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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群揚資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義政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依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頌文 被   告 聯訊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文鈑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李烈安 被   告 宜誠天裔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福來 複 代理 人 陶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宜誠天裔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宜誠管委會)於民國99 年11月1 日與訴外人弘富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富 公司)訂立寬頻社區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嗣 於101 年6 月16日,弘富公司即向宜誠管委會表示由伊概括 承受其所有之權利義務,由宜誠管委會同意伊得在社區內安 裝機台,以○○○區住○○路服務。依系爭服務合約書第12 條之約定,合約有效期限為1 年,合約到期前,若雙方均無 異議,則視同續約。從而,伊與宜誠管委會之契約期間應自 104 年10月31日為止,雙方不得片面終止或解除契約。 ㈡、詎被告宜誠管委會無視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於104 年3 月 31日向社區住戶公告兩造間並無實質契約關係存在,且以原 告並無支付相關電信回饋等事由,決議於104 年4 月20日對 伊在社區內所設置之機台進行斷電處置。被告宜誠管委會明 知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卻仍向住戶誆稱並無契約關係, 又未附理由決議拆除原告設備,足見被告宜誠管委會惡意打 擊原告。 ㈢、抑有進者,被告宜誠管委會廣邀住戶轉與被告聯訊數位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訊公司)訂約,且被告聯訊公司亦主 動向被告宜誠管委會表示將完全免費吸收住戶使用原告網路 之使用期限,並提供社區公設電腦免費服務、電費每年新臺 幣(下同)3,600 元等回饋,足見原告確因被告二人之行為 以致權益受損。 ㈣、被告宜誠管委會擅自拆除原告設備,業已違反電信法第38之 1 條第3 項之規定,而被告聯訊公司以不正方法,使原告立 於不公平競爭地位,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之規定。被告 宜誠管委會與聯訊公司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規定之規定,及各該住戶與原告約定繳費 之情形,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加付法定利息。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4,85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宜誠管委會則以:伊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之情形,且當 初並未承認原告已於101 年6 月16日承受弘富公司之契約, 也沒有向原告催討過服務費;因為原告一直沒有來修理公設 電腦,有住戶反應說可以評估其他網路公司進駐,所以才會 有該公告,伊是參酌其他鄰近社區的電信合約才找到被告聯 訊公司;伊沒有授意被告聯訊公司應如何處理電纜的問題, 而且伊從來都沒有訂約,當然就沒有與原告解約的問題,原 告根本沒有承當弘富公司與伊之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聯訊公司則以:伊確實有廣告說會免費吸收被告宜誠管 委會網路服務的費用,但這並不是出於損害原告的目的,伊 對於其他電信公司,包含中華電信、第四台等,也都會吸收 2,000 元的違約金;另外,伊也確實有拆除原告裝設在宜誠 社區的設備,但當時設備並未上鎖,而且是因為伊認為當時 原告已經斷電,就沒有再提供服務,所以才會加以拆除;依 照伊與被告宜誠管委會的合約,為了要提供自己的服務,就 要裝上自己的電纜,所以才會拆除原告的網路設備。伊並非 出於惡意而拆除原告線路,而是誤以為社區當時已經斷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宜誠社區管委會於99年11月1 日與訴外人弘富寬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寬頻社區服務合約書,約定合約有效期限 為1 年,合約到期前,若雙方無異議,視同續約;弘富公司 嗣於101 年6 月16日將其上開合約書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 承擔。 ㈡、被告聯訊公司於104 年3 月28日與被告宜誠社區管委會訂立 光纖網際網路系統授權架設施工同意書。 ㈢、被告宜誠社區管委會於104 年3 月31日公告,並決議於104 年4 月20日對原告所設置之機台斷電。 ㈣、原告於104 年4 月8 日一次支付101 年11月1 日至104 年10 月31日之電費回饋金共10,800元交付予被告宜誠社區管委會 。 ㈤、被告聯訊公司於104 年4 月27日前往社區進行例行性保養, 在社區電信室內拔除原告機台設備之電源插頭,並轉換原告 線路使用。經原告員工邱曉芳於104 年4 月29日向中壢分局 龍興派出所報案遭毀損,被告聯訊公司即回復原告線路及電 源插頭。 ㈥、被告宜誠社區管委會於104 年5 月2 日將原告設備斷電,並 確認當時社區內已無原告之使用客戶。 ㈦、被告宜誠社區於104 年5 月5 日以中壢自立郵局存證號碼16 8 號之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其自104 年4 月20日起已非社區 服務廠商,而原告則於104 年5 月11日以中新法律事務所中 新字第0000000 號函回覆被告宜誠社區管委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弘富公司就本件寬頻社區服務合約書成立契約之承擔 ,是否有獲得被告宜誠社區管委會之同意? ㈡、原告主張被告宜誠社區明知其仍與原告有契約關係,卻向住 戶宣稱沒有契約,且未附理由,即決議拆除原告設備(本院 卷第二頁反面),並主張被告宜誠社區有下列情形,因而依 據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民法第184 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 項,請求被告宜誠社區管委會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⒈違反電信法第38條之1第三項。 ⒉於104 年5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自104 年4 月20日起 即非廠商,並要求移除設備迫使原告中斷網路中斷服務。 ⒊被告有廣邀住戶向被告聯訊數位公司訂約。 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聯訊公司拔除原告機台設備,且遷移 至他處,還將原告線路接到被告社區線路設備上。 ⒌被告擅自公告解約。 ㈢、原告主張被告聯訊公司有如下所述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0、31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請求被告聯 訊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⒈被告聯訊公司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宣稱會完全免費吸收住 戶使用原告網路服務之期限。 ⒉被告聯訊公司於104 年4 月29日擅自拆除原告所設置已經上 鎖之設備,致原告不能再提供社區網路服務。 ⒊被告惡意拆除原告線路。 ㈣、被告宜誠社區管委會與聯訊公司若須依公平交易法第30、31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規定,連帶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失,應賠償之金額究應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弘富公司就本件寬頻社區服務合約書成立契約之承擔 ,是否有獲得被告宜誠社區管委會之同意? 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301 條所明定。準此, 第三人與債務人雖得任意訂立承擔債務契約,但其契約非經 債權人之同意,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該項契約雖已成立, 債權人仍可向原債務人主張其債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69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業已承擔被告宜誠管委會與弘富公司間之系爭服 務合約,無非係以:⑴中壢自立郵局存證號碼168 號存證信 函、⑵支票及支票簽收回條、⑶社區公佈欄之公告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宜誠管委會所否認。經查: ⑴、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中壢自立郵局存證號碼168 號存證信函 ,其上乃開宗明義記載:「群揚資通有限公司台鑑:台端 承○○○區○○○○路公司弘富寬頻科技有限公司之業務 後,本社區對貴公司服務品質非常不滿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16頁),上開存證信函既僅稱「承接」而非「同意承 擔」或「承認」,則該存證信函是否即係當然表示被告宜 誠管委會業已承認由原告與弘富公司訂立契約承擔債務, 抑或係另指被告宜誠管委會僅有同意改以原告作為弘富公 司之手足而前來為弘富公司社區繼續履約,單依上開存證 信函之內容,恐難遽論。遑論被告宜誠管委會主委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尚且陳稱:「原證六部分,我是因為看到原證 二原告公司與弘富公司聯名發函給我們,我才會順著原告 的話說是他們承接社區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尤見原告與弘富公司聯合以101 年6 月16日弘管寬字第10 1014號函單方通知被告宜誠管委會後,被告宜誠管委會並 未當然表示承認。 ⑵、況且,綜觀全卷,均未見原告與弘富公司彼此間簽訂承擔 契約後,原告究有無另定相當期限以催告被告宜誠管委會 確答是否承認,則是否能以被告宜誠管委會事後之單純沈 默,逕認被告宜誠管委會業已承認由原告承擔弘富公司與 被告宜誠管委會間之系爭服務合約,益有疑義。 ⑶、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支票簽收回條部分(見本院卷第 9 頁),至多僅係原告單方面提供被告宜誠管委會相關電 信回饋費用,及被告宜誠管委會收受支票之物權行為而已 ,惟原告提供支票或被告宜誠社區簽收支票之債權原因關 係究竟為何,或係出於單純贈與、或係出於代弘富公司而 為支付等等因素,原因不一而足,本院仍無從因此反推被 告宜誠管委會當初必有承認原告與弘富公司間之債務承擔 契約。 ⑷、再者,關於原告另行提出之社區布告欄公告(下稱原證4 公告),其說明欄既已明白記載:「目前社區網路公司 群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三年來與社區無實質合約且無支 付相關電費回饋,近期對社區公設電腦維修等業務非常不 確實,嚴重缺乏服務熱忱,故將於104 年4 月20日斷電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循此非但無從佐證被告宜 誠管委會當初曾經承認原告與弘富公司間之承擔契約,反 而適足以佐證被告宜誠管委會自弘富公司與原告聯名提出 前揭101 年6 月16日弘管寬字第101014號函後,確未承認 其等間之債務承擔,否則又焉有前開「目前社區網路公司 群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三年來與社區無實質合約且無支 付相關電費回饋」等語?設若原告自認業已承擔弘富公司 與被告宜誠管委會間之契約關係,本應自主定時繳納電費 回饋費用,原告公司又為何會在積欠3 年之電費回饋費用 後,始一舉提出101 年11月1 日至104 年10月31日之3 年 份電費回饋費用10,800元(見本院卷第9 頁),在在足見 被告宜誠管委會根本無意承認原告與弘富公司間之債務承 擔契約,而原告也未依照當初弘富公司與被告宜誠管委會 之約定,按期固定給付電費回饋費用甚明。 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弘富公司就本件寬頻社區服 務合約書成立契約之承擔,業已經獲被告宜誠社區管委會承 認之相關事證,原告與被告宜誠管委會間並無因承擔弘富公 司之契約而有系爭服務合約之法律關係,應可認定。原告就 此所為之主張,則屬無據,本院不能輕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宜誠社區明知其仍與原告有契約關係,卻向住 戶宣稱沒有契約,且未附理由,即決議拆除原告設備,並主 張被告宜誠社區有前開情形,因而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0、31 條、民法第184 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請求被告宜誠社區 管委會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宜誠管委會業已承認其與弘富 公司間就系爭服務合約之債務承擔關係,有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被告宜誠管委會明知其與原告仍有契約關係,仍向住戶 宣稱沒有契約,且未附理由拆除原告設備,致原告因此受損 云云,即屬無據,不足為取。而被告宜誠管委會既從未積極 承認原告承擔弘富公司之寬頻社區服務合約,則其張貼前揭 系爭原證4 所示之公告,明白宣示自己與原告間並無實質合 約關係,以及原告並未按時支付電信回饋費用;甚至進而以 104 年5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4 年4 月20日起即 非廠商,並要求原告移除網路設備,因被告宜誠管委會與原 告彼此間並未因債務承擔而有系爭防務合約之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則被告宜誠管委會縱使事後公告或發出前揭存證信函 ,即均無不當,不能認必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或侵權行為存在 。 ⒉次按「市○○路業務經營者或其他第三人受託代建築物起造 人或所有人設置或維護用戶建築物電信設備,或負擔其設置 、維護、使用之費用者,其約定不得違反下列規定:不得 妨礙用戶選擇不同經營者提供電信服務之機會。不得妨礙 不同電信服務經營者爭取用戶之機會」,電信法第38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 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公平交易法 第20條第3 款亦有規定。 ⑴、證人即宜誠天裔社區住戶沈興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因為之前原告公司的收訊很差而且不穩定,後 來我看了社區公告一、兩個星期過後,公告說有另外一家 廠商可以提供網路服務,所以想說試試看,因為另外一家 說可以吸收費用我就移轉過去,我三月份的時候已經再預 繳兩年的錢,所以才打電話給原告公司問可不可以退費」 、「(在你決定更換聯訊公司所使用的網路前,除了原證 四所示的社區公告外,社區的管委會或主委、其他委員有 無私底下在社區內鼓吹住戶拒用原告網路,並鼓舞一律改 用聯訊公司網路的情形?)沒有,平常社區住戶沒有電話 交換,也碰不到面」、「(跟你確認,綜合你上開所述, 你是因為本身使用原告網路服務,認為品質不佳,所以才 有更換網路公司的念頭?)是」、「(在你看到原證四所 示的社區公告前,擬就已經想要更換網路公司,只是因為 中華電信等其他業者收費過高,你才打消念頭,是否如此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 ⑵、證人即社區住戶許榮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原證 四的公告之外,在你決定要向被告1 公司訂約前,社區主 委或其他人有無私下鼓吹你拒用原告的網路設備?)沒有 」、「(在社區內你是否因為主委或其他人的私下故吹才 會選擇改用被告1 的公司網路?)不是,因為我已經可以 預先知道社區4 月以後就沒有跟原告公司繼續合作,且我 因位費用考量,所以不想要跟其他電信業者簽約,所以就 選擇社區接下來合作的電信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 177 頁)。 ⑶、證人即社區住戶陳德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你確認 ,在你選擇聯訊之前,除了自己看公告上的DM外,宜誠社 區管委會的主委、管委會其他成員或住戶有無私下搧動或 鼓舞你拒用原告的網路?)沒有」、「(換句話說,是否 有時會斷訊不是你決定要更換電信者的原因,你要更換電 信業者為聯訊,是因為你認為他的CP值較高?)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 ⑷、是依證人沈興偉、許榮杰、陳德徽上開所述,清楚可見其 等之所以改用被告聯訊公司之網路設備,並非出於被告宜 誠管委會之鼓舞、搧動或妨礙、阻滯所致,而係出於各自 的生活經濟使用考量。從而,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宜誠管委 會違反電信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或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 款之規定云云,並廣邀住戶以向被告聯訊公司訂約云云, 即乏所據,本院不能輕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宜誠管委會未經原告同意,使聯訊公司拔 除原告機台設備,且遷移至他處,還將原告線路接到被告社 區線路設備上云云,惟為被告宜誠管委會所否認,並辯稱: 沒有這樣的事情,我們也沒有授意被告聯訊公司應該如何處 理電纜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經查:原告主張其 機台設備係被告宜誠管委會使聯訊公司拔除遷移等情,無非 係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惟細繹 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裝設在宜誠天裔社區之機台設 備線路遭拔除而已,惟是否因此使相關機器設備已達「毀棄 」或「損壞」之程度,則未見原告進而加以證明,更不足以 當然證明係出於被告宜誠管委會所授意。復參以被告聯訊公 司於本院審理時,尚且當庭陳稱:「我們有拆除原告裝設在 宜誠社區的設備,但適當時設備並沒有上鎖,因為我們以為 他們當時已經斷電,原告沒有提供服務了,所以才拆除,依 照我們跟社區訂立的合約,我們要提供自己的服務,要裝自 己的電纜,所以拆除原告的網路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反面)。是依被告聯訊公司所述,尤難逕認相關機台設備 線路之拔除確係出於被告宜誠管委會所授意甚明。此外,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宜誠管委會如何唆使被告聯訊公司惡 意拔除原告機台設備線路之事實,則其就此所為之主張,自 非有據,本院不能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聯訊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請求被告聯訊公司連 帶賠償,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聯訊公司惡意拆除原告設備線路云云,惟除提 出前揭三聯單、照片外(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別無其他 舉證,因上開三聯單、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原本裝設在 宜誠○○○區○○設○○路遭拔除,並有部分線路另行插入 被告聯訊公司之設備上,但無從證明被告聯訊公司究否真係 蓄意破壞原告之設備線路。苟被告聯訊公司真有意破壞原告 機體設備以使其不能繼續為宜誠○○○區○○○路服務,則 其大可大肆拆毀、剪損線路,以使原告損害無從回復,又何 必僅有單純拔除插頭或改插其他線路而已,是認原告就此所 為主張,並非有據,本院不能輕信。 ⒉原告再主張被告聯訊公司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宣稱會完全 免費吸收住戶使用原告網路服務之期限。因而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及侵權行為之情形云云,惟為被告聯訊公司所否認。經 查: ⑴、被告聯訊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白陳稱:被告聯訊公 司承接原告與宜誠社區訂用住戶之使用期間,該段期間, 都不收錢,如此作法,雖然會造成企業的損失,但可以讓 住戶有機會選擇使用不同的網路,讓他們有選擇權,這也 算是我們的投資,不是我們的贈品;社區住戶選擇我們家 的網路後,還是有選擇權,如果不想要繼續使用我們家的 網路,在合約到期前,也可以繼續使用原告的網路,沒有 違約金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是依被告聯訊 公司上開所述,原告既可與被告聯訊公司同時提供網路予 宜誠天裔社區住戶加以選擇使用,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聯訊 公司宣稱會完全免費吸收住戶使用網路服務期限,而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或侵權行為云云,即非有據。 ⑵、況經本院就此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詢有關一般室內網路業 務經營者所提供寬頻上網之經營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3條規定,據該會清楚函覆說明略以:「……。至於 前開經營行為是否違反贈品贈獎辦法第4 條規定,而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乙節,按一般室內網路業務經營 者對外攬客,於消費者與其他業者所訂使用網路業務之前 約期間尚未屆滿前,以無償承接剩餘契約期間之條件,免 費提供消費者選用其他網際網路設備之機會,於前約屆滿 後亦可自由選擇是否改用其他業者網際網路之情況,性質 上似屬縱品贈獎辦法第3 條第1 款之『免費試用之促銷行 為』,或同條第2 款『同類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價格折扣促 銷行為』,不列入同辦法第2 條贈品之適用範圍,難謂有 本會所訂贈品贈獎辦法之適用,故前開經營行為並無構成 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虞」等語,有該會104 年11月20 日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至 160 頁),益徵被告聯訊公司此部分之行為,並無違反公 平交易法之情形。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聯訊公司蓄意拔除其機台線路,又以不 正方法利誘消費者而為不公平之競爭,因而違反公平交易法 並有侵權行為云云,俱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㈣、被告宜誠社區管委會與聯訊公司若須依公平交易法第30、31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規定,連帶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失,應賠償之金額究應如何計算? 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宜誠管委會業已承認其與弘富公司間之 系爭服務合約關係,亦未能證明被告宜誠管委會、聯訊公司 究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或侵權行為發生,自無續為深究被告 應連帶賠償之數額為若干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宜誠管委會及聯 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難認正當,本院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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