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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0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趙林秋燕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被   告 趙祐銓       勝境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坤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複 代理人 陳玉衡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捌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 萬9,45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 )。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以書狀將上開聲明第1 項 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2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 年11月1 日下午6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桃園市○○區○○ 道○號往南行駛,於進入桃園南崁交流道往市區行駛時,因 車多而在交流道排隊等候,竟在桃園市○○區○道○號南向 47公里800 公尺外側車道,遭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被告趙 祐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 )自後方追撞,致系爭汽車衝撞護攔,車體嚴重毀損,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左大腿、左足部挫傷、左小腿擦 傷等傷害,被送至桃園敏盛綜合醫院( 下稱敏盛醫院)急診 。原告因上述傷勢後續赴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 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 接受治療,包括 進行2 次頸動脈海綿狀靜脈竇廔管栓塞手術、4 次血管攝影 檢查。又被告趙祐銓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且 其為被告勝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勝境公司)之受僱人 ,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係在為被告勝境公司執行職務,是被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連帶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害: 1、車輛修繕費及拖吊費118 萬9,834 元: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 於本件車禍中受毀損,估定須支出修繕費用118 萬3,834 元 。另因系爭汽車於車禍中受損無法駕駛,原告另支出車輛拖 吊費用6,000 元,合計為118 萬9,834 元。退一步言,倘本 院認為原告無法請求全額之修繕費,參與系爭汽車同廠牌 、同款式型號、同年份以及同顏色之車款,在本件事故發生 之103 年間,尚得以76萬5,000 元出售,則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汽車於發生事故時之市價即76萬5,000 元,加計 上開拖吊費用6,000 元,合計被告至少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 1,000 元。 2、醫療費用18萬9,264 元: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而受有上開傷 勢,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今因接受 治療、後續追蹤已支出18萬9,264 元。 3、看護費用2 萬4,200 元:原告因上開傷勢在醫院治療之期間 ,其中103 年12月2 日進行血管攝影檢查、同年12月5 日至 12月8 日進行栓塞手術、104 年2 月4 日進行血管攝影檢查 、104 年3 月1 日至同年3 月4 日進行栓塞手術,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需專人照護之期間以9 日、每日2,200 元計算,應 屬合理。再原告另於104 年9 月4 日、105 年4 月8 日在長 庚醫院二度進行術後血管攝影追蹤檢查,該2 日同有專人照 護全日之必要,是原告共計須人他人看護之日數為11日,以 每日2,200 元計算,共計得請求2 萬4,200 元。 4、就診之交通費2 萬2,930 元:事故發生後原告因持續頭暈、 複視、嘔吐感,遂在醫師建議下,於103 年12月1 日至12月 9 日入住新光醫院並接受血管攝影檢查及第一次腦動靜脈廔 管栓塞手術,術後因持續不復於104 年2 月28日至3 月 4 日前往離家較近之長庚醫院二度接受栓塞手術。原告並因 上開傷勢遺存左眼複視、左眼視力減退等後遺症。又原告二 度栓塞手術前,曾至敏盛醫院1 次、新光醫院14次、長庚醫 院2 次,術後則至長庚醫院追蹤或檢查3 次。參以上開原告 身體不適之情形,可認其確實無法開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 ,而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而術後之血管攝影檢查具侵入性 ,加上複視後遺症,原告仍無法開車就診,縱認原告能搭乘 大眾交通工具,然其住所至長庚醫院間並無直達或行駛平穩 之大眾運輸可供利用,亦徵原告有請求計程車車資之合理性 。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搭乘計程車時,多不會要求計程車 司機另行開立收據,故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單據,然依相關 醫療單據已可證明原告確有至上開醫院治療。以原告住處 往返敏盛醫院之車資150 元計算1 趟;往返新光醫院之車資 1,445 元計算14趟;往返長庚醫院之車資510 元計算5 趟, 請求共2 萬2,930 元(計算式:150 元×1 +1,445 元×14 +510 元×5 =2 萬2,930 元)。 5、因受傷無法參加旅遊之損害5 萬6,100 元:原告係於103 年 11月1 日發生車禍受傷,其後更於新光醫院接受栓塞治療, 於103 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9 日止共住院9 日。又原告原 預訂於103 年11月14日參加雄獅旅遊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紐西 蘭12日行程,於事故發生後即無法如期參加,依該旅行團之 規定,原告係於出發前2 至20日前取消行程,故仍須支付團 費總額之30% 即5 萬6,100 元,此一原告無法參加旅遊但仍 須支付費用之損害,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該支付之金額。 6、不能工作之損失3 萬8,546 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為家 管,負擔照顧長輩和處理家務。又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0 3 年11月至104 年1 、2 月間均持續在新光醫院就診、住院 ,且亦確因「腦動靜脈屢管」所造成之「耳鳴」、「頭暈」 、「複視」等症狀無法正常生活,甚至於104 年2 月28日至 同年3 月4 日前往長庚醫院二度接受血管栓塞手術,應認原 告上開傷害及後遺症狀,至少導致2 個月無法工作。依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其照顧長輩、處理家 務之勞動能力,仍能以另僱他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 ,故原告依103 年7 月1 日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1 萬9,273 元計算,並請求2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 萬8,546 元。 7、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4萬2,126 元:原告受傷時年約56歲, 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8.7 年。依長庚醫院鑑定 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5%,故依 103 年7 月1 日每月基本工資1 萬9,273 元及以霍夫曼公式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可一次請求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金額為14萬2,126 元。 8、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於事故後,整日為病痛所苦,奔 波勞動於各醫院之間,生活壓力遽增、身心俱疲,並為避免 頭頸部傷勢引發嚴重後果,而冒著發生併發症的風險,進行 栓塞手術和血管攝影檢查。且除目前仍有視力模糊、複視等 後遺症外,也因腦動靜脈廔管有復發可能,故長庚醫院囑咐 原告需每年回診持續追蹤,使原告心中留下極大陰影和恐懼 ,飽受折磨,精神上痛苦不已,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以資慰藉。 ㈡、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就被告趙祐銓於前述時、地,因未與前方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保持安全距離而造成本件車禍,且被 告趙祐銓斯時係在替被告勝境公司執行職務等情不予爭執, 然原告所提部分賠償金額尚屬無據,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金 額答辯如下: ㈠、車輛修繕費及拖吊費:原告所提之車輛維修估價單載明維修 費118 萬3,834 元,其中工資15萬2,582 元、零件為103 萬 1,252 元,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之結論,零件金額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計算。至原告所 提出之網路資料僅為近似於系爭汽車之網路賣價,但各車輛 行駛公里數、車輛內裝及實際車況不同,不可一概而論,且 若可回復原狀,依法仍應以回復原狀為優先考量。另原告主 張支出拖吊費用6,000 元,應提出發票以證明確有該筆費用 支出。 ㈡、醫療費用:被告於原告請求16萬3,264 元範圍內之醫療費用 不爭執支出必要性及合理性,但就原告另外主張增加之104 年9 月4 日、105 年4 月8 日醫療費用共2 萬6,000 元,應 認僅為追蹤之檢查,屬積極治療傷勢之必要費用,且原告 所附單據有重覆情況。 ㈢、看護費用:被告對原告於103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9 日於新 光醫院共計住院9 日及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部份不爭執,惟 原告所附看護收據僅其中2 日有請專業看護(金額4,400 元 ),其餘7 日係由家人照料。而專業看護係指經過專業訓練 之看護照護病患整日所受領之報酬,原告請家人照料,並未 受過專業訓練且未支出任何費用,所受之照護情形自不相當 ,故而被告爭執計算基礎,該7 日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方 屬適當,故被告於原告請求12,800元看護費範圍內不爭執( 計算式:2,200 元×2 日+1,200 元×7 日= 1 萬2,800 元 ) 。另就原告增加請求於104 年9 月4 日、105 年4 月8 日 在長庚醫院進行術後血管攝影追蹤檢查之該2 日看護費用4, 400 元,被告認為此項費用非必要,亦無須全日看護,原告 亦未提出單據證明,應予駁回。 ㈣、交通費用:原告所受傷勢並無肢體受限導致不良於行之事實 ,故並未具備僅可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其亦可搭乘大眾交 通工具就診。且被告查詢網路資料,由原告住所附近至少有 4 種大眾運輸方式可以到達其就診之醫院,故原告此部份請 求均無理由。 ㈤、無法參加旅遊之損害:原告請求旅遊取消而遭雄獅旅遊社股 份有限公司扣款之旅遊費用5 萬6,100 元,惟此為原告旅遊 本應繳納之費用,與車禍發生並無關係,縱如原告所述因傷 無法旅遊,則原告所受損害亦係無法依原計劃旅遊之損害, 並非即為其已繳納之旅遊費用,故此部分金額應予駁回。 ㈥、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對於以法定基本工資每月1 萬9,273 元為計算基礎不爭執,但原告所提之診斷書皆未記載需休養 不宜工作之時間,且原告並未提出實證證明2 個月無法工作 ,觀原告所提診斷書住院時間約為13日,故被告認為原告1 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損害計為1 萬9,273 元,超過部分應無理由。 ㈦、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告不爭執以每月1 萬9,273 元為計 算基礎,惟計算之始點應自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經過後,方 能起算,否則即屬重複請求。 ㈧、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索賠過高, 應予酌減。 ㈨、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03 年11月1 日下午6 時19分許,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由桃園南崁交流道往市區行駛時,因車多而在交流 道排隊等候,並在桃園市○○區○道○號南向47公里800 公 尺外側車道,遭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被告趙祐銓駕駛系爭 大客車自後方追撞,致系爭汽車衝撞護攔,車體嚴重毀損,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左大腿、左足部挫傷、左小 腿擦傷等傷害;且被告趙祐銓斯時係受僱於被告勝境公司, 並正在替被告勝境公司執行職務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敏盛醫院103 年11月1 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新光醫院103 年12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勝境公司車輛查詢資料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3 1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並核 閱該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兩造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 72- 9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正背 面),此部分主張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趙祐銓自陳領有合格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一 第77頁),對前揭交通法規應知之甚稔。而參以事發當時為 夜間有照明、天氣晴、視距良好,事故地點為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頁),是依被告趙祐銓之智識 、能力及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則之情事。惟查, 被告趙祐銓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地疏未注意車前情況,且未 與原告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原告車輛因前 方壅塞而減速後,被告趙祐銓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即因剎車 不及而自後方追撞系爭汽車等情,業據被告趙祐銓於當日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自承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6-77 頁),堪認被告趙祐銓 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原告及系爭汽車係因被告 趙祐銓上開過失而遭撞擊,導致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 左大腿、左足部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有原告之敏盛醫 院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另原告於 103 年11月1 日發生本件車禍後,於同年12月1 日因腦動靜 脈廔管而至新光醫院住院9 日接受栓塞治療,再於104 年2 月3 日亦因腦動靜脈廔管而住院接受腦部血管攝影檢查,而 上述腦動靜脈廔管之症狀,確可能係因外力、頭部受傷所造 成此情,經新光醫院以104 年11月5 日(104 ) 新醫醫字第 2245號函函附病歷摘要記錄紙1 份回覆本院詳(見本院 卷一第237-23 8頁),顯見原告此部分傷勢亦係源自於本件 車禍無疑,是被告趙祐銓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上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趙祐銓就本件事故發生及原告所受損害確有過失,且被告勝 境公司係被告趙祐銓之僱用人,於車禍發生時,被告趙祐銓 係在替被告勝境公司執行職務,是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 原告負擔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 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車輛修繕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此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 限,修理車輛需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 有現場及原告車輛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114 頁 ),足徵被告趙祐銓違反上述交通法規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 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查,系爭汽車之修理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且折舊方 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之規定, 汽車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 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含鈑金、塗裝、引擎)合計為15萬 2,582 元、零件更換之費用為103 萬1,252 元一情,有桃苗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所出具之單號3B0047號估價單1 份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43 頁),又系爭汽車係00年3 月出 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7 頁),則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3 年11 月1 日止,折舊年數為8 年9 月,已超過耐用年限,依此計 算系爭汽車零件殘值,應為10分之1 即10萬3,125 元,加計 工資15萬2,582 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 25萬5,707 元(計算式:10萬3,125 元+15萬2,582 元=25 萬5,707 元)。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市 價為76萬5,000 元,固提出「abc 好車網」車價查詢網頁列 印資料1 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3-106 頁),然按中古車 因個人使用習慣不同,車況通常有相當之差異,故進行買賣 時,除參考車輛廠牌、出廠年月、里程數等條件外,尚須具 體檢視車輛內裝、各零件新舊、是否曾發生車禍、泡水事故 等變因,方能評估合理交易價格,要不可一概而論,則原告 僅提上開網頁資料為佐,尚非依照系爭汽車之實際車況,由 公正、專業單位鑑定其於車禍發生時之交易價值,應認其就 主張系爭汽車斯時市價76萬5,000 元乙節,舉證容有未足, 本院即不得憑採。故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於超過25 萬5,707 元範圍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2、拖吊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當中毀損無法再為駕駛, 需支出拖吊費用6,000 元,業據提出拖救服務四聯單1 紙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而其上所載原告姓名、系爭汽車 車號、報修日期、故障地點俱與本件事故相符,且觀諸系爭 汽車遭系爭大客車撞擊後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0-91 頁) ,堪知其受損情狀甚為嚴重,確有由保養廠拖吊離開肇事現 場之必要,是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有此費用支出,當不足採, 應認此開銷亦屬原告因被告趙祐銓過失行為所受損害無疑, 確能准許。 3、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左大腿、左足部 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並因腦動靜脈廔管而分別於103 年12月1 日、104 年2 月3 日至新光醫院住院接受栓塞治療 、腦部血管攝影檢查等情,業據說明如前,並據原告提出被 告不爭執真正及支出必要性之醫療費用單據共計16萬3,264 元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61 頁),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屬實 。至被告否認原告有於104 年9 月4 日、105 年4 月8 日再 次進行血管攝影檢查而分別支出之醫療費用1 萬3,000 元之 必要云云,惟原告就此業已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08-111 頁),且觀諸長庚醫院頸動脈及椎 動脈血管攝影檢查同意書1 紙上已明確記載原告係因術後須 追蹤,故由醫師診察後,建議實施本項檢查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7 頁),堪認原告於術後繼續每半年進行動脈血管攝 影檢查之追蹤,乃醫療上之必要行為,被告抗辯該追蹤無必 要性云云,殊不足取,是原告此2 次檢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共2 萬6,000 元,亦可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共計賠償 醫療費用18萬9,264 元(計算式:16萬3,264 元+2 萬6,00 0 元=18萬9,264 元),均有理由。 4、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並於103 年12月2 日在新光醫院進 行血管攝影檢查、同年12月5 日至12月8 日進行栓塞手術、 104 年2 月4 日進行血管攝影檢查、104 年3 月1 日至同年 3 月4 日在長庚醫院進行栓塞手術、於104 年9 月4 日、10 5 年4 月8 日再至長庚醫院進行血管攝影檢查等情,有新光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護理記錄單、長庚醫院之護理記錄單、頸 動脈及椎動脈血管攝影檢查同意書、醫療費用明細各1 份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6-27 頁、第250-293 頁、卷二第107-11 1頁)。另進行血管檢攝影查可能發生之副作用為「溫熱感 、噁心、嘔吐、頭暈、打噴嚏…具過敏性體質者,可能會引 起較嚴重的反應,如全身性蓴麻疹、寒顫、呼吸困難…具特 異體質者,可能發生極罕見之喉頭水腫、氣喘、血壓降低、 心肺衰竭、休克及猝死。所有不良反應的發生率約為3.1%至 12.7% ,嚴重的全身性反應發生率約為0.04 %至0.2%…神經 症狀方面的併發症包括:暫時性單側無力、永久性單側無力 、視野缺損、失語症、記憶缺失、大腦皮質受損引起失明等 」,有長庚醫院提供之「頸動脈及椎動脈血管攝影檢查說明 」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而進行栓塞手術 後之復原期可能出現的問題包括:經腹股溝處置者,在移除 血管鞘管後須臥床6 至8 小時,進食、排泄、活動等皆要在 床上進行,並以2 公斤沙袋壓在穿刺部位止血至少4 個小時 ,每半小時應檢查穿刺部位紗布,如有出血應告知醫護人員 。臥床期間要保持傷口所在的肢體平直,膝蓋不可彎曲,以 防傷口出血,第一次下床時,務必須有人在旁陪伴等節,亦 有長庚醫院頸動脈海綿狀靜脈竇廔管栓塞說明1 紙存卷足按 (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且原告所進行之栓塞手術,確係 由右鼠蹊部穿刺而為處置,有新光醫院104 年12月2 日護理 紀錄單1 張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是由上開原告所 進行之血管攝影檢查、栓塞手術後可能產生之身體不適狀況 以觀,足認其該段期間內確有由專人全日在旁,以維護其安 全之必要,且北部各醫療院所配合之照護服務人員行情,提 供全日服務之計價多為2,200 元,此為周知之事實,並有原 告所提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1 紙存卷可資佐證(見本 院卷一第62頁),則原告主張須人他人看護之日數為11日, 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計得請求2 萬4,200 元等語,自堪 謂適當。被告抗辯除委請專門看護照顧之2 日外,其餘均應 以每日1,200 元計算,並否認於104 年9 月4 日、105 年4 月8 日原告有受人看護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5、就醫往返之交通費: 查原告固主張因就醫往返醫療院所及住處而支出搭乘計程車 之交通費用2 萬2,930 元云云,然此經被告否認,衡以原告 即便因車禍受傷而有就醫之需求,惟其往返住處及醫院之交 通方式尚非僅有搭乘計程車此單一選擇,即便原告身體確有 不適,亦不無可能係由親友駕車接送,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 單據證明其確有搭乘計程車之事實,故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是原告請求交通費2 萬2,930 元,難認有理,應予駁 回。 6、已支出之旅行團團費: 原告主張原訂於103 年11月14日參加雄獅旅行社之紐西蘭旅 遊團,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出遊,但仍須支付團費30% 即5 萬6,100 元而受有損害乙節,業據提出電子郵件、旅行業代 收轉付收據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3-64 頁)。本院參酌 原告係於103 年11月1 日發生本件車禍受傷,並進行如前所 述之各項檢查及手術,足證其無法依原訂計畫於103 年11月 14日出遊,顯係肇因於本件車禍受傷所致甚明。被告抗辯原 告無法出遊,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自無可採。又 原告無法依原訂計畫出國旅遊,惟其支付之團費5 萬6,100 元已無法取回,當堪認原告係因被告趙祐銓之過失,始受有 支付費用5 萬6,100 元,卻未能享有相應對待給付之損害,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7、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及進行之醫療行為,均已詳述 如前,再原告於103 年11月1 日車禍後,因頭暈、耳鳴、複 視症狀未改善,經醫師評估後仍有於103 年12月1 日住院進 行栓塞手術之必要,並於103 年12月8 日出院,後於103 年 12月17日、103 年12月31日均至新光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 等情,有新光醫院103 年12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護理紀 錄單各1 紙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250 頁),足見原 告於車禍發生後,依其頭部受傷程度及恢復狀況,確有休養 多時之需求,則本院認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而應休養之期間 為2 個月,依其傷勢及復原進程以觀,確為適當且必要。被 告抗辯僅須休養1 個月云云,難認有理。再被告不爭執原告 於事故發生前係從事家管,工資應以勞動部公告於103 年7 月1 日起調整生效之法定基本工資每月1 萬9,273 元計算( 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且審酌原告自陳於車禍發生前為家 庭主婦(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背面),雖無現實收入之具體 資料可資審認,惟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從事煮飯、洗 衣、清掃、看護老小、購物等必要之家務工作時,通常即須 另僱人代勞,故原告於家中處理家務之勞動能力,應非不得 以另僱一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26號判決同此意旨),故本院亦認以上開法定基本 工資為計算基礎,確屬妥適。從而,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應 休養之時期為103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2 個月 ,所受損失為3 萬8,546 元(計算式:1 萬9,273 元×2 月 =3 萬8,546 元),自無不合。 8、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 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勞動能力之減喪,係以被害人「 勞動能力之減少或喪失」為要件,並非以被害人於被害前有 無真正工作收入為標準,故即令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者係家庭 主婦、流浪漢、或暫時失業之人而於受害時並無任何收入, 僅須其有工作能力,因受害而使勞動能力減喪者,即得為本 條項規定之請求。 ②、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雖為家庭主婦,然其車禍前原係有勞動 能力乙事既然屬實,其自可能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失。又本件車禍發生於000 年00月0 日,原告主 張以斯時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 萬9,273 元作為計算基準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復本件依原告聲 請囑託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情形,經該院職業 醫學科之專科醫師依原告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病歷審 閱及視力檢查等相關評估,並認原告因頭部外傷、外傷性頸 內動脈海綿狀靜脈簍管術後,殘存左眼複視、左眼視力減退 (萬國視力0.4 ) 等症;再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 南(2008年第6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告將來賺錢能 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認原告減少勞動 能力比例為5%,有長庚醫院105 年9 月8 日(105 ) 長庚院 法字第633 號函暨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存卷可徵(見本 院卷二第82-83 頁)。據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應為1 萬1,564 元(1 萬9,273 元×12月×5 %=1 萬 1,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爰審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自10 4 年1 月1 日(103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該期間之 薪資損失前已列計)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12 年7 月20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 萬4,021 元【計算方式為:11,564 ×6.00000000+( 11,564 ×0.00000000) ×( 7.00000000-0 .00000000) =84,020.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 20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數額,於8 萬4, 021 元之範圍內,要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9、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 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須進行手術、檢查及數度往返醫 院追蹤、治療,更存有左眼複視、左眼視力減退等不可逆之 後遺症,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商職畢業,婚前從事會計工作,婚 後為家庭主婦,103 年度所得12萬5,442 元,名下財產總額 458 萬8,553 元;被告趙祐銓為高職畢業,擔任遊覽車駕駛 ,每月收入約3 萬元、103 年度其名下無財產;被告勝境公 司之資本額為5,000 萬元,每年營業額約8,000 萬元等節,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背面、第232 頁背 面),並有原告、被告趙祐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12-215 頁、第217-218 頁), 是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被告趙祐銓之加害行為及兩 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原告因被告趙祐銓過失肇事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2 5 萬3,838 元(計算式:系爭汽車修繕費用25萬5,707 元+ 拖吊費用6,000 元+醫療費用18萬9,264 元+ 看護費2 萬4, 200 元+支出之旅遊團費5 萬6,100 元+不能工作損失3 萬 8,546 元+勞動能力減損數額8 萬4,021 元+精神慰撫金60 萬元=125 萬3,838 元)。且被告並不爭執原告迄今均未領 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見本院卷二第90頁),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 萬3,838 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再查原告之起訴 狀繕本均係於104 年5 月11日由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 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71 頁),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3,838 元部分之利息,一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25 萬3,838 元,及自104 年5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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