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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0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竹城鶴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玠華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政祥律師 被   告 東方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華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再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 屬中業由林偉明變更為陳玠華,有原告第七屆管理委員會10 4 年9 月份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0 頁),並經 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219 頁),核於上開法律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竹城鶴岡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組織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原告社區內 各棟建物之電梯原裝設之佈告看板因已不敷使用,原告遂於 民國103 年5 月9 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以新臺 幣(下同)24,700元(未稅)於各棟建物電梯內增設8 格A4 (上下各4 格)之佈告看板,並授權訴外人即原告社區文康 委員陳金文協助議價後辦理;陳金文即委由斯時承攬原告 社區物業管理之訴外人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麗華公司)派駐之主任翁文開向被告洽詢報價相 關事宜。料,被告竟於欲施作之佈告看板(下稱系爭佈告 看板)樣式尚未經原告審核同意,且亦未與原告簽約之際, 即逕自於103 年5 月23日晚間至原告社區,並以電話聯繫業 已下班之翁文開,以進入原告社區,經翁文開指示值班警衛 放行後,被告於當晚將系爭佈告看板裝設於原告社區各棟 建築電梯內,而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於翌日即103 年5 月24日 早晨始知悉上情,系爭佈告看板之尺寸、形狀及材質均與 原裝設之佈告看板相異,嚴重影響電梯車廂內之美觀,致原 告社區住戶批評聲浪不斷,原告為免日後爭議,遂公告暫停 使用系爭佈告看板。綜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於原 告社區各棟建物電梯內安裝與原佈告看板相異之系爭佈告看 板,核屬對於原告社區之侵權行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而被告於裝設系爭佈告看板時係使用矽力康加以固定,是若 予以拆除,必損及電梯車廂內之化妝鋼板(下稱系爭化妝鋼 板),而修復該等化妝鋼板所需費用為536,550 元,被告自 亦應負擔之,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社區內各棟電梯(共13棟)車廂內 之佈告看板拆除。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36,55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觀諸原告103 年5 月9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知,原告本 即授權陳金文協助議價,嗣陳金文復委由翁文開媒介,而翁 文開前亦代理原告收受被告於103 年4 月28日出具之增設佈 告看板估價單,又增設佈告看板之工程僅屬共有或共用部分 之一般修繕,本可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兩造間業已成立 系爭佈告看板增設之承攬契約;縱認該承攬契約尚未成立, 惟上開會議決議既以24,700元作為承攬報酬,且被告施作之 系爭佈告看板亦符合決議所要求之8 格A4(上下各4 格)樣 式,亦應認定被告有履行契約之事實,而足認系爭佈告看板 增設承攬契約業已於兩造間成立。 ㈡系爭佈告看板之裝設既合於原告所為決議,自無何損害可言 ,業如前述,倘認確有損害,亦與拆除更換原告社區各棟建 物電梯本體無涉,化妝鋼板之損害更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 係,且所需之修復費用亦應以必要者為限,並應依法計算折 舊,原告向被告求償逾50萬元之修復費用,除未具原告舉證 確有此項費用之支出外,更未經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況系爭佈告看板是否具有瑕疵 而有進行拆除之必要,係屬共有或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 良,屬原告之職務範圍,應經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決議後,始得為之,是原告於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 請求為原告社區各棟建物電梯之拆除工程,顯無所據;縱認 非屬拆除工程之範疇,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萬元,且 改良範圍及於原告社區各棟建物之電梯,自屬重大修繕。 ㈢縱認被告應賠償化妝鋼板之修復費用,然原告既未曾與被告 協商如何修補,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率予進行此 一重大修繕工程;且翁文開為依民法第224 條為原告之使用 人,其於系爭佈告看板訂約與引領被告等人之施作布告欄, 為輔助原告之行為,且被告信其為社區主任進而為相關之商 討訂約與施作行為,原告對翁文開之行為,亦須依照民法第 224 條負擔相關責任,故原告就本件之損害,亦應與有過失 ,請依民法第217 條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3 年5 月9 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以24 ,700元(未稅)於各棟建物電梯內增設8 格A4(上下各4 格 )之佈告看板,並授權原告社區文康委員陳金文協助議價後 辦理(見本院卷第8 頁)。 ㈡被告於103 年5 月23日晚間至原告社區將系爭佈告看板裝設 於原告社區各棟建築電梯內,施作位置如原證七所示(見本 院卷第98、110頁、第126頁反面)。 四、本件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10 頁及反面、第129 頁反面 ):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須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向 被告請求? ㈡兩造間就系爭佈告看板之裝設是否有成立契約?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請求被 告拆除訴之聲明第1 項之看板,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3 項請求被 告賠償訴之聲明第2 項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賠償金額應如 何計算? ⒈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⒉如是,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如是,被告所應負擔之必要費用應如何計算?是否應計算折 舊? ⒋是否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217 條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 任?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須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向 被告請求? ㈠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 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1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僅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佈告看板拆除賠償系 爭化妝鋼板修復之費用,並未及於共用部分拆除、重大修繕 或改良之工程,況安裝電梯車廂內之化妝鋼板,僅係在電梯 車廂內略以施工,並未改變電梯載送人物之功率及效用,與 電梯本身之運作功用要無關聯,是被告辯以於電梯車廂內安 裝化妝鋼板,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依上開法文應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尚難憑採。 六、兩造間就系爭佈告看板之裝設是否有成立契約?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 、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 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 之,此亦為民法第103 條所明定。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 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就系爭佈告看板裝設之洽談過程,證人即曾任原告社 區之總幹事翁文開證稱:伊於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 5 月31日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處理社區事務及管委會交辦事 項之執行,原則上伊沒有沒有代表管委會對外處理事務之權 限,但委員會有授權的話就有。伊有委請被告來原告社區施 作工程,是於103 年某個週六用電話通知,原告文康委員陳 金文有介紹兩家廠商,議價下來由被告處理。陳金文叫伊去 問兩家廠商,若比被告便宜的話就給他們做,若沒有的話就 給被告做。議價結果價格都比被告高,伊再打電話跟陳金文 回報,陳金文就說請被告做,故伊就在估價單上蓋收發章後 傳真給被告。就是否議價後仍須得委員會同意後才可施作, 依照管委會往例有兩種情形,第一種若金錢有確定的話就不 需要再詢問委員會直接執行。另一種是會議決議中沒有決定 價錢跟形式就要另外再陳報委員會。本案依據103 年5 月之 會議記錄有載明價錢,且伊也有跟陳金文回報,且又比會議 記錄價格還低,所以是屬於第一種情形。施作日期有約定於 5 月23日到現場施作,伊有告訴廠商,如果5 點後施作的話 就要拍照,這樣伊才能簽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0 頁) 。證人即原告文康委員陳金文則證稱:伊自102 年起開始擔 任原告文康委員,有參與103 年第五次管委會會議。本案有 授權伊去找廠商議價,伊有請證人翁文開幫伊與被告議價。 是於開完管委會以後的某天,證人翁文開打電話叫伊去辦公 室,證人翁文開打電話跟被告議價時伊有在旁邊,被告表示 價錢不能再低了,但因被告已是三家廠商中價錢最低的了, 故還是得要請被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4 頁)。 ㈢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證三原告社區103 年5 月9 日 103 年第五次管委會會議會議記錄「提案七:電梯新增公告 案」載明:「說明:⒈經訪查預計各電梯內增設8 格A4( 上 下各四格) 如附件。⒉廠商13組報價: 東方星24700 未稅、 元昇廣告31200 未稅、北泰廣告29900 未稅。」、「決議: (同意8 票)本案同意以24,700未稅施作,並請文康委員協 助議價後辦理,本案得以收據辦理結案。」等語,此有會議 記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而原告提出之「管理服 務費用明細—物管」亦記載證人翁文開之工作內容包括「各 項會議籌備與執行」等(見本院卷第116 頁),且證人翁文 開自102 年4 月起洽談系爭佈告看板時擔任原告社區總幹 事已年餘,對原告社區各項事務之處理流程及授權範圍應知 之甚稔,相互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及書證記載,可知原告於10 3 年5 月9 日管委會會議中已同意本案以24,700未稅施作, 並授權證人陳金文議價後辦理,而證人陳金文復又授權證人 翁文開與被告議價,證人翁文開以電話與被告議價時證人陳 金文亦在場知悉並同意決定由被告施作,兩造就承作的價格 及工程內容達成合致,故證人翁文開始與被告約定103 年 5 月23日進場施作系爭佈告看板。至原告及證人陳金文主張尚 須有工程簽認單待主委簽約蓋章後才生效云云,然證人翁文 開已明確證述本案是屬於價格已確定而毋須再詢問委員會可 直接執行之情況,此亦與會議記錄之記載相符,況承攬契約 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業如前述,縱尚未 經原告內部的簽核程序,亦不影響兩造間承攬契約已然成立 生效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原告既自承其社區有門 禁管制,倘若兩造契約未成立生效,被告又何以願意且能夠 進入原告社區施作系爭佈告看板?原告前於起訴狀稱「經翁 文開指示值班警衛放行後,被告旋於當晚將系爭佈告看板裝 設於原告社區各棟建築電梯內」(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 後於104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先改稱:「被告是在翁文 開還沒有通知的情況下進入原告社區施作」(見本院卷第12 6 頁反面),後又再翻稱:「是否是翁文開有指示讓被告進 入,原告是事後才得知」(見本院卷第127 頁),前後不一 。倘本案尚須原告主委簽約蓋章,證人翁文開焉有在契約未 成立生效、得否給付被告價金尚在未定之天之際,逕同意被 告進場施作之理?綜上各節,兩造間就系爭佈告看板之裝設 之承攬契約已成立生效,堪以認定。 七、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請求被 告拆除訴之聲明第1 項之看板,暨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第 2 項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裝設系爭佈告看板致原告 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間就系爭佈告看板之裝設之承攬契約已成立生效,既據 認定如前,被告依約進場施作,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可言,且依原告提供照片所見(見本院卷第99 -105頁),被告所裝設之系爭佈告看板與原裝設之佈告看板 並無甚大差異,難認有何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可言,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拆除 訴之聲明第1 項之看板,暨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第2 項之 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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