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長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新亮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
律師
被 告 協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慶雲
訴訟代理人 呂素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1 項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1,25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31頁),
嗣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當庭變更第
1 項聲明之本金為1,607,500 元(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
告所為係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供貨廠商,
兩造簽訂如下之契約:
1.於民國103 年2 月9 日就5 套自動接紙機簽訂
買賣契約(使
用地區:越南、規格:HH250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525 萬元,並約定於原告出貨時給付9 成價款,驗收後再
給付剩餘1 成價款。原告接受被告下單後,依約出貨,被告
並已先給付9 成之價款472 萬5,000 元,
嗣經被告驗收機器
無誤後,仍未依約給付原告尾款525,000 元。
2.於103 年4 月3 日另就5 套自動接紙機簽訂買賣契約(使用
地區:印尼),約定價金為575 萬元,兩造同意並循前例約
定於原告出貨時被告應給付9成價款,驗收後再給付剩餘1成
價款。原告接受被告下單後,依約出貨,被告並已給付9 成
之價款扣除銷貨折讓3%之金額共501萬9,750 元,嗣經被告
驗收無誤後,仍未依約給付尾款575,000元。
3.於103 年8 月28日另就5 套自動接紙機簽訂買賣契約(使用
地區:泰國王成利、規格:HH250 ),約定價金為507 萬5,
000 元,同樣約定於原告出貨時被告應給付9 成價款,驗收
後給付再剩餘1 成價款。原告接受被告下單後,依約出貨,
被告
嗣後已經給付9 成之價款扣除折讓即456 萬7,500 元,
嗣經被告驗收無誤後,仍未依約給付尾款507,500 元。
㈡上開買賣契約(下合稱
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
160 萬7,5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
抗辯:
因系爭買賣契約所受領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被告之客
戶廠商驗收均不合格,該機器並未經被告驗收,伊並無給付
尾款之義務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分別於103年2月9日、同年4月3日、同年8月28日與
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分別向其購買五套自動接紙機,並
提出外製訂單3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42頁、44頁
),被告對此並不否認,應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已
經驗收完成,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認者
,系爭機器是否已經驗收完成,從而被告是否有給付尾款之
義務?
㈠查關於系爭機器之驗收,被告公司之越南客戶TOMUK 已經於
1 04年6 月23日簽具簽收單,其上記載「接紙機調整、車速
及接紙品質符合庫戶需求,
予以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7
頁反面);另印尼客戶WIRAJAYA亦於104 年1 月19日簽具安
裝試機驗收單(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被告公司之泰國客
戶TO王成利亦於104 年3 月10日簽具簽收單,其上記載「5
台自動接紙機安裝及調機、車速120-150mpm符合客戶要求」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顯見被告公司之客戶收受原
告提供之系爭機器後,均已驗收合格,上開驗收單雖然未經
被告簽署表示同意,然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目的及給付義務
在於交付合於約定內容之機器,被告雖然為買受人,
惟系爭
機器
乃提供予被告之下游廠商即越南、印尼、泰國之公司廠
商使用,被告並未實際使用或用以生產,系爭機器是否合於
契約之約定及滿足締約目的,應以
第三人之認定及判斷為準
,此為兩造間之給付義務所在,被告以其並未在驗收單簽名
而主張驗收未完成,
要屬無據。
㈡其次,被告主張其印尼、越南及泰國之廠商可能因為系爭機
器之瑕疵而向被告主張違約責任,要求原告提出保固書後方
給付剩餘尾款
云云。然被告與其下游廠商間之買賣關係與擔
保責任與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本屬二事,不得以其與下游廠商
將來可能發生之
瑕疵擔保責任,作為現在拒絕給付原告尾款
之事由,且被告抗辯之
瑕疵擔保責任為
標的物交付時不符合
契約約定應具有之價值、品質或效用之謂,
縱有此情形,亦
應舉證證明後主張各該法律效果,請求減少價金或
解除契約
,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既然已經約定驗收後應給付剩餘尾款,
被告自不得再以將來可能發生之擔保責任而拒絕給付。
㈢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提出之系爭機器有瑕疵存在,且被
告之下游廠商均已驗收合格,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尚積
欠款項總計1,607,500 元,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主文所示之貨款,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尾款,屬
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參依
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月4日(參見本
院支付命令卷第4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原告
主張利息起算日為104年7月4日,與
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607,500
元,及自104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