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仲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炳彰
訴訟代理人 王伯逸
被 告 旺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元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6,450 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30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100 元,及自104 年5 月31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給
付原告718,200 元,及自104 年5 月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10月13日本院審
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64,750 元,及
自104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原告
上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底止,向
原告訂購「台灣寶理塑膠原料產品」多筆(下稱
系爭貨物)
,價金則依照各筆訂購單約定到期日採月結60日之方式支付
原告已將被告所購買之系爭貨物依約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
經被告收
迄無訛。
惟被告對於應於104 年4 月30日給付之價
金789,450 元;同年5 月31日應給付之價金2,060,100 元;
同年6 月30日應給付之價金631,050 元;同年7 月31日應給
付之價金87,150元,均尚未給付,共積欠原告3,564,750 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送
貨單、被告積欠貨款明細表、員工訪查
記錄報告、請款對帳
明細表遭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41頁、
第42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經核無訛;又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
信屬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已依買賣契約將系
爭貨物送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則被告於受領系爭貨物後,
即應依約定按各筆訂購單約定到期日採月結60日之方式給付
價金予原告。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3,564,7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00
0 年0 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翌
日即104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