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羅如明
被 告 華捷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培穗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3 項定有
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0515
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就如民事
起訴狀附表
所載動產(下稱
系
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而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上開執
行事件將系爭動產送由鑑估人員鑑定結果,就系爭動產部分其價
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992,000 元,有動產價值鑑定表在卷
可稽,雖上開鑑估結果
非必為日後系爭動產之買賣價額,然應屬
較為接近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格」,
尚非不得作為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之依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92,0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
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