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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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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0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慷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明珠 訴訟代理人 江衍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安妮間因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 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 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99年 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當選鴻築吾江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無效,核其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前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6,002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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