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廖仁琮
訴訟
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被 告 廣三石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玉萍
被 告 孫家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
繼承人廖黃冬妹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起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
)43萬8911元至被告廣三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公司)之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被告陳玉萍2 萬3700元;匯入
被告孫家藝68萬7900元。
嗣被
繼承人廖黃冬妹於101 年9 月
26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廖仁瑞及廖仁琪等3 人。是
上開
款項係由被繼承人廖黃冬妹之帳戶匯入被告等3 人之帳戶,
如為消費借款,原告可請求返還借款;如無
法律上原因,則
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828 條第2 項
準用821 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廣三公司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43萬7911元,及自本訴訟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玉萍應給付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2 萬3700元,及自本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孫家藝應給付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68萬7900元,及自本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廣三公司、陳玉萍、孫家藝則均以:
(一)被繼承人廖黃冬妹係於102 年10月29日死亡,
非原告所指
101 年9 月26日。
本件原告既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然
該金錢並
非特定物或被繼承人廖黃冬妹之遺產,而係被繼
承人生前委託被告保管作為被繼承人開銷等支出使用,顯
非遺產,亦非共有物,原告自無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
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另原告亦主張原告所請求者,
惟
原告、廖仁瑞、廖仁琪等人所
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
77年
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即逕行使本件公同共有之權利,除當事人之
適格
難
謂無欠缺外,其權利之行使,
亦屬無據。
(二)被告廣三石材有限公司、陳玉萍否認有向廖黃冬妹借款。
承前所述,被繼承人廖黃冬妹帳戶轉帳至被告廣三公司、
陳玉萍帳戶之款項,係被繼承人廖黃冬妹在世時,且係因
被繼承人生前委託被告陳玉萍(廖黃冬妹之媳),代為保
管支付相關費用,並非原告所得主張之遺產,且非不當得
利。
(三)被告孫家藝否認向廖黃冬妹借款,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黃
冬妹帳戶轉帳至被告孫家藝帳戶,均發生在被繼承人廖黃
冬妹在世時,並非原告所得主張之遺產,且係被繼承人生
前委託代為保管支付相關費用,非不當得利。又廖黃冬妹
渣打銀行帳戶之後改由被告孫家藝之夫廖仁琪保管。因廖
黃冬妹相關花費係由被告孫家藝代墊,故將廖黃冬妹帳戶
款項共計68萬7900元匯給被告孫家藝係為返還代墊款,另
訴外人廖仁琪將保管之剩餘存款51萬匯至被告孫家藝帳戶
繼續保管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 、
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廖黃冬妹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
系爭帳戶),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起至101 年
10月9 日止,共匯入新臺幣(下同)43萬8911元至被告廣
三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如本院卷第8 頁所示
。
2、廖黃冬妹之系爭帳戶,先於101 年7 月5 日匯款1 萬7700
元至被告陳玉萍匯豐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帳戶;另於
101 年7 月10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陳玉萍渣打銀行000000
000 號帳戶,總計2 萬3700元。
3、廖黃冬妹之系爭帳戶,於101 年12月13日至102 年10月25
日止,共匯入68萬7900元至被告孫家藝帳號00000000號帳
戶,明細如本院卷第8 頁所示。
4、廖黃冬妹於102 年10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廖仁瑞
及廖仁琪。
(二)爭執事項
1、本件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
2、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1)上開款項是否是廖黃冬妹與各該被告間消費借貸款項?
(2)若廖黃冬妹與各該被告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則原告主張不
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1、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訴權存在之要件有三,一為關於
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
三為關於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可知民事訴訟法就訴權
乃採
權利保護
請求權(即具體訴權說)之見解。而所謂當事人
適格乃指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
本案判決之資
格。
2、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
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
於公同共有物無
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
7 條第2 項規定甚詳。因此,
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詳言之,未分割之遺產,各繼承人對於繼承
債
權之應繼分係潛在地抽象存在於前述債權之上,自無法由
各繼承人單獨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之金額(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66號判決
參照)。準
此,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
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3、依不爭執事項第4 點所示,廖黃冬妹於102 年10月29日死
亡,繼承人為原告、廖仁瑞及廖仁琪等節,已足認定。依
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廖黃冬妹之繼承人對被告有前開債權
存在,自屬公同共有債權。
4、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
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
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同
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
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此為民法第828 條所明定。而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故公同
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
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
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
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1723號判決參照)。
5、原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為本件公同
共有債權請求,非屬回復共有「物」,仍需全體公同共有
人一同起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原告未與其餘廖仁
瑞及廖仁琪共同起訴請求,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欠缺
訴訟法權利保護要件,自應
予以駁回。
(二)本院既已認定原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就其餘爭點自
無
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提起本訴,
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