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陳明玉(陳燕治之
繼承人)
游明莉
視同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天賜(陳惷趖之
繼承人)
陳志尚(陳惷趖之繼承人)
陳建國(陳惷趖之繼承人)
陳燕卿(陳惷趖之繼承人)
陳明桂(陳惷趖之繼承人)
徐宗煌(陳惷趖之繼承人)
徐雪雲(陳惷趖之繼承人)
徐雪櫻(陳惷趖之繼承人)
浦鈺茹(陳惷趖之繼承人)
徐立桀(陳惷趖之繼承人)
徐立庭(陳惷趖之繼承人)
陳金鐘(陳惷趖之繼承人)
陳建倫(陳惷趖之繼承人)
彭呂阿敏(陳惷趖之繼承人)
呂梅(陳惷趖之繼承人)
呂黃素(陳惷趖之繼承人)
呂麗鳳(陳惷趖之繼承人)
呂冠輝(陳惷趖之繼承人)
呂芮瑩(陳惷趖之繼承人)
呂昕芸(陳惷趖之繼承人)
呂淑桂(陳惷趖之繼承人)
陳禹傳
陳居煌
陳燕妹
陳暖子 桃園市○○○○○○街00號
陳阿香
陳游美玉
呂春玉
陳振明
陳寬永
陳阿有
蔡陳月珠
陳保安
陳時亨(原名:陳皇龍)
陳時榮
陳詩景
陳亦笙
蔡宗均
吳美枝
陳室誼
陳阿梅
陳玉珠
陳成發
陳勝州
陳文賢
葉文輝
葉文吉
葉明秀
陳春和
陳坤炎(陳燕治之繼承人)
陳健三(陳燕治之繼承人)
陳文雄(陳燕治之繼承人)
陳明碧(陳燕治之繼承人)
陳虹吟(原名:林陳明珠)(陳燕治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林釀余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政水
陳阿郎
楊蜂
陳惠珠
陳惠連
陳志雄(陳佳成之
承受訴訟人)
陳志峯(陳佳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櫻(陳佳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欽妹
陳永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春達
林瓊芳
陳志毅
陳志彥
温福基
温福助
李汪根
陳宥廷
江劉玉蘭
林滿興
李庭曜
李建泓
謝玉珠
蔡尚樺
邱玉美
蔡素雲
陳詩華
陳國平
陳福順
簡文明
李金宜
簡誌鴻
簡誌森
郭小芹
陳永和(陳春哖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吉
陳炳鴻
陳慶
陳阿象
簡炳鑒
簡鴻榮
陳簡寶燕
陳瑞鳳
簡忠成
蔡勝傳
蔡宗錡
游美玉
黃志明
黃俊嘉
葉國順
李建興
高詠綸
張紋琪
李鄭思雅
李洋宗
沈慧文
卓添壽(陳阿陽、陳欽妹之承當訴訟人)
邱智賢
李洋銘
陳永輝
陳添泉
陳火樹
陳阿裕
陳阿進
陳連福
凃福來
李敏瑄
凃景仁
凃政瑋
凃億欣
黃薇芯
李傳合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悅鼎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汪根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汪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悅鼎園藝有限公司及李汪堅間請求
分割共
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十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逾期未繳納,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
訴訟標的
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非以共有物全
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70年
度
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核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43 萬15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2,884 元。茲依
前揭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