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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許恩賜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被   告 謝鋒勳       楊源輝       蔡宏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元亨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偉 被   告 鄭香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係負責本次高壓鐵塔更換工程;被告謝鋒勳係被告台電公 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處長;被告楊源輝係台電公司新桃供電 區營運處桃一分隊課長;被告蔡宏昇係臺電公司所聘任之檢 驗員;被告元亨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亨公司)係承攬 本次工程之承包商;被告鄭香偉係元亨公司之現場施作人員 。緣被告等人均負責台電公司位在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現 已改制桃園市○○區○○里○○○○段地號372 土地附近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更換高壓鐵塔之工程。於民國 102 年8 月26日進入系爭土地施工時,毀損原告種植在系爭土地 之農作物、及農舍,並竊取在該農舍內之農用機具。被告等 人之不法行為致原告所有之農舍、農具及農作物遭毀損,原 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㈠農作物: 系爭土地遭毀損前,原告有栽種木瓜、百香果、橘子、香蕉 、甘蔗、豆子、時菜、地瓜、地瓜葉、絲瓜、玉米、韭菜、 竹筍、南瓜等作物,預估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1萬4,000 元。 ㈡農具: 農地搬運車、耕耘機及中耕管理機各1 台,分別價值25萬元 、11萬8,000 元、6 萬8,000 元,共計43萬6,000 元。另有 鋤頭、剷子、鐮刀、畚簊、掃把、鋤草器具、施肥物品等雜 項物品共約2萬元。 ㈢農舍: 預估37萬400元。 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總計94萬400 元(計算式:11萬4,000 元+25 萬元+11 萬8,000 元+6萬8,000 元+2萬元+37 萬400 元=94萬400 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情並聲明:1.被告謝鋒勳、楊源輝、蔡宏昇、 鄭香偉應連帶給付94萬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謝鋒勳、 楊源輝、蔡宏昇、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94萬4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3.被告鄭香偉、元亨公司應連帶給付94萬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4.前三項給付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 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5.第1 至3 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電公司、謝鋒勳、楊源輝、蔡宏昇則以:否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本件原告起訴前已經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 毀損告訴,業經103 年度調偵字第1604號、103 年度偵字第 21599 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110 號、第111 號等案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顯見原告主張並事 實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元亨公司、鄭香偉則以:伊等並無毀損原告之物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 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毀棄損壞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應就被告加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查證人即桃園市大園區南港里16鄰鄰長吳進賢於系爭偵查案 件證稱:伊擔任南港里鄰長8 年,系爭土地雖在北港里,非 其所擔任鄰長之管轄範圍,因伊擔任桃園水利會草漯工作 站8 之27、28魚池之小組長,因此系爭土地之灌溉區是其管 轄。當日伊至現場時,已經在施工了,該處建物已經沒有在 用,以前是養牛的,但因為長久沒有養牛,所以沒有人維修 ,現在很破舊,建築物中確實有很多草,破舊的原因不是因 為有人故意弄壞,而是因為風吹日曬、長久沒有人整修就會 壞掉,當天去時並沒有看到建築物中有貨車及耕耘機等器具 ,而鐵塔前側都是雜草,因為鐵塔是在路邊,貨車就停在鐵 塔前方;該處已經辦休耕,沒有人在耕作,且地主根本不住 那邊,應該不會在該處種東西,照片中有種植作物的地方, 看起來是較遠端、內側而較廣泛的土地,在內側種菜也比較 合理,而施工不會影響到內側種菜那邊等語(見104 年度偵 續字第111 號卷第33至36頁),與證人即南港里1 鄰鄰長黃 金塗於系爭偵查案件證稱:系爭土地係北港里轄區的土地, 該土地以前有在養牛時搭鐵皮屋,房子是好的,但久沒有養 ,房子就壞了,但無法確認是從何時沒有在養牛等語(見上 開偵卷第25至27頁)互核相符,且與被告等人抗辯稱施工當 時並無農作、農機或農舍等內容一致,顯見被告等人施工範 圍區域內並無農作物,而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因年久失修而破 敗已久,並非被告等前往施工而損壞。原告雖然提出系爭土 地之農作照片,惟照片中並無拍攝日期,日期原告所自行 加註(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無從確認究否102 年8 月26 日所拍攝,難憑此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故系爭土地於 被告等人施工當時究否種有農作物並蓋有完整農舍且存放農 具於內,誠非無疑。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然以證人彭雲房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證人彭雲房證稱:系爭土地的作物是伊與原告一起種植, 102 年8 月26日台電公司人員在系爭土地施工時伊在現場, 伊有看到農舍、農具、農機等物遭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68 頁反面),惟經本院進一步詢問細節:「(問:是如何破壞 現場的農舍、農作物、農具?)就在現場組裝施工。」、「 (問:你有無立即向現場施工人員反應農作物遭破壞?)有 ,但叫什麼名字不知道。」、「(問:有無看到現場人原有 破壞或移動上開農具或農機的情形?)沒有看到,他們不准 我們進去,他們就是整片都在施工。」、「(問:你有無跟 原告就這件事進行討論?)有,原告說要告。」等語,證人 彭雲房並未就被告等人具體之毀損行為等細節詳為證述,況 證人既然稱當時遭阻擋在外圍,是否親眼目睹原告之農機、 農作物等遭毀損之過程,要屬有疑,縱證人當天有親眼目睹 ,證人為農作物之所有人之一,自承當日在現場1 小時餘, 卻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必要之處置,要與常情不符,是以證人 彭雲房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亦難憑此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 認定。 五、綜上,原告無法證明確實為被告等人所為,原告依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賠償其農作物、農舍、農具因被告等人施工所造成 之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假執行 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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