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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廖仁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廣三石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玉萍 被   告 孫家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廖黃冬妹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起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 )43萬8911元至被告廣三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公司)之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被告陳玉萍2 萬3700元;匯入 被告孫家藝68萬7900元。嗣被繼承人廖黃冬妹於101 年9 月 26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廖仁瑞及廖仁琪等3 人。是上開 款項係由被繼承人廖黃冬妹之帳戶匯入被告等3 人之帳戶, 如為消費借款,原告可請求返還借款;如無法律上原因,則 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821 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廣三公司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43萬7911元,及自本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玉萍應給付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2 萬3700元,及自本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孫家藝應給付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68萬7900元,及自本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廣三公司、陳玉萍、孫家藝則均以: (一)被繼承人廖黃冬妹係於102 年10月29日死亡,非原告所指 101 年9 月26日。本件原告既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然 該金錢並非特定物或被繼承人廖黃冬妹之遺產,而係被繼 承人生前委託被告保管作為被繼承人開銷等支出使用,顯 非遺產,亦非共有物,原告自無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 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另原告亦主張原告所請求者,惟 原告、廖仁瑞、廖仁琪等人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 77年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即逕行使本件公同共有之權利,除當事人之適格難 謂無欠缺外,其權利之行使,亦屬無據。 (二)被告廣三石材有限公司、陳玉萍否認有向廖黃冬妹借款。 承前所述,被繼承人廖黃冬妹帳戶轉帳至被告廣三公司、 陳玉萍帳戶之款項,係被繼承人廖黃冬妹在世時,且係因 被繼承人生前委託被告陳玉萍(廖黃冬妹之媳),代為保 管支付相關費用,並非原告所得主張之遺產,且非不當得 利。 (三)被告孫家藝否認向廖黃冬妹借款,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黃 冬妹帳戶轉帳至被告孫家藝帳戶,均發生在被繼承人廖黃 冬妹在世時,並非原告所得主張之遺產,且係被繼承人生 前委託代為保管支付相關費用,非不當得利。又廖黃冬妹 渣打銀行帳戶之後改由被告孫家藝之夫廖仁琪保管。因廖 黃冬妹相關花費係由被告孫家藝代墊,故將廖黃冬妹帳戶 款項共計68萬7900元匯給被告孫家藝係為返還代墊款,另 訴外人廖仁琪將保管之剩餘存款51萬匯至被告孫家藝帳戶 繼續保管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廖黃冬妹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起至101 年 10月9 日止,共匯入新臺幣(下同)43萬8911元至被告廣 三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如本院卷第8 頁所示 。 2、廖黃冬妹之系爭帳戶,先於101 年7 月5 日匯款1 萬7700 元至被告陳玉萍匯豐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帳戶;另於 101 年7 月10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陳玉萍渣打銀行000000 000 號帳戶,總計2 萬3700元。 3、廖黃冬妹之系爭帳戶,於101 年12月13日至102 年10月25 日止,共匯入68萬7900元至被告孫家藝帳號00000000號帳 戶,明細如本院卷第8 頁所示。 4、廖黃冬妹於102 年10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廖仁瑞 及廖仁琪。 (二)爭執事項 1、本件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 2、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1)上開款項是否是廖黃冬妹與各該被告間消費借貸款項? (2)若廖黃冬妹與各該被告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則原告主張不 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1、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訴權存在之要件有三,一為關於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 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可知民事訴訟法就訴權乃採 權利保護請求權(即具體訴權說)之見解。而所謂當事人 適格乃指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 格。 2、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 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 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 7 條第2 項規定甚詳。因此,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詳言之,未分割之遺產,各繼承人對於繼承債 權之應繼分係潛在地抽象存在於前述債權之上,自無法由 各繼承人單獨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之金額(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準 此,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 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3、依不爭執事項第4 點所示,廖黃冬妹於102 年10月29日死 亡,繼承人為原告、廖仁瑞及廖仁琪等節,已足認定。依 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廖黃冬妹之繼承人對被告有前開債權 存在,自屬公同共有債權。 4、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 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 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同 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 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此為民法第828 條所明定。而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故公同 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 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 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 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1723號判決參照)。 5、原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為本件公同 共有債權請求,非屬回復共有「物」,仍需全體公同共有 人一同起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原告未與其餘廖仁 瑞及廖仁琪共同起訴請求,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欠缺 訴訟法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予以駁回。 (二)本院既已認定原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就其餘爭點自無 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提起本訴, 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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