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新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銘國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
被 告 協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光
訴訟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就型號WP3000、品名PFC Wind Box(簡稱PFC )小風機
中間轉化控制系統簽訂合作協定,亦即被告與原告合作並受
託製造型號WP3000、品名PFC Wind Box(簡稱PFC )小風機
中間轉化控制系統,原告據此投入人力、物力,且斥資高達
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透過北美國家安規
認證有限公司進
行包括美國、日本等國之各項安全規範認證,並與被告合作
,被告並因該合作關係受有原告委託製造上述WP3000小風機
中間轉化控制系統的供貨義務,否則該合作開發計畫案即無
法進行,被告深知此合作計畫之重要與被告在此合作案中所
應擔負之角色及義務,原告據被告之承諾後,始投入大量金
錢取得生產規範及安全規範認證,以進軍歐美及日本風力發
電市場,
期間被告並多次參與由原告支付一次高達數十萬元
之廠房生產及安全規範等之認證廠務檢查工作,以協助原告
取得認證,達成
上開簽訂之合作意願本旨。故雙方在民國
101 年2 月8 日簽訂有合作意願書(下稱
系爭意願書),系
爭意願書
略以:「協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願意與新高能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在經濟部工業局主導性新產品開
發計畫申請案-『垂直軸小型風力發電系列系統商品化開發
計畫』,接受該計畫中PFC 之委託工作。研發負責人彭程興
協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
系爭意願書上有被告公司之研發部負責人彭程興之簽署姓名
,並蓋用公司印章於上,兩造就上述合作計畫案並有長久時
日之電子郵件往來研商討論紀錄
可徵,系爭意願書為兩造遵
循此合作計畫案之依循,不容被告片面撕毀該已進行中之合
作計畫案,是兩造之合作委託關係確係存在。
(二)被告中途停止合作開發關係,顯可歸責,自應賠償原告因此
致生之損害:
1、兩造簽定系爭意願書,被告負有持續供應原告上述WP3000小
風機中間轉化控制系統之契約義務,原告因雙方之合作開發
關係,於102 年4 月11日、103 年5 月16日、103 年5 月30
日、103 年6 月4 日、103 年7 月15日、103 年9 月5 日及
103 年9 月12日分別向被告下單採購WP3000小風機中間轉化
控制系統-電控器多次,採購金額達80餘萬元。然被告於
103 年10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表示欲終止上開合作關
係,並且停止生產WP3000,於同年10月30日提出:「. . 所
有協欣已備的零件庫存計新台幣1,469,911.20元,本公司必
須於2015年1 月份付款購買;及所有協欣生產WP3000的製具
必須由本公司付費;協欣並要求漲價,新價格會再另函通知
。. . 」。
復於103 年11月3 日被告來函通知WP3000的新價
格為:「(1 )50+:新台幣17,500。(2 )100 +:新台
幣14,500。(3 )500 +:新台幣10,500」,然上述價格與
原先供應給原告的價格1 萬500 元,上漲達67%,被告並拒
絕原告協商價格。於103 年12月5 日被告來函通知原告新的
技術收費標準:「1.軟體更改/ 更新:美金2000/1次。2.針
對機台軟體更新與調測但維修另計:美金105/1 台。3.不當
使用或過保固檢測費但維修另計:美金105/1 台。」,因被
告片面變動合作條件及突然停產停止供應原告WP3000控制器
,致原告無法向海外客戶如期交貨,受有因兩造之合作開發
因而投入之人力及物力損失,其中包括北美安規認證之檢測
費與認證費等合作開發關係所致生之損害。又被告因片面停
止供貨,導致原告損害持續加劇,原告為能維繫雙方之商業
情誼,與被告商談及協商多次,並促請被告供貨,未獲被告
置理。
2、
本件因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被告負有定量或不定量供貨予
原告之義務,然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及停止供應原告WP3000控
制器,不僅未履行契約義務,且侵害原告之契約利益,致使
原告受有因相信被告會忠誠履行契約,所發生支付相關合作
開發費用之損失。茲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致損害原告之契
約利益,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顯
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
(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萬6,482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意願書並
非契約:
兩造於99年底洽談系爭產品WP-3000 ,爾後開始商談價格及
樣品測試時間,期間因原告向工業局申請開發計畫,而原告
申請之產品開發計畫中有使用到被告之電控器,故依工業局
之要求,須被告用印後原告方能申請該開發計畫,兩造電子
往來信件載以:「DEAR SIMON我司申請工業局開發計劃,其
中電控器部份有採用到貴司PFC WIND BOX,因貴司為此商品
供應商,工業局要求要有委託開發之合作意願書,附上意願
書文稿,請協助用印事宜」等語,故系爭意願書與兩造間有
無存在繼續性契約關係
無涉,僅是原告自行對外申請開發計
畫之書面文件。且一般契約書均會記載產品之品項、價格並
有買賣雙方之用印,然系爭意願書未記載商品之名稱、規格
及價格為何,原告公司亦未用印,是系爭意願書與契約無涉
。
(二)兩造間未存有
繼續性供給契約: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繼續性供給契約,然未見其提出任
何證明文件,其所提出之「協欣與新高WP-3000 合作開發檢
討報告」為原告自行製作,其內容不僅未見有何「要約」之
意思,亦未有被告簽名以示「承諾」,顯見檢討報告並非契
約,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繼續性供給契約關係存在,實屬無稽
。原告既主張對被告有契約
請求權及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損害賠償之
構成要件及有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兩造間既無繼續性供給契約存在,則被告拒絕出售WP-3000
之產品與原告,即非「終止」兩造間
法律關係,原告稱被告
片面終止繼續性契約關係,於法無據。
3、又被告公司為電源供應器研發、銷售之廠商,之所以研發
WP-3000 電源供應器,係因欲拓展風力發電之市場,故與原
告合作開發WP-3000 電源供應器,該產品除將來可銷售與原
告外,被告亦可透過研發之過程中,另製造出新品銷售與其
他廠商。
4、
嗣於研發期間,被告不僅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且於生產中
應原告之需求,囤備WP-3000 之專門生產原料,然原告實際
訂單之數量卻遠低於其原先需求之數量,造成被告被迫囤積
大量原物料約146 萬9,912 元,而被告原出售產品之價格(
每台1 萬500 元),對被告而言利潤極低,被告原
是以相信
原告會大量採購為由,故勉以極低之價格出售(從未承諾原
告會持續以1 萬500 元之價格出售),然原告
迄今僅向被告
訂購80台,不符生產成本,經被告反應後,兩造間開會達成
協議,並以電子郵件確認該協議,電子郵件中被告提出將以
不同採購數量為對應價格,又被告之調漲屬常情,焉有可能
強迫出賣人一再以極低之利潤或幾近虧本之情況下出售其產
品。而被告調漲其產品出售價格,遭原告反悔後,被告停止
生產以防虧損擴大並拒絕出售,於
民法契約自由之保障下,
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三)綜上,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存有繼續性供給契約,
惟未提出書
面契約以佐其說,
不足採信。原告復提出檢討報告、損失清
單,惟上開文件為原告所自行製作,僅係原告單方之主張,
亦不
足證明兩造間有繼續性契約、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存在
,
難認原告係基於繼續性契約向被告採購。
(四)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
(一)兩造於101 年2 月8 日簽訂系爭意願書,載以「協欣電子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願意與新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在
經濟部工業局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申請案-『垂直軸小型
風力發電系列系統商品化開發計畫』,接受該計畫中PFC之
委託工作。研發負責人彭程興、協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等語,該合作意願書上有被告
公司之研發部負責人彭程興之簽署姓名,並蓋用公司印章於
上。
(二)原告因之於102 年4 月11日、103 年5 月16日、103 年5 月
30日、103 年6 月4 日、103 年7 月15日、103 年9 月5 日
及103 年9 月12日分別向被告下單採購WP3000小風機中間轉
化控制系統-電控器多次,採購金額亦達80餘萬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01 年2 月8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意願書,原告因
之於102 年4 月11日、103 年5 月16日、103 年5 月30日、
103 年6 月4 日、103 年7 月15日、103 年9 月5 日及103
年9 月12日分別向被告下單採購WP3000小風機中間轉化控制
系統-電控器多次,採購金額亦達80餘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簽訂上開WP3000
小風機中間轉化控制系統-電控器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雙方有無簽訂WP30
00小風機中間轉化控制系統-電控器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被
告拒絕供應該貨品有無違約?應否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
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
雙方當事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達於意思表示
合致時,買
賣契約即有效成立,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要素。買賣
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如契約雙方
當事人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如標的物及價金已有
合意,即
認買賣契約成立。再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042號、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經查,參照卷附之系爭意願書載以:「協欣電子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願意與新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在經濟部工
業局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申請案-『垂直軸小型風力發電
系列系統商品化開發計畫』,接受該計畫中PFC 之委託工作
。研發負責人彭程興、協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
一○一年二月八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系爭意
願書雖約明雙方在經濟部工業局主導下,互相為技術移轉以
共同開發新產品,然未有被告必須將開發出之新產品繼續供
給原告之約定。次查,原告雖提出系爭意願書用以證明兩造
間存有WP3000小風機中間轉化控制系統-電控器之繼續性供
給契約乙情,
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觀諸系爭意
願書並無價金之約定,且原告於審理時陳稱:「(法官問:
原告於102 年4 月11日、103 年5 月16日、103 年5 月30日
、103 年6 月4 日、103 年7 月15日、103 年9 月5 日及
103 年9 月12日分別向被告下單採購WP3000小風機中間轉化
控制系統-電控器,其貨物之售價係如何決定?)經過原告
公司人員與被告協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商議出貨的單價
與數量,是雙方有經過口頭或電子郵件協議的。合作的價格
就是這個價格,沒有變動,但後來因為被告認為沒有利潤,
要提高單價,及人員修繕也要提高,我們才又跟被告協議,
後來我們不同意,被告要求我們提出要分配股權,我們也不
同意,才導致破局,被告也不出貨了。(法官問:既然原告
主張是繼續性供給契約,則雙方有無約明多少時間間隔供貨
多少數量?價金?不供貨之損害賠償?)供貨的間隔沒有約
定,但是照兩造的交易,約一、二個月就會出貨一次,價金
如同交易單價。並沒有預料被告會停止出貨,所以這部分還
沒有談到。(法官問:既然是新產品開發,為何除了合作意
願書沒有其他備忘錄或者其他細部約定作為附件?)雙方在
單價及採購還有爭議,被告也想提高售價,所以這部分還來
不及簽訂。我們有試著跟被告談,但還來不及跟被告談就停
止供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以
及被告於審理時亦陳稱:「(法官問:對原告所述有何意見
?)我們認為合作意願書不是兩造繼續供應的契約,且被告
產品也不是只能賣給原告,這部分原告也承認,系爭產品是
一個標準品,我們可以依據不同的買家需求調整產品,被證
2-4
可證被告產品不是只能賣給原告。被證2-3 被告已經告
知原告系爭產品是標準品,可以為任何一家廠商設定需求,
因此沒有所為量身定作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
),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意願書時,就價金並未達成意思表
示之合致,是以兩造雖簽定系爭意願書,揆諸
首揭條文及說
明,應認兩造間並未成立WP3000小風機中間轉化控制系統-
電控器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是無從由系爭意願書簽立之事實
及被告自102年4 月11日起至103 年9 月12日止陸續供貨原
告之事實即
遽認雙方間存有繼續性供給契約存在。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萬6,482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