分之│陳信源、│4000分之│1000分之│100000分之│100000分之│100000分之│ │ │425 │425 │625 │陳信宏、│800 │4 │36880 │110 │110 │ │ │ │ │ │陳信亨、│ │ │ │ │ │ │ │ │ │ │陳瑛妮連│ │ │ │ │ │ │ │ │ │ │帶負擔 │ │ │ │ │ │ │ │ │ │ │4000分之│ │ │ │ │ │ │ │ │ │ │225 │ │ │ │ │ │ └─────────┴────┴────┴────┴────┴────┴────┴─────┴─────┴─────┘ 附表二(再修正後甲案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共有人 │分割後取│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應有部分│ │號│ │得部分 │ │換算之面積 │ ├─┼──────┼────┼─────────┼───────┤ │1 │陳信源 │A1至A9 │ 19250/100000 │ 911.57㎡ │ ├─┼──────┼────┼─────────┼───────┤ │2 │陳信宏 │同上 │ 19250/100000 │ 911.57㎡ │ ├─┼──────┼────┼─────────┼───────┤ │3 │陳信亨 │同上 │ 27250/100000 │ 1290.40㎡ │ ├─┼──────┼────┼─────────┼───────┤ │4 │陳瑛妮 │同上 │ 2250/100000 │ 106.55㎡ │ ├─┼──────┼────┼─────────┼───────┤ │5 │信合有限公司│同上 │ 32000/100000 │ 1515.33㎡ │ ├─┼──────┼────┼─────────┼───────┤ │6 │黃正園 │B1至B9 │ 1067/100000 │ 30.31㎡ │ ├─┼──────┼────┼─────────┼───────┤ │7 │春虹建設股份│同上 │ 95663/100000 │ 2718.02㎡ │ ├─┼──────┼────┼─────────┼───────┤ │8 │婁秀珍 │同上 │ 1635/100000 │ 46.45㎡ │ ├─┼──────┼────┼─────────┼───────┤ │9 │李宗聖 │同上 │ 1635/100000 │ 46.45㎡ │ └─┴──────┴────┴─────────┴───────┘ 附表三(再修正後乙案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共有人 │分割後取│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應有部分│ │號│ │得部分 │ │換算之面積 │ ├─┼──────┼────┼─────────┼───────┤ │1 │陳信源 │A1至A8 │ 19250/100000 │ 834.57㎡ │ ├─┼──────┼────┼─────────┼───────┤ │2 │陳信宏 │同上 │ 19250/100000 │ 834.57㎡ │ ├─┼──────┼────┼─────────┼───────┤ │3 │陳信亨 │同上 │ 27250/100000 │ 1181.41㎡ │ ├─┼──────┼────┼─────────┼───────┤ │4 │陳瑛妮 │同上 │ 2250/100000 │ 97.55㎡ │ ├─┼──────┼────┼─────────┼───────┤ │5 │信合有限公司│同上 │ 32000/100000 │ 1387.34㎡ │ ├─┼──────┼────┼─────────┼───────┤ │6 │黃正園 │B1至B13 │ 935/100000 │ 30.31㎡ │ ├─┼──────┼────┼─────────┼───────┤ │7 │春虹建設股份│同上 │ 96199/100000 │ 3118.01㎡ │ ├─┼──────┼────┼─────────┼───────┤ │8 │婁秀珍 │同上 │ 1433/100000 │ 46.435㎡ │ ├─┼──────┼────┼─────────┼───────┤ │9 │李宗聖 │同上 │ 1433/100000 │ 46.435㎡ │ └─┴──────┴────┴─────────┴───────┘ 附表四(再修正後丙案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共有人 │分割後取│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應有部分│ │號│ │得部分 │ │換算之面積 │ ├─┼──────┼────┼─────────┼───────┤ │1 │陳信源 │A1至A8 │ 16723/100000 │ 725.02㎡ │ ├─┼──────┼────┼─────────┼───────┤ │2 │陳信宏 │同上 │ 16723/100000 │ 725.02㎡ │ ├─┼──────┼────┼─────────┼───────┤ │3 │陳信亨 │同上 │ 24723/100000 │ 1071.86㎡ │ ├─┼──────┼────┼─────────┼───────┤ │4 │陳信源、陳信│同上 │ 公同共有 │ 426.20㎡ │ │ │宏、陳信亨、│ │ 9831/100000 │ │ │ │陳瑛妮 │ │ │ │ ├─┼──────┼────┼─────────┼───────┤ │5 │信合有限公司│同上 │ 32000/100000 │ 1387.34㎡ │ ├─┼──────┼────┼─────────┼───────┤ │6 │黃正園 │B1至B13 │ 935/100000 │ 30.31㎡ │ ├─┼──────┼────┼─────────┼───────┤ │7 │春虹建設股份│同上 │ 96199/100000 │ 3118㎡ │ │ │有限公司 │ │ │ │ ├─┼──────┼────┼─────────┼───────┤ │8 │婁秀珍 │同上 │ 1433/100000 │ 46.44㎡ │ ├─┼──────┼────┼─────────┼───────┤ │9 │李宗聖 │同上 │ 1433/100000 │ 46.4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