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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0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仲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彰 訴訟代理人 王伯逸 被   告 旺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元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6,450 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100 元,及自104 年5 月31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給 付原告718,200 元,及自104 年5 月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104 年10月13日本院審 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64,750 元,及 自104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底止,向 原告訂購「台灣寶理塑膠原料產品」多筆(下稱系爭貨物) ,價金則依照各筆訂購單約定到期日採月結60日之方式支付 原告已將被告所購買之系爭貨物依約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 經被告收無訛被告對於應於104 年4 月30日給付之價 金789,450 元;同年5 月31日應給付之價金2,060,100 元; 同年6 月30日應給付之價金631,050 元;同年7 月31日應給 付之價金87,150元,均尚未給付,共積欠原告3,564,750 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送 貨單、被告積欠貨款明細表、員工訪查記錄報告、請款對帳 明細表遭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41頁、 第42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經核無訛;又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信屬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已依買賣契約將系 爭貨物送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則被告於受領系爭貨物後, 即應依約定按各筆訂購單約定到期日採月結60日之方式給付 價金予原告。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3,564,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00 0 年0 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翌 日即104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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