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徐安妮
被 告 慷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明珠
訴訟代理人 江衍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委員
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04 年10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八日鴻築吾江社區第三屆區分
所有
權人會議中當選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鴻築吾江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8 日系爭社區所舉行之第三
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
乃無效,此為被告所否認,顯然
兩造就被告公司之當選有效
與否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由被告繼續執行管理委員職
務,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權益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104 年3 月8 日系爭社區所召開
之第三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12票之票數當選為第三屆
管理委員會委員(店面委員),
嗣並於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議
中,被推選為監察委員。然依鴻築吾江社區規約(下稱社區
規約)第5 條第11款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須由區分所有
權人並已經遷入戶擔任之(第一屆管理委員除外)」;另社
區規約第7 條第5 款規定: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
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或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當
然解任」。被告公司之設址所在地在桃園市○○區○○里○○
鄰○○○路○ 段○○○ 號(非在系爭社區內),且被告公司實
際上亦未遷入鴻築吾江社區,其所有之店面已出租予其他公
司,不符前述社區規約第5 條第11款「管理委員會委員需為
已遷入戶」之規定,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被告當選為管理委員並進而被推選為監察委員,損害原告之
權益,
爰依法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無自然人
實體,故指派伊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江衍祥(亦為伊公司
股東)擔任第三屆社區管理委員,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公司
之登記地址雖不在系爭社區內,但江衍祥早已在104 年1 月
27日將其戶籍遷入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位
於系爭社區內),當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5 條第11款之規
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公司亦為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公司於104 年3 月8 日系爭社區所召開之第三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中,以12票之票數當選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
委員(店面委員),嗣並於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議中,被推
選為監察委員(見本院卷第50、51頁)。
(三)系爭社區規約第5 條第11款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須由
區分所有權人並已遷入戶擔任之(第一屆管理委員除外)
」、「註: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其父母、配偶、子女
(年滿20歲,現住戶)亦得選舉管理委員」。
另依社區規約第7 條第5 款之規定:主任委員、監察委員
及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或管理委員喪失住
戶資格者,當然解任。(見本院卷第12頁)。
(四)被告公司設址於桃園市○○區○○里○○鄰○○○路○ 段
○○○ 號(非系爭社區)(見本院卷第4 頁)。
(五)被告公司將位於系爭社區內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
號房屋出租他人,並未在系爭社區內營業使用
上開房屋(
見本院卷第37頁)。
(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古明珠之配偶江衍祥於104 年3 月8
日前已將戶籍遷入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見本院
卷第35頁背面)。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非設址於系爭社區,且將其所有之系爭社
區內房屋出租予其他公司,不符社區規約第5 條第11款「管
理委員會委員需為已遷入戶」之規定,因而請求確認被告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被選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
厥為:被
告公司當選為管理委員是否符合社區規約第5 條第11款之規
定?茲析述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
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
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
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選
任,如規約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二)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5 條第11款已明文規定:「管理委
員會委員須由區分所有權人並已經遷入戶擔任之」。是依
上開規定可知,系爭社區規約已就得當選為系爭社區之管
理委員者的資格加以限制,亦即須符合下二條件:⑴限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父母、配偶、成年
子女)」、⑵並須為「已遷入戶」,始符合被選為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之資格。查被告公司雖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
惟被告公司不但非設址於系爭社區內,且更將其所
有之系爭社區內房屋出租予其他公司,而未在系爭社區內
營業使用其所有之房屋,形式上及實質上均顯非「已遷入
」系爭社區,自不符上開社區規約第5 條第11款之當選資
格規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公司之登記地址雖不在系爭社區內,但伊
公司法定代理人古明珠之配偶江衍祥已於104 年3 月8 日
前將戶籍遷入系爭社區內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
房屋,應符合上開系爭規約第5 條第11款之規定
云云。惟
被告公司為法人,法人並無父母、配偶、子女之可言,被
告公司是否符合當選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資格,應專就
被告公司之資格辨別之,無從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
偶設籍與否來加以認定,被告所辯,尚有誤會。又被告公
司須先符合當選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資格而當選為系爭
社區之管理委員後,始得因其無自然人實體,而指派代表
人行使權利,
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復辯稱:系爭社區之第二屆及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曾欲針對系爭規約第5 條第11款所規定之「已遷入
戶」加以明確定義而提二案(其中一案採實質說,入住戶
需符合有裝潢傢俱等要件;第二案採形式說,只要戶籍遷
入),但最後表決均未通過,所以社區規約還是維持原規
約內容(見本院卷第90頁、149 頁),上開規約第5 條第
11款若是要採實質入住的解釋,就不需於第二屆及第三屆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作提案修正其內容云云。惟上開社
區規約第5 條第11款所規定之「已遷入戶」,既不以「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資格加以認定(理由已如前述
),而被告
自認其公司未設址於系爭社區內,且其亦未在
系爭社區內營業使用其所有之房屋,而係將該房屋出租他
人,則不論系爭規約第5 條第11款所規定之「已遷入戶」
是採上述實質說或形式說之解釋,被告公司均不符合上開
規約之規定,故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五、依上述,被告公司既不符合系爭規約第5 條第11款之管理委
員資格限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8 日系爭社
區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
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
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