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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羅如明 被   告 華捷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培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3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051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載動產(下稱系 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而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上開執 行事件將系爭動產送由鑑估人員鑑定結果,就系爭動產部分其價 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992,000 元,有動產價值鑑定表在卷 可稽,雖上開鑑估結果非必為日後系爭動產之買賣價額,然應屬 較為接近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尚非不得作為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之依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92,0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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