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楊佩怡
訴訟
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
被 告 黃聖淇
林珮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聖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聖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為被告黃聖淇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黃聖淇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聖淇、林珮絜夫妻2 人利用伊與被告
林珮絜為舊識同事關係,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間向伊表
示
第三人曾春榮經營進出口水果業務,有資金需求,屬短期
投資行為,不斷遊說伊再尋找其他同事參與投資案,伊將投
資款項匯入被告黃聖淇公司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98年9 月11日、同年月14日及15日各匯款70萬元、30
萬元及50萬元,再於98年11月20日、99年2 月10日各匯款30
萬元)。
嗣伊於104 年5 月18日收受
鈞院102 年度易字第57
3 號刑事判決,始知伊於98年11月20日、99年2 月10日所匯
款項共計60萬元,被告黃聖淇將之匯給車商用以購買登記其
名義之LEXUS 自小客車使用,並未將該款項轉交曾春榮以投
資水果事業,致伊而受有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
法律關
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第三人曾春榮與伊2 人原係朋友關係,其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佯稱其係從事水
果批發生意,專門販售高級水果,利潤豐厚,又稱其政商人
脈廣,與結拜兄弟合資購買位在台北市市價上億元之土地
等
情,取信他人其
資力無慮,並承諾其能給付高額紅利之方式
,於98年6 月間某日邀請伊2 人投資其水果生意,原告聽聞
此事後,主動向被告林珮絜表示,因為其想要早點購買房屋
,希望有快速賺錢的方式,遂請被告林珮絜詢問曾春榮可否
加入水果投資生意,經曾春榮首肯後,原告才將投資款匯至
被告黃聖淇公司帳戶中,由被告黃聖淇將交投資款予曾春榮
,曾春榮再稱有向中、南部果農訂貨而要求被告黃聖淇直接
將保管的投資款匯至果農帳戶以支付貨款,致被告黃聖淇陷
於錯誤,交付大筆金額予曾春榮,
詎曾春榮於99年3 月間以
投資失利為由未給付紅利,經被告黃聖淇等人要求取回投資
款項未果,始知受騙,曾春榮所涉前開詐欺
犯行業經鈞院刑
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573 號判處有罪在案(現
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中),伊2 人也是曾春榮詐騙案之受害者。被告黃聖
淇只是協助原告轉交投資款給曾春榮,至於曾春榮要如何投
資,如何支出金錢,實
非被告黃聖淇所能干涉。後來曾春榮
以做水果生意需要一輛LEXUS 汽車代步,要求被告黃聖淇以
自己名義購買,並指示被告黃聖淇用部分投資款支付車貸。
該輛LEXUS 汽車(車號:0000-00 )雖係以被告黃聖淇名義
購買,但都是曾春榮在使用,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向原告詐得
款項,也未
侵占原告之投資款,況曾春榮在投資之初期皆有
按照約定給付原告紅利,顯見曾春榮也認定原告投資款有入
帳,絕無遭被告黃聖淇截留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伊2 人有侵
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
洵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4頁):
㈠原告於98年間與被告夫妻二人一起投資第三人曾春榮經營之
水果事業,原告並分別於98年11月20日及99年2 月10日各匯
款30萬元至被告黃聖淇之聖淇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 )中。
㈡原告投資
期間,至少收到984,000 元做為紅利,針對被告所
提出之附表一曾春榮給付給原告楊佩怡紅利之「紅利金額彙
整表」,原告僅對99年6 月在林珮絜家中交付之4 萬元有爭
執(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
開庭時
自承)。
㈢原告楊佩怡曾於99年間主張,被告二人亦為曾春榮之共犯,
並向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0 年度偵字第315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64 頁
反面),本件之爭點
乃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時效?㈡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是否構成
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㈢
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並應負賠償之責?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定
有明文。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
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
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
年
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
參照),亦即所謂知有損害,非
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
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
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
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
,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
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
他造為時效之抗
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
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原告係收受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73 號刑事判決
(判決書製作日期為104 年5 月6 日)後,始知悉被告2 人
並未將原告於98年11月20日及99年2 月10日交付之各30萬元
共計60萬元用於水果批發買賣事業,當時方得知與確認真正
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故2 年短期時效應從原告收受
上開本院
刑事判決時起算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73 號
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12頁至25頁),
堪認原告主張本件
並未罹於2 年短期時效,又縱認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短
期時效,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基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60萬元等語,
洵屬有據。
㈡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是否構成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
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得之原告,固應
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舉證責任,
惟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之事實,故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
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
受益人之受
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
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
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
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
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
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根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
債權人,受
領給付之人為
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
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
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
,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
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
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
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
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
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
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
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
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
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
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
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
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
,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98年間與被告夫妻二人一起投資第三人曾春榮經營
之水果事業,原告並分別於98年11月20日及99年2 月10日各
匯款30萬元至被告黃聖淇之聖淇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 )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
參諸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73 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載明「貳
、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四、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
經查,證人黃聖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珮絜投資款中關於
98年8 月29日之95萬元,係拿去繳納賓士車的車貸,該車是
買其的名字;關於99年2 月12日之80萬元,其中40萬交付被
告、10萬元係匯款予馮榮顯、30萬作為保留分紅之用;關於
99年3 月10日之33萬5 千元及99年4 月19日之31萬元均未交
付被告。黃學承投資款中關於99年2 月2 日之50萬元,係匯
款48萬元予被告指定之賴寶合帳戶,其餘2 萬元作為保留分
紅之用。楊佩怡投資款中關於98年9 月14日、98年9 月15日
之30萬元、50萬元,其中交付被告63萬元,其餘17萬元做為
保留分紅之用;關於98年11月20日及99年2 月10日之2 筆30
萬元,均係匯給車商的款項,所購買的LEXUS 車
是以其名義
購買;楊佩怡所交付劉璐、粘為程、劉秀真、高淑麗之投資
款總額,其中匯給被告指定之賴朝雄帳戶20萬元、賴寶合帳
戶30萬元共計2 筆、10萬元共計3 筆、李季為帳戶10萬元、
黃朝興帳戶10萬元,其餘90萬元作為保留分紅之用。楊淑霞
投資款中23萬元也拿去付車款、40萬元交予被告、70萬元匯
給被告指定之賴寶合帳戶、其餘17萬元作為保留分紅之用。
呂曉芸投資款50萬元中的3 萬元並無實際繳交予其等語,觀
之證人黃聖淇上開證述,林珮絜交付予黃聖淇之95萬元、40
萬元、33萬5 千元、31萬元;黃學承交付予黃聖淇之2 萬元
;楊佩怡交付予黃聖淇之17萬元、30萬元、30萬元、90萬元
;楊淑霞交付予黃聖淇之40萬元;呂曉芸交付予黃聖淇之3
萬元,上開款項黃聖淇均未交付予被告,而與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就此部分金額即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關於原告
交付了被告黃聖淇共計167 萬元,被告黃聖淇均未將前開款
項交付予曾春榮等情,復
徵諸被告黃聖淇於本院102 年度易
字第573 號刑事詐欺案件103 年3 月10日審判程序中證稱購
買賓士車、凌志車的部分是由其公司帳戶中提出,該帳戶即
原告匯款項進去的帳戶,賓士車及凌志車的貸款,也是由該
帳戶在扣繳,被告黃聖淇自己開賓士車,被告黃聖淇有保留
投資人投資五分之一資金作為分紅之用,但是否保留五分之
一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第222 頁、第231 頁、
第232 頁),以及第三人曾春榮於本院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
573 號刑事詐欺案件上訴狀亦陳稱:「…對於黃聖淇所述曾
交付合計為大筆現金乙情,堅決
予以否認,黃聖淇無法提出
交付之證明,亦未曾與被告間存有對帳資料,究竟如何證曾
交付現金予被告,卷內毫無證據
可證,最後卻全憑黃聖淇說
了算,而被告又始終認定黃聖淇係屬同案被告,
而非被害人
故見黃聖淇棄自有中飽私囊之後
猶推
卸責任給被告之事可能
…黃聖淇為何可以用投資人的錢買車?自己開,還用投次人
的錢付貸款?黃聖淇分明就與被告共享利益,怎會不知情?
…黃聖淇既然有381 萬餘元未交給被告,那錢哪裡去了…被
告實際上並沒有拿附表一內
所載那麼多錢…黃聖淇經手如此
龐大的款項,與被告二人竟未進行對帳,顯與常理不符,故
若無法提出證據,黃聖淇如何說明其確以將投次款交付給被
告,而絕無中飽私囊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
至第204 頁),
堪認被告黃聖淇既不爭執自原告受領於98年
11月20日及99年2 月10日所交付共60萬元,原告交付被告黃
聖淇60萬元之原因、目的係由被告黃聖淇將該60萬元全數交
給曾春榮作為投資水果之用,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
之原因,而被告黃聖淇既辯稱已將上開60萬元全數交付給曾
春榮,亦即被告
自認其並無受領上開60萬元之法律上之原因
(僅負有轉交曾春榮之責任),準此,原告既已證明被告黃
聖淇受有上開60萬元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
60萬元之損害,惟被告黃聖淇
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已將
上開60萬元全數交付予曾春榮,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既
已對於被告黃聖淇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
被告黃聖淇就其所抗辯已將受領之上開60萬確已轉交予曾春
榮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理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以供主張權利之原告據以反駁,俾本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
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被告黃聖淇既違反上開義務時,本
院應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認被告黃聖淇應負歸還其利益之
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黃聖淇應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
准許之。又原告對於被告林珮絜是否經手受領原告匯入之前
開60萬元投資款,以及受有何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並未
舉任何證據以明其說,原告請求被告林珮絜應負返還其利益
云云,自非可取,應駁回之。又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競合
主張多項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判
決,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就其聲明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准許之,即
無庸再就其他請求權法律關係予以審究,併此
敘明。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聖淇之翌日即104 年7 月
18日(104 年7 月7 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回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
准許之。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聖淇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黃聖淇之翌日即104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之聲請,既已
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