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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張欽炫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吳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 第873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35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2 月2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下午2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 園縣○○鄉○○○街西向東快車道行駛,至桃園市○○區 ○○路口時,已進入該路口準備左轉。詎料,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西 向東快車道行駛,行經五福街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該路 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被告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未注 意車前原告欲左轉之情況,且未於超車前先行警示原告, 即在原告表示讓允前,率予超車,超車時亦未保持與原告 之安全車距,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膝「髕」 (起訴狀誤載為「髖」)骨粉碎性骨折。當時路面乾燥, 視線良好,無任何障礙物,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況,被 告應注意而未注意,違反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而與原告發 生車禍,被告顯有過失,且因原告已進入路口左轉,始遭 被告撞擊,故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問題。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㈠車禍造成原告工作能力減損之求償金額: 原告經此事故,勞動能力減損以11級殘計算,勞動力減損 比率為160/1200,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起訴時年31歲 ,計至65歲尚有34年,34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9.55 ,月薪 以基本工資即新臺幣(下同)19,047元為據,則原告此部 分得請求595,790 元(計算式:19,047元x12 月x160/120 0x19.55 =595,790) ㈡看護費用: 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參考一般民間 看護機構每月2,200 元,原告此部分得請求66,000元(計 算式:2,200x30=38,436)。 ㈢醫療費用: 原告此部分支出38,436元。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受此傷害,參考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 準第4 點關於慰撫金之規定,爰請求50萬元。 (二)綜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226 元,暨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為與有過失,但過失比例並非如 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 會)所認定,因為車鑑會係以被告當時車速15至20公里為 據,但被告於刑案審理時自承當時車速為50公里。 二、被告辯以: (一)刑事判決已經判定原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侵害被告直行 車之路權,原告應負之責任較重。當時原告如欲轉彎,應 事先靠左,且要打方向燈,讓後方車輛得以事先預防,但 原告未靠左,行駛於車道中間偏右側,通過白色停止線後 才開始左轉,當時被告無法判斷原告要左轉,且從影片亦 可看出原告並未打方向燈,被告無法知道原告有左轉之意 思。從原告左轉至二車發生碰撞,僅有1 、2 秒時間,刑 案審理時原告也說這麼短的時間,其無法防範。而車鑑會 通知開會時,原告不出席,嗣後也未提出覆議,現在卻對 車鑑會之鑑定結果有意見。 (二)原告已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領 取責任險理賠67,604元,而本件事故發生已久,原告如果 不能工作,應當早就申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其無法認 同原告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看護費用則應視親屬是否請假 照顧原告而定,至於精神賠償,若責任歸屬在原告,何以 還有精神損失?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0頁) : (一)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下午2 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 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途經該街與大同路係設有閃 光黃燈號誌並速限為50公里之交岔路口前時,此際,其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疏未注意,猶以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驅車進入路 口直行,適同向右前方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 重型機車,亦忽略轉彎車應讓直行先行,於甫過停止線隨 搶道貿然左轉,被告臨狀煞避不及,遂在路口內與之發生 碰撞,原告頓時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膝髕骨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 (二)原告所提證物(即原證一、二、三、四號)之形式真正及 實質真正。 (三)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873 號刑事判決及附於該案卷內 之警詢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筆錄、光碟擷取畫面、 審判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車鑑會函及鑑定意見書之 形式真正。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一)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 (二)原告請求關於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 五、關於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一節,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873 號刑案全卷(包 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983號卷), 該案於104 年3 月9 日勘驗事發路口監視畫面之勘驗筆錄 (見上開刑案卷第39頁)內容如下: 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13年11月6 日14時25分24秒,告訴人 (即本件原告)自右下角進入畫面,行進於道路中間偏右 。 ㈡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13年11月6 日14時25分25秒,告訴人 (即本件原告)欲自道路中間左轉(此時甫過停止線,見 畫面擷圖);同時被告出現於畫面右下角,行進於道路左 側;此時被告位於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左後方。 ㈢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13年11月6 日14時25分26秒,告訴人 (即本件原告)欲自道路中間左轉;被告自告訴人(即本 件原告)左後方行進至告訴人左側,兩車遂發生碰撞。 ㈣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13年11月6 日14時25分27秒,兩車發 生碰撞後,被告穩住車身,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則重心 不穩跌倒。 ㈤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13年11月6 日14時25分28秒至30秒, 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跌倒後自行站起。 (二)上開刑案於104 年3 月25日再次勘驗事發路口監視畫面, 從畫面中無法看出原告左轉時其機車之左側方向燈有無閃 動(見上開刑案卷第58頁反面)。 (三)依據上述勘驗筆錄所載,並參酌事發路口監視畫面之畫面 擷圖(見上開刑案卷第40頁至4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兼車損 照片7 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9 83號卷第37頁至39頁、第46頁至第49頁),足見本件事故 發生前,原告係騎車行駛在被告同向之右前方,並於甫過 停止線隨即左轉,未見方向燈有閃動情形,且僅間隔1 秒 ,原告即與直行之被告發生碰撞。 (四)被告於上開刑案審理時自承經法官詢問車速後,其有騎車 測試一下,車禍當時其車速應該是50公里(見上開刑案卷 第62頁反面)。 (五)原告於上開刑案經承審法官詢問:「從你過了路口,那時 才顯示出你要左轉,到兩車碰撞,間隔僅一秒鐘,所以異 地而處,今日你是直行,對方左轉,你注意、避免、防範 的了嗎?‧‧從你顯示要左轉到發生碰撞只有一秒鐘,如 果你是直行的話,有無防範、避免碰撞?」,原告回答: 「可能沒辦法」(見上開刑案卷第20頁)。 (六)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原告騎乘機 車進入前揭路口欲左轉,依法自負有此項注意義務,然如 前述勘驗筆錄所載,原告原本即非行駛於道路左側,而係 行進於道路中間偏右,被告則位於原告左後方,原告甫過 停止線隨即左轉,未見原告機車之方向燈有閃動情形,且 僅間隔1 秒,兩造機車便發生碰撞,顯見原告冒然搶道進 行左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侵害被告直行之路權,至為明 確。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可按,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七)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有所規定。被告騎乘機車欲進入上開路口直 行,依法亦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亦如前述,本件事故發生 時,依據天候、光線、有無障礙物、視距等條件,被告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且其原本位在原告之左後側,進入交岔 路口時倘依規定減速慢行,在二車速差拉大之情況下,殊 不致造成原告甫左轉僅隔1 秒,被告機車隨即趨臨原告機 車左側之狀況,惟被告疏未注意,仍以該路段之最高速限 時速50公里進入交岔路口直行,其有過失,亦堪明確。 (八)本院審酌原告原本行進於車道中間偏右,未見打方向燈, 後方車輛實無從得悉原告有左轉之意思,而原告於通過停 止線後隨即左轉,造成位於左後方之被告於短短1 秒內無 法採取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原 告亦自承若兩造異地而處,其亦可能無法注意、避免與防 範,而被告進入該交岔路口固未減速,但尚未超過該路段 之最高速限,過失情節顯然較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 三分之二之責任,被告應負三分之一之責任。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損害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一)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對此雖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應以11級殘計算,然為被 告所否認。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最後一份工作,係於訴 外人金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包裝課包裝員三天( 即102 年10月1 日至102 年10月3 日),工作內容為包裝 成品及封箱,工作須長期站立,此有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 、金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第43頁、第73 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其次,經本院向治療原告本次事 故受傷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函查結果,依據原告最後就診日 104 年5 月26日理學檢查,膝關節活動度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未達三分之一,不符勞保所定11級殘廢,且原告因左大 腿肌肉萎縮不適久站之情形可以藉由復健治療而改善,何 時復原需視復健復原狀況而定,原告病情未達失能狀態, 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4 年10月13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5 年1 月12日函暨病患張欽炫之病情內容回復 表2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85頁第86 頁)。職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尚不可採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 依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3 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352 號卷第7 頁)所載,原告確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此部分 主張其需要專人全日照料30日,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命被 告賠償,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200 元計算,合乎常情,是 此部分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2,200X30 = 66,000),於法有據。 (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38,436元,但其提出之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僅有2 張合計8,826 元係原告就醫支出,其餘 則為訴外人謝富琛之醫療單據,與本件並不相關,是此部 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826 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身 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係左膝髕骨粉碎性骨折,進行開放性 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需休養3 個月,約半年後又進行清 創及內固定移除手術,行動不便需人照護1 個月,不適提 重物、久站、走遠,修養復健3 個月,之後需門診追蹤治 療多次,原告為龍潭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畢業,事故發生前 從事包裝員工作,101 年度總所得約16萬餘元,103 年度 則無所得、財產資料,被告為大學畢業,曾擔任房屋仲介 ,現於電腦公司任職,103 年度總收入約29萬餘元,名下 有2001年份之汽車1 輛,價值600 元之股票投資,已據兩 造陳明在卷,復有原告之畢業證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兩造之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第45頁、第47頁至 第48頁)存卷可考,爰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身份、地位及 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 損害賠償以300,000 元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合計為374,826 元(計算式: 看護費用66,000元+ 醫療費用8,826 元+ 精神慰撫金300,00 0 元=374,826元)。又依前述,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三分 之二,爰依民法第217 條,依該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4,942 元。第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向泰 安產險領取責任險理賠金67,604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 泰安產險105 年1 月27日(105 )個理字第16號函暨所附強 制險給付項目彙整表、理賠計算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至 第90頁),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是以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7,338元(計算式:124,942-67,604 =57,338 )。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係於103 年12月2 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57,338元,並自103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 ,338元,及自103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 依據,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原告雖主張就其勞動能力有無減損,另送臺大醫院鑑定。 然臺大醫院並非治療原告前述傷害之醫療機構,復無資料 得以佐證原告就本件傷害曾至臺大醫院進行過復健,則臺 大醫院對於原告傷勢復原狀況之了解程度,顯然不及國軍 桃園總醫院,故原告請求送臺大醫院鑑定,實無必要。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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