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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2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長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亮 被   告 協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慶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91, 2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39,1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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